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11年度彰簡調字第86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彰簡調字第86號

原告 嚴秋霞

訴訟代理人 賈俊益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施呈賢 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4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提出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地號全部,含土地所有權部、土地他項權利部,全體共有人、權利人之姓名、年籍等資料請勿遮隱)。

二、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同意分割之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共有人全體為共同被告,於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37年度上字第736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應以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為原、被告,並應以同意分割系爭土地分割之共有人為原告,以反對分割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為被告,始為當事人適格;如共有人中有已死亡者,則該共有人就共有物之權利義務,由其繼承人繼承,即必須以其全體繼承人為當事人,始為當事人適格。請確認本件已以適格之當事人為原、被告,並應提出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三、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中如有已死亡者、再轉繼承之情形,應提出該死亡者之除戶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查報其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或選任遺產管理人之情形,並應以適格之當事人為被告,或聲明由繼承人承受訴訟,參酌民法第759條之規定,補正適當、正確之聲明。如該死亡者係於司法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網頁蒐集日(即民國103年6月1日)前死亡,請務必提出管轄法院出具其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或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證明文件,請勿提出該網頁查詢資料。

四、共有人 施林 ,及其繼承人 施陳氏月施讚施洪月螺施阿灶李振興施成奎施黃糧施順錦施玉梅翁趙月霞黃呂玉枝施金鎮 、黃 施嬌英施熱泉 已死亡,惟原告未提出管轄法院出具之其等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證明文件,供本院判明本件當事人是否適格。原告應提出管轄法院出具之其等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或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證明文件。前述施林等人係於司法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網頁蒐集日(即民國103年6月1日)前死亡,請勿提出該網頁查詢資料。

五、 陳明 主張施陳氏月、蔡 張樹梅 未曾繼承系爭土地之法律依據為何。

六、陳報系爭土地無法協議分割之具體理由、各共有人間之關係。

七、陳報門牌號碼彰化縣○○鎮○○巷00號、23號之1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或房屋稅籍資料。

八、陳報系爭土地目前使用現況、聯外道路名稱、寬度、坐落位置,提出系爭土地、其上地上物之現況彩色照片,及以地籍圖繪製坐落之大略位置。

九、陳明系爭土地上除2棟建物外,是否有其他地上物及其現使用人。

十、查 黃施嬌英 之遺產管理人迄未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請依民法第759條之規定,就該部分具狀補正完整適法之訴之聲明。

十一、依上開補正之事項,提出補正狀(以適格之當事人為原告、被告,補正正確之被告姓名、住居所、身分證統一編號、完整適法之訴之聲明、受告知人之姓名、住居所,以及應提出記載完整之繼承系統表),並按被告、受告知人人數提出書狀及證物資料之繕本或影本。

中華民國111年3月11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黃士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3月11日

書記官張莉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