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家訴字第12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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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家訴字第1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繼承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家訴字第一二二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林軍 男律師被告丙○○訴訟代理人 葉涵德 律師被告甲○○住
己○○住辛○○住子○○○住戊○○住癸○○○住丁○○住壬○○住右當事人間請求繼承登記事件,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已故 林火成 所遺坐落如附表一所列土地及建物與原告各依附表一所示比例辦理分別共有之繼承登記。
二、陳述:
(一)緣被繼承人林火成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死亡,被告甲○○、己○○、辛○○、子○○○、 許陳阿如 係林火成之子女,原告及被告丙○○、戊○○、丁○○、壬○○係林火成之長子 林萬紫 之子女,而林萬紫於八十五年三月廿八日死亡,故由原告及被告丙○○、戊○○、丁○○、壬○○代位林萬紫繼承林火成之遺產。
(二)附表一所示坐落台中縣○○鄉○○段○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二─四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及門牌號碼台中縣○○鄉○○路卅七號建物(應有部分全部)係林火成之遺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其遺產依法應由被繼承人林火成繼承系統表所示繼承人即兩造依法繼承。嗣各繼承人於九十年十月四日共同簽訂被繼承人林火成遺產分割契約書,兩造依該遺產分割契約書,原告應分得財產及應繼分比例,即如聲明及附表一所示。為辨理分別共有之繼承登記,兩造並委託 劉文添 代書辦理本件繼承登記事宜,於送件豐原地政事務所待辦理程序中,被告丙○○突不知何故委請葉涵德律師發律師函予豐原地政事務所,主張兩造繼承意見不同,尚有爭議,而未能辦理分別繼承登記,被告丙○○迄今仍拒絕履行遺產分割契約書之內容,為此原告不得已乃提起本訴。
(三)本件協同辦理繼承登記事件,依遺產分割契約已於九十一年七月七日死亡之庚○○原為遺產繼承人之一,並一同簽定遺產分割契約,今庚○○於起訴前死亡,依法應列其繼承人為被告,而其繼承人即同案被告甲○○(母子)。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丙○○抗辯稱本件訴訟標的兩造曾經鈞院以九十一年家訴字第一四八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原告起訴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云云。惟查鈞院九十一年家訴字第一四八號民事判決,兩造爭執係就被告丙○○「拋棄繼承」之事實是否存在及「拋棄繼承」是否發生法定效力為攻擊防禦之重心,而原告起訴請求繼承登記,亦以被告丙○○「拋棄繼承」之事實據為請求權基礎,而本件訴訟係以兩造同為被繼承人林火成之繼承人,就林火成死亡後所留遺產於九十年十月四日共同簽訂「遺產分割契約書」,因被告丙○○簽訂契約後,又拒絕原告辦理繼承登記,故依該「遺產分割契約」為請求權依據,兩者之訴訟標的顯不相同,並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
(2)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前二條之撤銷權,自意思表示後,經過一年而消滅。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為限,始得撒銷之。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民法第八八條第一項、九十條、九十二條、九十三條一項定有明文。被告 林珮玉 抗辯稱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被繼承人林火成「遺產分割契約書」,與其意思表示之真意不符或稱印章係遭代書不當使用云云(其意或指受詐欺而言),惟不論被告主張意思表示係出於錯誤或受詐欺,其欲主張撤銷應於一年除斥期間內為之。查系爭遺產分割契約書於九十一年六月七日即成立,若主張出於錯誤,早逾一年除斥期間;退步言之,被告林珮玉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即委由萬太聯合法律事務所葉涵德律師函,表明繼承意見不同,尚有爭議等語,發文原告及受理之地政機關,顯見最遲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被告林珮玉委託發律師函前,即已知受錯誤或詐欺之情事,計算至今,被告皆未表明撤銷之意思表示,縱今為之亦應逾一年之除斥期間。
三、証據:提出戶籍謄本十份、遺產稅繳清証明影本乙紙、土地登記謄本二份、庚○○戶籍謄本及繼承糸統表各正本乙份、繼承系統表乙份、被繼承人林火成遺產分割契約書影本乙份、律師函影本乙份、豐原地政函影本乙份為証,並聲請傳訊証人劉文添。
乙、被告己○○方面: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之陳述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被繼承人林火成係伊父親,伊有同意放棄繼承伊父親名下之系爭不動產,至於原告的其他兄弟姐妹有無同意放棄繼承伊父親名下之系爭不動產,伊不知道,伊父親在世時有說過要把系爭不動產給 長孫 即原告繼承。
丙、被告子○○○方面: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之陳述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被繼承人林火成係伊父親,伊有同意放棄繼承伊父親名下之系爭不動產,是因為伊父親在世時有說系爭不動產是要留給伊大哥那一房,所以伊等都沒有意見,至於伊大哥那一房的子女要怎麼分,那是他們那一房的事,伊等都沒有過問,伊父親只說過要留給伊大哥那一房,並沒有說只給男生繼承。
(二)拋棄書上的簽名是伊先生代簽的,因為伊根本不識字也不會寫字,原告來找伊,要伊簽同意拋棄書,伊跟原告說不用簽,反正到時找代書來辦理即可,伊會提供印鑑配合,原告不放心,硬是要伊簽名,第二天,伊就和伊表哥來找伊,伊不識字,伊先生幫伊看完之後就幫伊簽名,伊先生沒有告訴伊裡面的內容,伊只知道是要拋棄繼承。
丁、被告癸○○○方面: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之陳述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被繼承人林火成係伊父親,伊有同意放棄繼承伊父親名下之系爭不動產,是因為伊父親在世時有說系爭不動產是要留給伊大哥那一房,所以伊等都沒有意見,至於伊大哥那一房的子女要怎麼分,那是他們那一房的事,伊等都沒有過問,伊父親只說過要留給伊大哥那一房,並沒有說只給男生繼承。
(二)拋棄書上的簽名是伊簽的,當初伊父親林火成還在醫院住院的時候,原告就急著找伊這些姑姑、叔叔簽同意拋棄書,伊還罵原告,怎麼這麼急,後來第二天原告及他表哥拿了一張便條紙來叫伊簽名,後來父親過世後,原告又拿這張拋棄書來叫伊簽名,簽的時候伊沒有看到拋棄書的內容,但是伊知道簽名的意思是表示要拋棄繼承,因為伊父親確實有說過系爭不動產要留給伊大哥那一房,所以伊不想繼承,但伊簽名的意思並不是表示遺產由原告一個人繼承。伊父親是不是有表示只由男生繼承,不給女生繼承,伊沒有聽說過。
戊、被告辛○○方面: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之陳述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
(一)被繼承人林火成係伊父親,伊有同意放棄繼承伊父親名下之系爭不動產,是因為伊父親在世時有說系爭不動產是要留給伊大哥那一房,雖然伊父親沒有明說只有長孫繼承,但按照我們鄉下的習慣,都是由長孫一個人來繼承。
己、被告 林玉佩 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本件訴訟與鈞院九十一年度家訴字第一四八號繼承登記事件係同一事件,原告再行起訴,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
(二)伊當初將印章交給辦理的代書劉文添時,伊以為是大家都要繼承的,因為 劉代書 說,因為拋棄繼承辦理期限已過,無法辦理拋棄繼承,所以要先辦理繼承登記,等辦完繼承登記,想要放棄繼承的人,再贈與給要繼承的人,劉代書還將每個人的應繼分寫在繼承系統表上給伊看,伊才把印章交給代書。第二天伊打電話向其他叔叔、姑姑詢問,才知道伊等都已放棄繼承,並沒有辦理繼承登記的意思,也沒有說要先辦理繼承登記,再辦理贈與其他繼承人的意思,並非如代書所言要十一人全部繼承,伊覺得被代書騙了,馬上打電話質問代書,代書心虛,要求伊趕緊委託律師發律師函給豐原地政事務所暫緩辦理,伊確實是被代書所騙才交付印章,且代書並沒有將遺產分割契約書交給伊看,伊完全不知道遺產分割契約書之內容。
(三)原告 拿鈞院 九十一年度家訴字第一四八號繼承登記案件中拋棄書給伊簽的時候,是伊爺爺在加護病房的時候,代書是在伊爺爺過世快一年時,才跟伊要印鑑章辦理繼承,代書只有給伊看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契約書伊從沒有看過,伊係本件起訴時始看到遺產分割契約書上有伊的印章,伊以答辯內容表示撤銷被詐欺及錯誤之意思表示。
三、証據:提出劉文添代書交付之繼承系統表影本乙份為証。
庚、被告甲○○、戊○○、丁○○、壬○○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閱九十一年度家訴字第一四八號繼承登記卷宗。理由
一、被告甲○○、己○○、辛○○、子○○○、許陳阿如、戊○○、丁○○、壬○○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本院九十一年家訴字第一四八號民事事件之當事人為原告及被告丙○○,本件訴訟當事人為原告及被告丙○○、甲○○、己○○、辛○○、子○○○、戊○○、癸○○○、丁○○、壬○○等人;又本院九十一年家訴字第一四八號民事判決,兩造爭執係就被告丙○○「拋棄繼承」之事實是否存在及「拋棄繼承」是否發生法定效力為攻擊防禦之重心,而本件訴訟係以兩造同為被繼承人林火成之繼承人,就林火成死亡後所留遺產共同簽訂「遺產分割契約書」為請求權依據,兩者之當事人及訴訟標的顯不相同,並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先予敘明。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火成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死亡,兩造均為林火成之繼承人,而附表一所示之系爭不動產為林火成之遺產,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十份、土地登記謄本二份、繼承系統表乙份為証,且為到庭之被告等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依本件原告提出之遺產分割契約書上約定就系爭不動產部分,坐落台中縣○○鄉○○段○號土地,由原告分得六十四分之卅一,被告丁○○分得六十四分之一,二─四號土地由原告分得卅二分之卅一,被告丙○○分得卅二分之一,門牌號碼台中縣○○鄉○○路卅七號建物由原告分得全部,其餘繼承人皆放棄繼承等情,為被告丙○○所否認,是本件茲應究者為原告提出之遺產分割契約書是否真實有效?查:
(一)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又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丙○○辯稱:「伊當初將印章交給辦理的代書劉文添時,伊以為是大家都要繼承的,因為劉代書說,因為拋棄繼承辦理期限已過,無法辦理拋棄繼承,所以要先辦理繼承登記,等辦完繼承登記,想要放棄繼承的人,再贈與給要繼承的人,劉代書還將每個人的應繼分寫在繼承系統表上給伊看,伊才把印章交給代書」等語,並提出劉文添代書在其上書寫所有繼承人應繼分之繼承系統表乙份為証,而被告丙○○在詢問過其他被告發現伊認知有誤時,隨即打電話向劉文添代書質問,並要求劉文添代書抽回案件,並發函向地政機關表示停止辦理乙事,亦據証人劉文添代書到庭結証:「契約書上的印章都是在當事人面蓋的,包括丙○○也是,在蓋章的時候,伊都已經把分割契約書都打好了,伊有把資料帶去給他們看。::::被告丙○○蓋完章之後,有打電話跟我說叫我把案子撤回來,我說已經送件,無法抽回,叫她自己跟地政機關申請,之後地政機關就把我退件,我把資料領回。」等語(見九十二年六月廿日言詞辯論筆錄),且有原告提出之律師函影本乙份、豐原地政函影本乙份為証,足見被告丙○○所辯伊於得知其意思表示有誤時即向代書劉文添表示撤銷乙事,應為真實。
(二)又依另二位被告子○○○及癸○○○之陳述,得知伊等對於遺產分割契約書之認知僅限於伊等放棄繼承林火成名下之系爭不動產,對於原告與被告林玉佩這一房如何繼承系爭不動產並未清楚,可推系爭遺產分割契約書之內容是否有經兩造全體繼承人之合意,亦有可議之處,是被告丙○○辯稱伊不知劉文添代書所制定遺產分割契約書之內容亦應為真實。況且被告林玉佩之前已因否認同意拋棄繼承乙事,與原告有所爭執,此經本院調閱九十一年度家訴字第一四八號繼承登記事件卷宗亦明,是被告林玉佩亦無可能違反其意願而配合劉文添代書辦理遺產分割契約書上之繼承登記,姑不論被告丙○○係基於不知內容為錯誤意思表示或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其於交付印章後發現意思表示有誤即向劉文添代書表示不願受其先前意思表示所拘束,已發生撤銷之效力,本件系爭遺產分割契約書經被告丙○○撤銷意思表示後已無效力,原告自不得再依據系爭「遺產分割契約書」請求繼承登記。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依「遺產分割契約書」辦理繼承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已於本院所為前述判斷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廖穗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