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湖簡字第155號
原告 許生鋒
法定代理人 黃思國
訴訟代理人 陳世偉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 陳嘉怡 對被告有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債權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之起訴狀與辯論意旨狀、被告之答辯狀,以及本件民國111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查,本院110年度司執字助字第7854號原告與其債務人陳嘉怡間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法院依原告之聲請(本於被告110年9月23日台壽字第1100006425號回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文資料),於110年11月10日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扣押債務人陳嘉怡對第三人即被告之保險契約債權,被告則聲明異議否認無保單價值準備金,經執行法院通知原告,原告乃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規定提起本訴
。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原告之債務人陳嘉怡對於被告確有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之債權存在:
⒈按,人壽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對於其繳納保險費所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實質權利(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57號民事裁定參考);至於解約金,其實質基礎為保單價值準備金,而保單價值準備金則為要保人預繳保費的積存,性質類似於要保人儲存於保險人處的存款。是要保人對保險人得主張的保單價值準備金權利,實質上為保險人對於要保人或受益人所負擔之確定債務,僅其給付時機與給付名義將因保險契約係持續履行至保險事故發生或提前終止而有所不同而已。是「保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債權均屬於要保人之責任財產,而得為強制執行之客體。又,執行機關基於換價取償之目的
,核發扣押命令扣押要保人對保險人之保險契約債權,使債務人喪失其對保險契約債權之處分權,且債務人基於保險契約對保險人所享有之任何保險給付均為扣押效力所及,又為具體化為現實可用於清償債務之金錢債權,保險契約終止權之行使應屬於換價目的所必要之範圍內。因此,如保險人對於遭扣押之保險契約債權存在並無異議,執行機關即得於必要範圍內代債務人行使終止權,並藉由核發對第三人金錢債權執行之換價命令,同時終止債務人之保險契約,其保單價值準備金即具體化為有具體數額之解約金請求權(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734號判決要旨參考)。
⒉查,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之內容暨保單價值準備金金額,即為
上述被告函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之保單資料,有原告所提出該函文影本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雖抗辯執行命令並未有解除或終止該等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
,但查,系爭扣押命令之說明欄第6點已敘明:「債權人應於7日內提出就扣押有所得時,是否由執行法院代債務人終止保險契約或採何種換價方式,具狀表示意見…」之內容,並參酌前述說明,亦可知有關執行機關代債務人行止終止權等,係屬後續執行換價程序之問題,並不影響債務人陳嘉怡對被告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之債權存在之事實。被告所辯,自非可採。
三、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如聲明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朱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