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0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3090號上訴人 黃耀毅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2854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2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黃耀毅上訴意旨略稱:我於民國106年10月6日21時20分許,純因騎乘機車在新北市○○區○○○路闖紅燈,為警攔查,祇因我是毒品案件的通緝犯,乃將我移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下稱板橋分局)製作筆錄;當時員警並未在我身上查得與毒品有關的物品,依法原不得對我採尿,竟因我有施用毒品前科,復為毒品列管人口,員警即依歷來偵辦毒品案件的方式,要求我採尿送驗,我只能無奈配合;警詢當時,我雖有書立勘察採尿同意書,然此係因我不知依法可拒絕員警要求採尿的緣故,並非真摯、自願性的出具該同意書;另依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規定,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且有相當理由時,對於經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得違反其意思,採取尿液作為證明犯罪之證據,惟我當時除係毒品案件的通緝犯,及有施用毒品的前科外,並無相當理由足以懷疑我有施用毒品行為、警方得據以發動強制採取尿液程序的事證。因此,員警前開對我採尿之作為,顯然違法,所取得的尿液及衍生的尿液檢驗報告,均無證據能力,原判決猶採為對我論罪之依據,洵難認為適法云云。
三、惟查:
㈠、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確有其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另想像競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的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
其採證認事,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的情形。
原判決理由併已載敘:依憑上訴人於第一審時,坦陳:我當時確有同意警方採尿等語;證人即查獲本案的警員 邱懷恩 於原審中,證稱:上訴人於警詢時確已同意接受尿液之毒品檢驗等言;佐以卷附上訴人的警詢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出矯治機構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處理系統」所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表、板橋分局勘察採尿同意書及函附警員職務報告(含警製「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原審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文件之記載,可證:上訴人其實係已因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通緝,而於106年10月6日21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口,為警緝獲;且上訴人自同年6月11日起,至108年6月11日止,係屬「出矯治機構應受尿液採驗」的列管人員,在此之前,並有多次施用毒品的前科紀錄,嗣其於警詢時,復供認在近期內有施用毒品的情形,員警因認具有相當理由,相信上訴人有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之可能,更由於毒品留存在人體內的時間有限,尿液又是有無施用毒品的重要證據,如未及時採取,該證據即有滅失之虞,故縱使上訴人當時拒絕警方驗尿,司法警察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第2項規定,對其強制採尿;何況上訴人於警詢時,確已同意接受警方採尿送驗有否毒品反應;參酌上訴人自承於前開警詢時,已年近四十二歲及具有國中畢業的教育程度,應屬智慮成熟並有相當社會經驗的成年人,當能意識到同意警員採尿的意義及效果,猶同意員警採尿之要求,顯然已權衡事情輕重後而為決定等情。乃據認本案警方對上訴人之採尿程序,並未違法,所採尿液及依該尿液所為之檢驗報告,皆具有證據能力等旨。
茲上訴意旨對原審之前揭論斷,究有何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違法情形,並未確實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採證為違背法令,經核係以片面說詞,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並已於理由內說明的事項,漫事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的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㈡、綜上所述,應認上訴人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㈢、上訴人另想像競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原審維持第一審此部分有罪之認定,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的案件,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重罪部分,上訴既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此施用第二級毒品輕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洪昌宏
法官李錦樑法官林孟宜法官吳淑惠法官吳信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