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岡簡字第645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0
法定代理人 乙○○
、30
訴訟代理人 林威呈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威呈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臺東市,有其戶籍資料在卷足憑,依民
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管
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0 日
岡山簡易庭
法官張俊文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吳永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