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10年度東小字第27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東小字第271號

原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子寧 律師

被告 陳禧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貳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0月1日上午7時10分許,無照駕駛由原告所承保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東縣○○市○○路000號前,貿然向右切入慢車道,不慎與訴外人 吳國寬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吳國寬受有左側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左足大腳趾近端指骨骨折、左足3蹠骨基底骨折、左足第4蹠骨基底骨折、左腳中足楔型內側骨折等傷害。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賠付吳國寬新臺幣(下同)58,905元,分別為醫療費用21,880元、就醫相關交通費用1,025元、看護費用36,000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8,9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者,處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被保險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第9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申請書、東基醫療財團法人台東基督教醫院診斷書、醫療費用繳納收據、強制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交通費用證明書、看護證明、汽車險賠款匯款(開票)申請書、車險保批單關聯查詢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7-16頁),並有本院向臺東縣警察局函調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43頁)。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再被告既已輾轉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有其於刑事偵查警詢、偵訊時陳述,及收當紀錄整合列印資料、當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汽車讓渡書、汽車讓渡合約書為憑(見本院卷第37頁,本院109年度交訴字第16號刑事卷內警卷第2頁、第9-16頁,偵卷第27頁),堪認被告縱非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之要保人,至少仍屬經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系爭車輛之人,自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稱被保險人無誤。從而,被告違規駕駛之過失行為,致吳國寬受有傷害,本應對吳國寬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告係於無照駕駛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時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原告既已對吳國寬為保險給付58,905元,自得在此給付範圍內代位行使吳國寬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被告固有貿然向右切入慢車道之轉向疏忽過失,惟吳國寬同有未注意車前狀態之過失,此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資料可查,本院斟酌雙方過失、原因力程度,認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7成損害賠償責任,核屬可採,被告應賠償原告41,234元(計算式:58,905×70%≒41,23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1,2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13日(見本院卷第46-47頁、第8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張坤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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