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11年度東勞簡字第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東勞簡字第2號

原告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王柏翊

被告 宋東興 即羱禾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1,573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91,57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對訴外人 陳錦龍 有新臺幣(下同)227,647元,及自民國103年8月6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其前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陳錦龍對被告之薪資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1099號清償債務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本院執行處已於109年8月6日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復於同年8月31日核發移轉命令(下稱系爭移轉命令),被告於收受上開命令,既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即應自109年8月6日本院核發系爭扣押命令時起至110年10月止,共計15個月,依行政院勞動部109年度、110年度所公告之每月基本工資23,800元、24,000元,計算應扣陳錦龍每月三分之一薪資(原告之主張分別依6,900元、8,000元計算),於合計121,400元範圍內給付原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前揭主張其對於陳錦龍有系爭債權,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7月28日花院美104 司執忠 10122字第000000000號債權憑證暨繼續執行記錄表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1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執行事件案卷審查屬實,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

㈡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對於自然人因提供勞務而獲得之繼續性報酬債權,扣押命令之範圍,不得逾各期給付數額三分之一;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2項、第115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執行法院如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權人即非不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

㈢次查,本院民事執行處所核發之系爭扣押命令、系爭執行命令已分別於109年8月12日、同年9月3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81至107頁即系爭執事件卷節錄之影本),且未經被告於法定不變期間10日內聲明異議,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訛,則系爭執行命令所示陳錦龍每月對被告得請求之薪資債權三分之一,在執行債權金額(即系爭債權所示本金金額與利息)範圍內,已依法移轉予執行債權人即原告。又依本院依職權調取之陳錦龍勞保就保資料,陳錦龍係於108年7月9日從被告單位加保勞保,嗣於109年9月28日自被告單位退保,復於109年12月30日從被告單位加保,再於110年12月3日自被告單位退保,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陳錦龍之勞保就保資料(見本院卷第123至124頁)在卷可參。另109年度、110年度基本工資各為23,800元、24,000元,亦有原告所提出勞動部歷年最低工資資料表(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在卷可稽,原告主張被告每月應扣薪資之金額依109年度、110年度各為6,900元、8,000元,未逾上開最低工資計算三分之一,核屬有據。而原告固係主張依執行命令自109年8月6日起至110年10月止將陳錦龍每月薪資就依109年度、110年度各為6,900元、8000元範圍內給付原告,然系爭扣押命令係於109年8月12日送達被告,業如上述,且依陳錦龍在被告單位之上開勞保期間計算,原告所得請求之期間應自109年8月12日計算至109年9月28日止及自109年12月30日計算至110年10月31日止,是原告憑系爭移轉命令,並依其於本件所主張109年度、110年度每月應扣之薪資6,900元、8,000元計算,其得請求被告給付陳錦龍對於被告薪資債權之扣押款金額為91,573元【計算式:6,900×(20/30+28/30)+8,000×(2/30+10)=91,573,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19日(見本院卷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1,5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官 楊憶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95047臺東縣○○市○○路000號)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蘇美琴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