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1年度湖簡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湖簡字第18號

原告 陳相勳

訴訟代理人 徐建弘 律師

被告 陳淑枝

訴訟代理人 鄒松樺

陳又新 律師

張家瑋 律師

宋建誼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9,317元,及自民國110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5,07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69,31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之起訴狀、被告之答辯狀(民國111年2月11日提出),以及本件111年2月11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於107年間,為修繕被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段00巷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內之毀損情形,被告曾委請訴外人 陳淑華 (即兩造之姊妹,亦即該屋承租人 黃秋綾 之母親)僱工處理,以及該筆修繕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768,760元(下稱系爭修繕費),陳淑華基於其為同棟2樓房屋屋主,同意分擔上開修繕費中關於共用水塔修繕費之半數即7萬9,443元(即被告應負擔之部分為66萬9,317。計算式:768,760-79,443=669,317)。嗣被告在兩造母親治喪期間舉辦法會時,曾向陳淑華允諾負擔該屋之修繕費,但因當時沒有錢,所以請求原告代為墊付,嗣由獲分配之母親遺產中扣還原告20萬元,尚有46萬9,317(計算式:669,317-200,000=469,317)借款未清償等節,業據提出系爭房屋修繕前後之照片、該屋修繕估價單等為證,且經本院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498號卷宗(即有該案證人即兩造之姊妹 陳淑貞陳和代 於109年11月3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影本在卷)及該案判決予以查明,堪信屬實。

 ㈡被告雖否認曾向被告借貸云云,然而原告並無義務為被告負擔系爭房屋之修繕費,且前所認定被告曾請求原告代其墊付系爭修繕費,性質上如同向原告借款669,317元,並請求原告代替其將該款交付修繕系爭房屋之人,用以清償系爭房屋之修繕費,而可認原告確有交付被告所借款項,是兩造間應有原告所述之借貸契約關係存在無訛。又,原告於107年4、7月間,曾委請陳淑華向被告催償代墊借款,亦有陳淑華與被告間之LINE聯繫資料(詳原證2、原證3,見本院卷第31至37頁)在卷可參,是被告就尚欠之借款經催告後仍未償還,自應負擔給付遲延責任。

 ㈢被告雖另辯稱當時僅允諾負擔20萬元之修繕費用云云,然而被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何以無須負擔該屋之修繕費用?所辯有違常情,且未舉證以明,更屬被告與其委託人即陳淑華間,或被告與該屋承租人黃秋綾間之另一法律問題,與本案無關,所辯難以憑採。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69,3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16日(回證見本院卷第79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前開主張為有理由,已如上述,則就同一聲明,另主張不當得利法律關係部分,即無再予審認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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