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湖簡字第2113號
法定代理人 蔡汝琮
訴訟代理人 徐郁翔
被告 廖恒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9,379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項規定,引用其起訴狀及本件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法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經核,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輛過失肇事,致其保戶所有車輛受損,以及其已依照保險契約賠付該車修繕費等事實,業據提出起訴狀所附之文件資料為證,且有本院調取之本件車禍事故資料可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依保險法代位求償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汽車修繕費(已自行扣除零件換新之合理折舊額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朱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