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7年度鳳簡字第695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鳳簡字第695號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1月15日向原告申請
領取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得持
原告核發之信用卡至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並代償被告所持有
之其他信用卡帳款,但應按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表所
定日期及方式繳納帳款;未繳清之餘額部分自各筆帳款入帳
日起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應給付原告按週年利率19.71%
計算之利息。如未能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最低應繳金額
,被告除應給付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外,尚應加計按每月
新臺幣(下同)300元計算之違約金。㈡嗣原告至94年8月
26日止代墊被告之消費款及代償其積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用卡帳款合計共支出128,319元,詎被告竟未按期還款,迭
經催討均未置理。又原告已於93年1月19日撥款至被告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帳戶而代償債務之事實,倘被告未曾向
原告申請信用卡,豈非受有不當得利。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判決:①被告應給付原告128,
319元,及自94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
71%計算之利息,暨按月計付300元之違約金;②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
三、據被告之前到庭所為聲明及陳述略以:伊未曾向原告申請系
爭信用卡使用,該信用卡申請書上之簽名並非伊所簽,伊亦
未授權他人代為申請信用卡,聲明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
費用由原告負擔等語。
四、本件爭點暨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係以與被告成立系爭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使
用契約為請求權基礎,被告則否認有申請前揭信用卡,則本
院首應審酌原告所主張之信用卡使用契約是否存在。
㈡本院認為:①被告固於本院97年5月22日言詞辯論時就本院
提示之系爭信用卡申請書原本(影本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9
頁)稱「這是我簽名的沒有錯。對於原告主張的金額沒有這
麼多,我只是去向大眾銀行借兩萬元,我也已經還清了,後
來大眾銀行才來找我說我借錢,但我從來沒有拿過信用卡。
後來我才知道,原來大眾銀行是與我女婿聯絡」等語(見本
院卷第29頁),雖被告稱係伊簽名,但觀其後續陳述則係未
曾申請領用系爭信用卡,其陳述已有矛盾,再經本院97年7
月10日言詞辯論時就此行使闡明權,則經被告明確陳稱「這
不是我申請的,所以我沒有繳錢。(問:但被告於第一次開
庭時為何說是自己申請的?)我說錯了。」等語(見本院卷
第51頁),應認被告就此並無自認。②原告聲請鑑定系爭信
用卡申請書上被告簽名是否真正,分別⑴依全球鑑定顧問股
份有限公司97年7月23日函示「本案業經聯絡當事人大眾銀
行經辦員後,當事人告知本案不需鑑定請原件退回」等詞(
見本院卷第56頁),並經原告訴訟代理人到庭表示因鑑定費
用過高所致(見本院卷第70頁);⑵另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97年9月2日刑鑑字第0970120366號函覆本院稱「經
檢視本次囑鑑資料,發現僅現有資料無法鑑定;無有續鑑之
必要,請再蒐集丙○○92及93年間平日簽名字跡多件(來源
如:工作簽到退文件、開戶資料、申請書、印鑑卡、信用卡
簽帳單...等),並敘明本次囑鑑資料中,何項文件為爭議
(系爭、有爭執、待釐清)文件及比對(標準,無爭議)文
件後,連同原囑鑑資料『原本』,彙送本局憑辦」等詞(見
本院卷第76頁),然經本院通知兩造各自提出上開鑑定所需
比對文件,原告到庭並未提出其他文件,被告雖未到庭亦以
書狀陳報「迄今事隔多年,被告實無法提出92及93年間平日
簽名字跡『多件』,僅得提出被告於92年間向國泰銀行填寫
之『小額信用貸款申請書』影本」等詞,惟被告所提出之影
本即係原告提出為本院據向刑事警察局囑託鑑定經退回稱無
法鑑定之比對文件,是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上被告簽名是否真
正,已無從經鑑定為證據;⑶然經本院觀察系爭信用卡申請
書上「丙○○」字跡娟秀工整(見本院卷第57頁)與被告前
揭所稱向國泰銀行小額信用貸款申請書上「丙○○」之字跡
則係似不擅且不常書寫之字跡(見本院卷第53頁)不同,且
其中「陳」字「阜」部首一為直線連寫,一為照筆畫扭折,
可見其不一,又被告於96年1月11月授權 楊婕 調閱銀行申請
書所書寫之民事委任書(見本院卷第40頁)上「丙○○」之
字跡則明顯與被告所不爭執真正之國泰銀行小額信用貸款申
請書上「丙○○」之字跡相似,是依前揭證據均難認定系爭
信用卡申請書上被告簽名係真正。③此外,原告訴訟代理人
復稱「若要查信用卡是由何人簽收的,現在已經無從查證」
、「郵局說已經沒有保存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第
47頁、第51頁),是依卷內證據無從令本院形成原告所主
張被告有申請系爭信用卡之事實,原告就此對其有利之事實
未能盡其舉證責任,本院自無從為對其有利之認定。④至於
原告主張待償被告債務似屬被告不當得利部分,因原告並未
主張以不當得利為本件請求權基礎,且未主張或陳述本件請
求若干為代償金額若干為使用信用卡消費金額,又未敘明為
被告代償債務係基於利益第三人契約或僅係指示交付關係,
因此涉及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189號、92年台上字第2581
號、97年度台上字第176號判決見解就請求返還對象不同之
見解參照,亦屬原告處分權範圍,是本院無從就被告是否不
當得利部分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㈢綜合以上,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清償信用卡消費
款,因不能證明與被告確成立系爭信用卡使用契約,本件訴
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定之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智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洪育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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