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補字第238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補字第238號
原   告  林倚令
上列原告與被告 王儷孿 、王儷孿之子(姓名、年籍、住址均不詳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起訴,應
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
,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
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須具備;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除列王儷孿為被告外
,尚列「王儷孿之子」為被告,然原告並未載明「王儷孿之子」
之姓名、年籍等足資辨別之特徵等資料,且未據繳納裁判費,而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當事人姓名及確實住所或居所,
及向本院補繳裁判費1,000元,逾期不繳或未補正,即駁回原告
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卓榮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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