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7年度重簡字第2257號民事宣示筆錄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重簡字第2257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甲○○
被   告 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重簡字第2257號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
民國97年10月23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下午5
時整,在本院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彭松江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伍仟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各提示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票款
共計新臺幣205,000元,詎屆期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分別
提示付款,竟均遭退票,迭經追索無效等事實,業據提出與
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紙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期
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三、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
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
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
144條、第85條第1項、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
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票款及各自
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書記官葉子榕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葉子榕
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附表:
┌─┬────┬───┬────┬───┬───┬───┐
│編│票據號碼│發票人│票面金額│付款人│發票日│提示日│
│號│││││││
├─┼────┼───┼────┼───┼───┼───┤
││AW18│通達聯│十一萬二│台灣中│97年│97年│
│1│4085│運有限│千二佰元│小企業│04月│04月│
││6│公司│ │銀行五│28日│28日│
│││││股分行│││
├─┼────┼───┼────┼───┼───┼───┤
││AW18│同上│九萬二千│同上│97年│97年│
│2│4085││八百元││04月│04月│
││7││││30日│30日│
└─┴────┴───┴────┴───┴───┴───┘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