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桃簡字第135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
文。
二、經查,依原告提出雙方所簽訂之台新銀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
款第26條前段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除法律所規定之法
院有管轄權外,持卡人並同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擇一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故當事人間所合意管轄之第一審法院為上開法院。茲原告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鄭敏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