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453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萬居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萬居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壹伍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其該次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員警尚無確切證據合理懷疑其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前,主動交付前述未及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供警查扣,並坦認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警詢筆錄、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參,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被告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均減輕其刑。被告既有前述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施以觀察、勒戒處遇,並經論以罪刑後,猶不思積極戒絕毒品,竟再次違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毒意志不堅,且未能徹底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而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實應譴責;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時間不久、數量非鉅,施用毒品乃自戕其一己身體健康之行為,且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對社會治安雖具危險性,然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暨衡及其教育程度為小學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及定其應執行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白色結晶體1包,經送檢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訛,有上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0.16公克,驗後淨重0.151公克),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裝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日
書記官任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301號被告曾萬居男6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萬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10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1年3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5年度簡字第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月確定,於105年11月9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分別為下列犯行: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6月13日14時許,在位於高雄市梓官區廣擇路之某公園旁,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二另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年
6月15日22時許,在高雄市梓官區赤崁南路某處,向一名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楊桃之男子,以新臺幣200元之價格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6公克,驗餘淨重0.151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嗣於同日23時25分許,曾萬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巷
0號前時,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查,並當場扣得上開未及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萬居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岡106H459)、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赤崁派出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取號代碼:岡106H459)、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年8月1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866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及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殘留微量毒品而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請視同毒品整體,併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14日
檢察官李明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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