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財管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財管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5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財管字第五一號
聲請人 王秀芝
李默卿 代理人乙○○右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甲○○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甲○○(男、民國九年0月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台北縣汐止市○○○路○號,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死亡)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甲○○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在大陸之繼承人,茲因聲請人聲請繼承被繼承人遺產事件,業經本院九十一年聲繼字第二○號民事裁定准予備查,爰再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七條之一規定,請求准以指定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為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除戶戶籍、海協會驗證之公證書、委託書、親屬關係公證書、台灣代理人委託驗證書、民事裁定及遺產資料等件為證。經核與上開法條尚無不合,爰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詹朝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趙薇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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