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南簡字第1578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陸佰貳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肆萬陸仟貳佰零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點一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
幣陸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13日與原告簽定信用卡
使用契約,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
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
於各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
定,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
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
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7計算之利息(本件
請求百分之16.18),延滯給付第3個月每月計付逾期手續費
600元,截至97年6月7日止,被告尚積欠152,621元(含本金
146,206元、利息5,474元及違約金941元)未按期繳付,屢
經催討,均無效果,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2,621元,及其中146,206元部
分,自97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18
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計付逾
期手續費600元。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
定條款、交易明細暨繳款通知書等件為證,核與原告所述相
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為有利於己之答辯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
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經核定計有
裁判費1,66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300元,合計1,960元,爰
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蔡美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明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