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80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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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8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1801號反訴原告 沈保龍
蔡東仁 蔡秦琴 陳素梅 林勝男 邱創立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啟育 反訴被告 鴻錸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尹博 訴訟代理人 郭方桂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未據繳納反訴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反訴原告先位聲明:㈠反訴被告應分別給付反訴原告蔡東仁、 蔡素琴 、陳素梅、邱創立、沈保龍、林勝男新臺幣(下同)1,600,000元;㈡反訴被告應將反訴原告蔡東仁、蔡素琴、陳素梅、邱創立、沈保龍、林勝男印章各一枚及身分證影本分別返還予反訴原告蔡東仁、蔡素琴、陳素梅、邱創立、沈保龍、林勝男;㈢反訴被告應返還新北市政府102年度重訴字第132號拆除執照正本予本訴被告,備位聲明則為:㈠確認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沈保龍間○○○區○○○段後埔小段9-89等地號合建都更契約」不存在;㈡反訴被告應將沈保龍印章一枚及身分證影本返還予反訴原告沈保龍;㈢反訴被告應分別給付反訴原告蔡東仁、蔡素琴、陳素梅、邱創立、沈保龍、林勝男200,000元。又反訴原告沈保龍備位聲明第一項係請求確認其提供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合計69.56平方公尺)與反訴被告合建之契約不存在,依契約第3條約定,反訴原告沈保龍可分回比例為55%,則依該等土地103年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25,000元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為3,912,750元(計算式:69.56×125,000×45%),加計備位聲明第三項之200,000元,合計為4,112,750元,高於先位聲明第一項之1,600,000元,揆諸前開說明,應以備位聲明定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788元;另加計反訴原告沈保龍先位聲明第二、三項所為非財產上請求之裁判費各3,000元,合計反訴原告沈保龍應納之裁判費為47,788元。又反訴原告蔡東仁、蔡素琴、陳素梅、邱創立、林勝男先位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1,600,000元高於備位聲明第三項之200,000元,揆諸前開說明,應以依先位聲明第一項定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840元,加計渠等各以先位聲明第二、三項所為非財產上請求之裁判費各3,000元,合計渠等各應納之裁判費為22,840元。是反訴原告各應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如附表所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反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趙雪瑛附表
┌──┬────┬──────────┐│編號│反訴原告│應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沈保龍│47,788元│├──┼────┼──────────┤│2│蔡東仁│22,840元│├──┼────┼──────────┤│3│蔡素琴│22,840元│├──┼────┼──────────┤│4│陳素梅│22,840元│├──┼────┼──────────┤│5│林勝男│22,840元│├──┼────┼──────────┤│6│邱創立│22,840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1日
書記官曾鈺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