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勞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勞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3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勞聲字第二號
聲請人乙○○相對人永敬汽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聲請人對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當事人之一方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三十七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就給付資遣費爭議,經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協調會協調,相對人同意以新台幣(下同)十萬元與聲請人和解,詎相對人事後不依協議內容履行,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三十七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勞資爭議,雖經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協調成立而達成和解,有該局勞資爭議協調會議紀錄可憑,然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就勞資爭議之協調,與勞資爭議法所謂之勞資爭議調解程序有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協議,既非依勞資爭議法第二章調解程序而進行,則其協議或和解內容,則無勞資爭議法第三十七條之適用。是聲請人僅憑勞資爭議協調會議紀錄,而聲請法院就協議內容准予強制執行,揆諸上開說明,於法顯有未合,應駁回其聲請,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劉穎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陳雪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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