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清字第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清字第93號聲請人 謝月霞 即債務人代理人 林淑娟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19,294元,前曾具狀向鈞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債權人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商銀)提出180期、利率0%、每月還款1,524元之清償方案,惟聲請人之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無力負擔此清償方案,且因聲請人目前因配偶生病無法外出工作,公公亦中風不良於行而無法自理,故聲請人為照顧公公、配偶、小孩而無法外出工作,僅能依靠社會補助及親友接濟,始能勉強生活,故並無多餘款項可負擔上開調解方案之還款金額,致調解不成立。又因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在案,依法自得聲請清算程序,請求裁定開始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
解,經本院以10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20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債權人國泰世華商銀提出債權總額274,280元,分
180期,利率0%,每月還款1,524元之調解方案,惟聲請人表示其目前無清償能力,故於民國103年10月7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此有本院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可稽。
㈡而查,聲請人名下除有一部汽車(年份1994年,排氣量1,06
1C.C.)並無其他任何財產,且其配偶患有腎臟惡性腫瘤、重度睡眠呼吸中止症,並有輕度身心障礙,需由聲請人照料,致其無法外出工作,平日生活所需均仰賴領取中低收入戶之特別照顧補助及親友提供協助等情,此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99至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存摺內頁、聲請人配偶診斷證明書暨身心障礙證明、新北市三重區公所低收入證明書等件可證,堪信屬實;衡以聲請人之子女尚未成年,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達619,294元,雖有政府補助提供生活照顧,但其收入以不足以支應平日生活所需,更遑論已累積達619,
294元之債務,故聲請人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應得堪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職是,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等情,堪足採信。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衡酌聲請人經濟狀況,符合不能清償債務情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清算,符合消債條例規定之要件,應予准許,茲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依法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信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3年11月21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1日
書記官張美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