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4年度南簡字第18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南簡字第182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賴建良
被   告  林明昆
       林冠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民國104年4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
⒈被告間於民國102年9月3日就坐落臺南市○區○○段○○○○○
○號土地及臺南市○區○○段○○○○號建物,以買賣為原因
所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其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撤銷

⒉被告林冠宇應將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登記塗銷,並回復為被
告林明昆所有。
㈡原告與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企業併購法申請分割,
原告為承受營業之既存銀行,此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核准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合先敘明。
㈢緣被告林明昆因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41,792元及利息
費用未為清償,嗣原告依被告林明昆之地址查詢,始知被告
林明昆已於102年9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所有坐落臺南市
○區○○段○○○○○○號土地及臺南市○區○○段○○○○號建
物(下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於被告林冠宇,斯時被告林
明昆已無財產可清償債務。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債
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
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本件被告林明昆於102年9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
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林冠宇,斯時被告林明昆名下
已無財產可清償債務,故被告林明昆係基於詐害債權之故意
,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予被告林冠宇並移轉登記所有權,顯已
害及原告對被告林明昆之債權,本件已符合民法第244條第2
項規定之要件,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撤銷系爭不動產之買
賣行為。另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債權人依照同條第
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
復原狀。茲上開現定,請求被告林冠宇回復原狀,即將系爭
不動產之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林明昆所有。
㈣按「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
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故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
債務,而竟將財產出賣於人,及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
者,債權人即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
。此項撤銷權之效力,不特及於債權行為,即物權行為亦無
例外。」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750號判決即採此見解,從
而僅需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及受益人於受
益時亦知其情事者,民法第244條第2項即告成立,「不以受
益人須明知債務人之特定債務為必要」。本件被告民事答辯
狀第2頁所載:「因被告林明昆積欠系爭不動產抵押債務無
力清償,在債權人即訴外人 侯黃美雀 之屢次催討及家人包括
祖母之要求下,被告林冠宇才以價金$3,500,000元買受,並
以價金清償系爭土地抵押債務…」,自承被告林冠宇因知悉
被告林明昆出現債務問題,遂為系爭房地買賣,換言之,被
告林冠宇對於被告林明昆於系爭房地移轉時,已知悉被告林
明昆出現債務問題,依前揭判例意旨,被告等間所為之買賣
行為及物權行為即屬詐害行為,原告依前揭判例暨民法第24
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之詐害行為,即屬有據。
㈤被告間約定之買賣價金過低,顯係侵害原告之債權:
⒈被告林冠宇於民事答辯狀所稱其以該不動產向台南第三信用
合作社安平分社申請貸款僅獲得貸款金額l,800,000元,而
認為其不動產之價值尚不足清償抵押權。惟銀行機構於審核
貸款額度時,係綜合判斷申貸人之信用狀況及抵押物之價值
後,依個案考量釋放不同之貸款額度,且為兼顧交易之風險
,通常亦會為較保守之判斷,故被告聲請調查之證據與判斷
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是否合理之待證事實並無關聯。
⒉有關系爭不動產之市價,依據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
務網之資料顯示,系爭不動產鄰近地區於102年11月之交易
行情每坪單價約為123,270元(6,500,000元除以52.73坪)
,換算系爭標的市價應為5,098,447元,即以系爭建物總面
積136.76平方公尺(約為41.36坪)乘以每坪單價123,270元
計算,依據內政部之交易實價資料所示,被告間約定之交易
金額顯然過低,且被告無法提出相關資料證明其於約定買賣
價金前曾經任何合理專業之鑑價程序,顯係為脫免債務移轉
不動產而草草約定買賣價金,被告間所稱之買賣是否真有其
事,非無疑問。
⒊被告提出之匯款資料,皆係被告林明昆以其名義分別填寫之
匯款單,縱匯款成功亦僅得證明被告林明昆有匯款之事實,
並無法證明被告林冠宇確係有交付3,500,000元之買賣價金
,且該買賣價金約定過低,顯已侵害原告之債權,已如前所
述。
㈥被告林冠宇於買賣時己知林明昆有債務問題之情事,且該買
賣價金過低,縱買賣成立亦已侵害原告之債權,已符合民法
第244條第2項之構成要件,原告自得依法訴請撤銷前揭詐害
行為;而被告林冠宇無法證明其確有交付3,500,000元之買
賣價金,則系爭不動產顯係以贈與方式移轉,原告亦得依民
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
二、被告林冠宇、林明昆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林明昆於102年9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
登記於被告林冠宇名下,無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上開起訴
主張為無理由。
⒈被告林明昆於102年7月29日將系爭不動產以350萬元出賣予
被告林冠宇,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證。此乃因被告林明昆
積欠系爭不動產抵押債務無力清償,在債權人即訴外人侯黃
美雀之屢次催討及家人包括祖母之要求下,被告林冠宇才以
價金350萬元買受,並以價金清償,此時被告林明昆已積欠
3,122,836元之系爭土地抵押債務,其中京城商業銀行之第
一順位抵押權債務2,119,084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之第二
順位抵押債務503,752元、侯黃美雀之第三順位抵押債務500
,000元。
⒉被告林冠宇為買受取得系爭不動產向台南第三信用合作社安
平分社申請貸款以支付價金用於清償系爭不動產之抵押債務
,僅獲得貸款金額l80萬元,足徵系爭不動產之價值不足抵
押積欠債務金額3,122,836元及實施抵押權費用,無詐害原
告債權可言。
⒊是被告二人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無害於原告之債權,且被告
林冠宇並不知被告林明昆有積欠原告債務之事實,原告亦無
證據證明被告林冠宇於被告二人間之買賣行為時明知有害其
債權情事,自不符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提起撤銷之訴。
⒋復查被告林明昆於102年9月3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被告林冠宇時,尚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
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段00巷00號房屋
,價值超過50萬元。上開不動產可供清償原告之241,792元
債務,則被告二人於系爭不動產買賣及栘轉登記時無害於原
告之債權,即無詐害債權之餘地,原告訴求被告林冠宇將系
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被告林明昆所有,顯無理由。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
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
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5所定之法定期間為
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
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
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意旨參
照)。
㈡查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林明昆有241,792元之消費款本金債權
及被告林明昆於102年9月3日將系爭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被告林冠宇之事實,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事項、
新卡餘額代償申請書、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
地異動索引表、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異動索引表、本
、消費明細等件為證,堪認屬實。然查,原告曾於102年12
月2日申請調閱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有中華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04年3月19日數府三字第
0000000000號函所附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至54
頁),足認原告於102年12月2日即已知悉被告林明昆於102
年9月3日將系爭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林冠宇之
事實,而原告遲至104年1月23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狀
章可稽,距原告知悉時起已逾1年,依民法第245條規定,原
告就被告間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之撤銷權已
自其知悉時起經過1年而消滅,自不得提起本件撤銷詐害行
為之訴。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請
求撤銷被告間於102年9月3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
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被告林冠宇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既為原告敗訴之判決,訴訟費用計
為2,65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11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陳尹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5月11日
書記官黃瓊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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