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岡聲字第42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鈞院90年度執字第30268號債權憑
證所載對相對人之債權新臺幣(下同)178,590元及執行名
義所示利息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已由 陸鳳英 轉予聲請人
,聲請人復於97年9月5日,以高雄41支郵局第662號存證
信函通知相對人,郵務人員以無此人遷移住所不明無法送達
為由退回,爰依法聲請公示送達云云。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固為民
法第97條所明定。經查,相對人之戶籍在高雄縣○○鄉○○
路興達巷97號,有聲請人所提之戶籍資料附卷足憑,惟依存
證信函信封所載係「查無此人」而已,並無遷移不明等記載
。從而,相對人或僅因當天不在而無人代為收受,但不得謂
其已遷移不明,聲請人應再為送達以確認相對人是否確已遷
移不明,其遽為聲請公示送達,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0 日
岡山簡易庭
法官張俊文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吳永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