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屏司聲字第10號
聲請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對人 毛泮諾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設籍地址(屏東縣○○市○○路00號9樓之3)寄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經郵務機構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戶籍謄本、存證信函、退回信封、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三、經本院函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查訪結果,相對人目前未居住於其設籍地址,且據該址大樓管理員陳稱相對人已於多年前搬離,有本院調取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該分局民國111年3月4日屏警分偵字第11130768600號函及隨函所附建國派出所檢送之職務報告等件附卷可稽,且相對人目前未有在監在押之情事,亦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憑,足認其已因行方不明,致應受送達處所不明,是本件公示送達之聲請,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司法事務官郭伊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