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嘉簡字第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嘉簡字第46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耀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緝字第20號、108年度偵緝字第117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而為判決如下:
主文王耀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引用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如附件)。惟證據補充被告王耀德於本院之自白,且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3行所記載之「102年8月30日」更正為「102年10月11日」、第16行所記載之「105年4月18日」更正為「105年4月15日」。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以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罪處罰。
三、被告有起訴書所記載前案執行完畢紀錄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均應依法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裁定觀察、勒戒及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足見其未澈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又因缺錢花用而詐騙被害人,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被告坦承犯行,雖向被害人騙得新臺幣(以下同)790元,然已賠償被害人4,000元而與被害人和解之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之前從事冷氣裝修工作,家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全數返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毋庸諭知沒收,附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姜智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吳育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書記官江芳耀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緝字第20號
108年度偵緝字第117號被告王耀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耀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民國102年7月26日,以102年度毒聲字第12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02年8月30日釋放出監,並由本署檢察官於102年10月15日,以102年度毒偵緝字第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嘉簡字第130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以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又因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經同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3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以上2案,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1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嘉簡字第6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以上各案,自104年3月22日入監接續服刑,至104年12月24日縮短刑期獲准假釋出獄並交付保護管束,嗣於105年4月18日假釋並交付保護管束期滿,視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一)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禁止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7月26日凌晨1時許,在嘉義市○區○○里○鄰○○路○○巷○○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使成煙霧後,再以口、鼻吸食該煙霧之方式分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警追查毒品交易,通知王耀德於107年7月27日至嘉義縣警察局,經其同意,而於107年7月27日下午12時10分許對之採尿送驗後,其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王耀德以不知情之當時女友 陳家珮 (涉犯詐欺罪嫌部分,另已由本署以107年度偵字第37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名義,申辦門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並利用該兩支門號註冊、申辦Yahoo奇摩拍賣帳號「Iv750507」,再使用該帳號於Yahoo奇摩拍賣網站向不知情之 宋乾逢 使用帳號「iss0213」購買點數卡(星城點數卡等),下標後旋由Yahoo奇摩拍賣隨機提供與華南商業銀行配合辦理之虛擬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供付款,王耀德為取得該遊戲點數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隨即於106年9月4日同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嘉義市○區○○里○鄰○○路○○巷○○號,以手機使用通訊軟體skype以要求支付費用才可視訊之方式,使 劉校瑋 不疑有他,於106年9月6日凌晨零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段○巷0弄00號6樓住處內,以網路銀行之方式,將新臺幣(下同)790元匯入上述虛擬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內。後劉校瑋發覺對方未有回應,驚覺遭詐。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劉校瑋訴請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就被告涉犯毒品罪嫌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耀德供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就被告涉犯詐欺罪嫌部,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耀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校瑋、證人宋乾逢於警詢中所述之情相符,且另案被告 陳家佩 於107年度偵字第3774號案件中,證述「【0000000000】、【0000000000】都是被告王耀德用我的名字申辦,我有同意,因為他說他沒有電話可以用」等語亦合。再者,上開奇摩拍賣帳號「Iv750507」之註冊帳號所留連絡電話為「0000000000」及「0000000000」,其中「0000000000」門號申請所留住址是嘉義市○○路○○巷○○號,確實是被告王耀德住址無訛,另有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單收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陳報單、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奇摩帳戶申設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購買明細等在卷可憑。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勘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被告所犯2罪嫌間,犯罪各別,罪名不同,請分論併罰。末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宣告並已執行完畢,有本署前科查註記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15日
檢察官陳美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
書記官張宇飛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