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上易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80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南看守所羈押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531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17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理由
一、上訴理由稱:本件被告甲○○於91年間某日,在臺南市○○○○路上,拾獲 黃登號 所遺失之身分證一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即於拾獲當日,除去黃登號之照片,換貼其本人照片,而加以變造,故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同法第212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應依舊法論以牽連犯,為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從一重之變造特種文書罪論處,依刑法第80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侵占遺失物罪,追訴權時效係1年(上訴書誤載為5年),被告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物,其追訴權時效雖已完成,然與變造特種文書罪間,係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顯被告所犯係數罪,則侵占遺失物罪,應於原審法院
95年度簡字第3371號刑事判決中,應為不另為免訴判決之諭知,原判決竟將侵占遺失物罪另為免訴判決,認事用法確有違誤,爰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二、本院按:刑事訴訟制度之建立,旨在經由訴訟程序之遵守,以擔保國家刑罰權之正確行使,而達到實現實體正義之目的,故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五款規定法院受理訴訟係不當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又刑事訴訟法為擴大得行簡易程序之範圍,於同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第二項規定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法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同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二項規定,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於前項判決準用之,是認上開規定係以被告犯罪明確而足以論罪科刑或判決免刑者,始有簡易判決處刑之適用,而對於法院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改依通常審判程序審理,其理自明。故而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就其中侵占遺失物罪、變造特種文書罪認應依舊法,論以牽連犯,係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原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固得經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全部或一部不得或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仍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揆諸上開規定,為當然解釋。本件被告侵占遺失物案件,既經原審法院審理後,認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不得適用簡易判決處刑,依首開說明,自應將全案改依通常程序審判,方為適法,原審未察,竟將侵占遺失物罪,另單獨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並為免訴之判決,自屬法院受理訴訟不當,顯然違背法令,故而原審法院將侵占遺失物罪,認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為由,改依通常程序,組織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規定,諭知免訴之判決,應有不應受理訴訟而受理,即法院受理訴訟不當,當然違背法令。依上說明,原審應不受理而予受理,其審判自屬違背法令。案經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依最高法院二十九年非字第七一號判例意旨,原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應由本院僅將原判決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以資糾正。又查檢察官另已就原審法院另案95年度簡字第3317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由原審法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22號受理在案,此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足稽,則原審法院該受理上訴之第二審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規定處理,即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且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規定甚明,是前揭受理上訴之第二審法院應將原判決撤銷,就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之罪名,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就上開侵占遺失物罪,於判決中不另為免訴之判決,以資救濟,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郭千黛法官吳森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梅菊中華民國96年4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