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小字第21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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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桃小字第211號
法定代理人 翁沛生
被告 劉亞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依宏東世貿公寓大廈(下稱系爭社區)社區規約第17條第2項約定:「有關區分所有權人、管理委員會或利害關係人間訴訟時,應以管轄本公寓大廈所在地之臺東地方法院為第一審法院。」(見本院卷第18頁),而原告、被告分別為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所有權人,自應受上開規約關於合意管轄之拘束。又本件依原告起訴之事實,並無涉及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且本件當事人均非法人或商人,亦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小額事件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準此,本件應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尚屬違誤,爰依原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容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王翰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