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抗字第624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24號

抗告人

即受刑人 陳碩堂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28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碩堂於緩刑期前即民國111年10月21日、同年月25日故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032、125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並於113年9月16日確定(下稱前案),而認抗告人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予以撤銷緩刑宣告。然前案判決因未依法減刑,經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113年11月8日以113年度非上字第192號上訴書,向最高法院提出非常上訴在案,是前案判決經非常上訴後,是否仍有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所定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即非無疑。原裁定有上開可議之處,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略稱: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如於緩刑期間、緩刑期前故意犯罪,且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意即應入監服刑),足見行為人並未因此而有改過遷善之意,此等故意犯罪之情節較刑法第75條之1「得」撤銷之原因為重,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而有「應」撤銷緩刑之必要。是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與刑法第75條之1,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權限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抗告人前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112年12月20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1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緩刑2年,該案於113年7月18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15年7月17日止(下稱後案)。抗告人於後案緩刑期前即111年10月21日、同年月25日,故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原審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032、125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並於後案緩刑期內之113年9月16日確定一節,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上開刑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檢察官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向原審聲請撤銷前案緩刑宣告,原審認檢察官上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而以裁定撤銷緩刑宣告,其認事用法經核尚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抗告人雖以前案判決經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113年11月8日以113年度非上字第192號上訴書,向最高法院提出非常上訴在案,本案恐不合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之要件等語,然該案業經最高法院於114年6月12日以114年非上字第200號駁回上訴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故前案判決並未經撤銷改判,前案判決所判處之刑度即無變更,抗告人執此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