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重簡字第146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盤鼎工程有限公司
清算人 即
法定代理人 丁○○○
丙○○
乙○○
兼清算人即
法定代理人 甲○○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盤鼎工程有限公司、己○○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貳
仟零玖拾參元,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零柒拾伍元自民國九十
二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點八八計算之利
息,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零壹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
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盤鼎工程有限公司、己○○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盤鼎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盤鼎公司)業經經濟部以民國
96年11月22日經授中字第09635274760號函廢止公司登記在
案,該公司業經解散,惟尚未向管轄法院完成聲報清算人及
清算完結程序,而該公司復未經選任清算人,依公司法第32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以全體董事即己○○、乙○○、甲○○
、丁○○○、丙○○為清算人,合先敘明。
二、被告盤鼎公司、己○○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盤鼎工程有限公司邀同被告己○○為連帶
保證人,於民國91年6月3日向訴外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借
款,簽訂消費借貸契約,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
約定到期日為94年6月3日,其中200,000元按年利率百分之
10.88計算之利息,另300,000元則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利
息,若有遲延給付時,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嗣原告依據金管銀(
六)字第09600285840號函概括承受,詎被告未
依約履行清償前開借款金額,經原告屢次催繳,均無效果,
尚有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
償等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書及授信約定書各1份、還款
交易明細表2份及金管銀(六)字第09600285840
號函1份等為證。被告盤鼎工程有限公司與己○○已於相當
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自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盤鼎公司亦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為上開借款行為,被告甲○○亦應就盤鼎公司所積欠
之上開借款債務負連帶給付責任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借款契
約書及授信約定書各1份為證,惟被告甲○○辯稱其並未見
過原告所提之借款契約及授信約定書,亦未在上面簽名及蓋
章等語。經查: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甲○○否認原告所提借款契約書及授信約定書為真正,依據
上開規定,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其為真正。關於此點,原告
雖聲請本院鑑定借款契約書上筆跡是否為被告甲○○筆跡,
經本院命被告甲○○當庭書寫其姓名十次後,連同被告甲○
○提出之協議書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其上之筆
跡是否與該借款契約上之筆跡為同一人書寫,結果覆稱「僅
有現有資料無法鑑定」,此有該局97年9月11日刑鑑字第097
0133835號函附卷可稽。是本件無法證明上開借款契約上之
簽名確實為被告甲○○所簽,參以原告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
據證明被告甲○○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被告甲○○就
本件借款,自不負連帶給付責任其明。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盤
鼎公司、己○○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
延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盤鼎公司、己
○○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0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胡明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