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甲○○○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 律師
陳宏雯 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設計費事件,於民國97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零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
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陸佰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
前,以新臺幣伍萬伍仟零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7年3月間委託原告為其設計製作「樹林市(
米蘭之星)C棟5樓」(下稱系爭房屋)之各式室內設計
圖。嗣兩造即於97年4月26日簽訂室內設計合約書(下稱
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為其提供室內設計服務,工作完
成後,被告應給付設計費新臺幣(下同)91,800元。原告
為完成本件室內設計工作,曾先於97年3月29日至系爭房
屋進行現場測量繪圖之工作,其後再依實際測量結果繪製
室內設計等圖面,至正式簽約前,被告亦曾於同年4月19
日親至原告公司觀看原告繪製之平面設計圖,可見原告自
測量完畢後,即積極進行本件室內設計工作。而依系爭合
約第3條約定,原告之工作內容為:平面配置圖、隔間放
樣圖面、天花板圖、燈具照明配置圖、木作立面圖、水電
及空調配置等圖面、地坪配置圖、櫥櫃立面圖、材料配置
、報價單等。原告於同年4月26日簽約當日雖僅提供被告
平面配置圖初稿,然其餘圖面大致上已同時完成,原告之
所以未一併交付被告,係因尚須等待被告確認平面配置圖
初稿後始能定稿,若被告要求修改平面配置圖初稿,則其
餘圖面亦需一併修改之故。詎料被告於同年4月26日取走
平面配置圖初稿後,竟於同年4月28日向原告表示不願付
費甚至要求解除系爭合約,視原告之設計成果為無物,惟
縱係如此,原告既已完成工作,依約仍有給付設計費之義
務。為此,爰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1,8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利息。
(二)被告雖辯稱其已於97年4月28日以手機通知原告設計師解
除系爭合約,然實際上原告直至將設計圖面寄交被告遭退
回時,始知悉被告欲解除系爭合約,被告既主張已於97年
4月28日解除契約,則當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退一步
言之,縱使被告確已於該日解除系爭合約,惟在被告無任
何片面解除權之前提下,系爭合約之效力當不受任何影響
而有效存在,原告為免給付遲延,本有儘速替被告完成合
約內各式圖面之義務,現原告既已依約完成全部設計圖面
,自有向被告請求給付本件設計費之權利,被告毫無理由
任意毀約之行為,殊不可採。
(三)被告雖另辯稱原告於97年4月26日簽約當日僅交付平面配
置草圖及報價單予被告,其餘圖面皆尚未完成等語,然原
告依系爭合約所設計繪製之圖面多達9個,其中之「平面
配置圖」尤為最重要的設計核心,該圖不但呈現了空間規
劃、家具配置等內容,之後的隔間放樣圖面、燈具照明配
置圖、水電及空調配置等圖面皆係由此「平面配置圖」衍
生而來。原告之所以於簽約時將平面配置圖一併交付被告
,係因在被告看完平面配置圖後,已確認其欲委任原告為
其設計之故,否則原告怎會任憑被告將該平面配置圖帶走
。況查,智慧財產權所保護者乃智慧之結晶,被告將「平
面配置圖」攜回後,卻態度惡劣任意毀約,實已侵害了原
告的智慧財產權,被告仍應給付對價即本件設計費予原告
。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並辯稱:
(一)按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2項規定企業經營者與消
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三十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
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
成契約之內容。本件被告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時,並未給
予被告合理時間事先審閱條款之內容,即要求被告簽訂,
被告自得依據前述規定主張所簽訂之合約,並不構成契約
之內容,進而無給付該設計費之義務。且被告於97年4月2
6日與 梁譽瀚 及 陳怡仁 設計師簽訂系爭合約後,隨即同年
28日通知陳設計師解除系爭合約,而陳設計師稱將告知客
服經理梁先生,後經梁先生來電確認解除合約後,梁先生
同日又來電要求被告須將平面配置圖初稿以掛號寄回,被
告即於翌日(29日)將該圖初稿寄回,是以系爭合約業已
解除,詎料於同年5月22日原告竟以快遞方式遞送不明內
容之文件予被告,惟被告並未簽收,次日再以存證信函說
明系爭合約已解除,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設計費98,100元
,自非有據。
(二)另原告不可能完成圖面,原因如下所列:①系爭合約第8
條約定「圖面簽收後表示完成合約圖面交付」,被告未與
原告簽收過任何圖面。②兩造於接洽時,原告即告知被告
係提供免費丈量估價之服務。嗣於97年4月19日下午,被
告第一次至原告公司告知平面配置草圖要以產製參考報價
,至同年4月26日下午原告才依草圖提供參考報價,但內
容多處標示「暫估」或「實際依設計後數量計算」,此皆
係粗略草成以暫供估價參考使用。另原告於97年4月26日
簽約時,僅交付平面配置草圖與估價單,而被告於當日即
告知尚有多處待與家人討論後將變更,則草圖與最後確認
圖便有天壤之別,其餘圖面亦同,故任一圖面之完成皆需
經過多次圖面往返以研討修改,且循序完成,惟原告僅討
論一次,只提供非正式圖面,且在未知是否簽約的情況下
,即稱完成大部分圖面,此顯已違反原告原先告知之製作
流程及社會常理,有欺罔消費者之嫌。③原告雖主張於97
年4月27日完成大部分圖面,但當日係原告休假日。④被
告於97年4月28日通知原告解除合約,原告僅要求取回平
面配置草圖,並未告知圖面設計相關事實,被告掛號寄回
平面配置草圖後,原告僅簽收圖面且毫無與被告聯繫任何
事項。
(三)又被告所須裝潢之房屋,至97年8月31日建設公司才交屋
可供裝潢,距與原告簽約日達4個月之久,故原告有充裕
時間循序設計,顯見其事後倉促草率設計,是為混淆視聽
。且原告住宅設計圖含有許多問題,除標示尺寸不明外,
如其設計可放置約130雙鞋之鞋櫃,均不符被告所需,足
見原告係事後強行繪圖,任意索費。而原告簽約前提供之
報價單共6頁,其中水電工程估價明顯短少,對照其提供
給法院之報價單印證為先前報價達2.4倍,此報價單亦係
系爭合約中第10項作業內容,故原告明顯疏失,被告自有
權解除系爭合約。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3月間委託原告為其設計製作系爭
房屋之各式室內設計圖。嗣兩造即於97年4月26日簽訂系爭
合約,約定由原告為其提供室內設計服務,工作完成後,被
告應給付設計費新臺幣(下同)91,800元等事實,業據其提
出系爭合約1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至被告雖辯稱其簽訂系爭合約時,原告並未給予事先合理審
閱期間,有違消費者保法第11條之1第1項之規定,其自得依
同條第2項規定主張所簽訂之合約,並不構成契約之內容等
情。然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項有關合理審閱期間規定
之立法目的在於使消費者充分了解契約內容,避免消費者於
匆忙間不及了解其依契約所得主張之權利及應負之義務,致
訂立顯失公平之契約而受有損害。茲查:兩造簽訂之系爭合
約僅有一面,10個條文,內容又簡單易懂,被告簽約前在短
時間內審閱即可加以理解其內容,原告自無未給予合理審閱
期間之情事,是被告事後抗辯未有合理審閱期間,主張契約
條款無效,不構成契約內容,藉以規避依照契約應負之義務
,顯屬無據。
五、原告另主張其為完成本件室內設計工作,曾先於97年3月29
日至系爭房屋進行現場測量繪圖之工作,其後再依實際測量
結果繪製室內設計等圖面,至正式簽約前,被告亦曾於同年
4月19日親至原告公司觀看原告繪製之平面配置圖等事實,
而被告就原告已於97年3月29日至系爭房屋進行現場測量繪
圖工作及於同年4月19日至原告公司觀看原告繪製之平面配
置圖等情,固不爭執,但辯稱其於97年4月19日下午至原告
公司係告知平面配置草圖要以產製參考報價,而原告於97年
4月26日簽約時,僅交付平面配置草圖與估價單,此非正式
圖面等語。然原告業已提出於97年4月18日所繪製平面配置
圖證明業已完成系爭合約三、作業內容,1約定之「平面配
置圖」,此觀原告提出之平面配置圖均已標示比例及尺寸自
明;參以該配置圖已於兩造簽訂系爭合約時交付被告收執,
若被告認應加以修改,自可提出意見,非不得謂僅為「草圖
」而否認原告已完成此部分之工作。
六、按工作物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
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另辯稱其已於97年4月28日以手機通知原告解除系爭合約
乙節,業據其提出行動電話通話錄1件為證,原告雖爭執稱
其直至將設計圖面寄交被告遭退回時,始知悉被告欲解除系
爭合約,縱使被告確已於97年4月28日解除系爭合約,惟在
被告無任何片面解除權之前提下,系爭合約之效力當不受任
何影響而有效存在等情(兩造所稱之解除,應係終止之誤)
,惟原告就被告已於97年4月28日表示終止合約之事實,已
以97年8月27日民事準備狀自認,其後並未舉證證明此自認
與事實不符,自不得撤銷之,依前開規定,系爭合約已於97
年4月28日因被告終止而往後失效,是原告所稱系爭合約仍
有效存在乙節,非屬有據。且系爭合約既已自97年4月28日
起失效,其後兩造依系爭合約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亦消滅,
即原告毋庸再繼續進行未完成之工作,否則仍不得請求被告
給付此部分之報酬。查原告於系爭合約於97年4月28日終止
前已完成「平面配置圖」,已如前述,依前揭民法第511條
但書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因其終止合約所受之損害,負賠
償責任。本院審酌本件系爭合約中,原告應履行之義務即系
爭合約第3條約定,包含「作業內容:1.平面配置圖。2.隔
間放樣圖面。3.天花板圖。4.燈具照明配置圖。5.木作立面
圖。6.水電及空調配置圖。7.地坪配置圖。8.櫥櫃立面圖。
9.材料配置。10.報價單。」而平面配置圖乃標明室內空間
格局之配置方式,為室內設計最基本之圖面,並影響桌椅、
床舖、櫥櫃等傢俱之擺設方式、尺寸、數量等,係最先須確
定且最重要之圖面,是認平面配置圖應佔系爭合約設計費之
5分之3,據此核算,應被告賠償原告因其終止合約所受之損
害之數額為55,080元(計算式:91,800×3/5=55,080元)
,應屬適當。至於原告另主張其已完成系爭合約所定其餘9
項工作容乙節,固提出所繪製包含隔間放樣圖面等其他圖面
數件為證,惟被告抗辯未收受上開圖面,原告對此不加爭執
(參見本院97年9月16日調解程序筆錄),且上開圖面所載
繪製日期均為97年5月6日,顯係原告於被告終止系爭合約後
再行繪製,非係因被告終止契約所生之損害,被告自無賠償
之義務。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及民法第511條後段規定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5,0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
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併
依職權確定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即6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對於本判決所
為前開判斷,不生影響,無庸逐一審酌,附此敘明。
中華民 國97年10月30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胡明怡
中華民 國97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