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7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7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七四四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九十一年度聲沒字第二五三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計零點肆柒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五九六號被告甲○○涉嫌施用毒品案件,因被告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查獲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驗餘淨重共計○‧四七公克,又聲請人誤載為零點五七公克,應予更正),為被告專供施用之毒品,業經被告自承在卷,因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之。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又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署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五九六號被告甲○○涉嫌施用毒品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查獲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包(驗餘淨重共計○‧四七公克),經送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局九十一年七月十日北市鑑毒字第四一六號鑑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因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將該毒品安非他命二包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王沛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詹志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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