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7年度南小字第176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樓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3樓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玖佰玖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捌
萬伍仟伍佰伍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
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張貴美 於民國82年5月間邀同被告甲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約定持卡人應
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帳款,逾期未清償者,除應以
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利息外,應另按下列方式計算違
約金:應繳總金額在新台幣(下同)1,001元至10,000元者
,每月收取150元,應繳總金額在10,001元至60,000元者,
每月收取300元,應繳總金額在60,001元至100,000元者,每
月收取600元。訴外人張貴美至95年4月止,共積欠原告88,9
93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被告為系爭信用卡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爰依信用卡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8,993元及其中85,556元部分
自95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
之利息,暨按月以600元計算之違約金。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書、單月帳務查詢資料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雖提
出異議狀稱系爭債務尚有糾葛云云,惟並未提出具體答辯理
由或證據,且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資料,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又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
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
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
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
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同法第
252條亦有明定。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
該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亦即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
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而審核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
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
標準。查本件被告除遲延給付外,並無其他違約事實,原告
請求按週年利率百分19.71計算遲延利息,再按月以每月600
元計付違約金,惟以此違約金之計算方式,不論被告清償本
金餘額多寡,一律按月以600元,在被告清償至本金金額較
少或低於600元時仍以每月600月計算違約金,顯然過高,審
酌上開情形後,認本件違約金之約定應減至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違約金之金額始為相當。
五、綜上,原告本於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信用卡消費款、利息及違約金,應予准
許。超過此部分之違約金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爰確
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本件訴訟標的為88,993元,屬於100,000元以下之小額訴訟
,爰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翁金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限,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彭建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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