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簡字第639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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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6390號
原告 楊桂華
被告 許字暉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4年度審附民字第124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具狀表明不願提解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書之事實及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並就當事人主張之事實及理由,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1.事實及理由,引用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及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405號刑事判決書(下稱系爭刑事判決)。
2.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上開侵權行為事實,已援引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405號刑事判決為證,而被告因本件所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經上開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5月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1至18頁),並經本院調取該刑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訛;又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12日,見附民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邱已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