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39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43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39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尤界評上列受刑人因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6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關於「尤界評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之記載,均更正為「尤界評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裁定)正本送達後,發現原本錯誤,顯係文字之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裁定)本旨者,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意旨,原審法院自得以裁定更正之。
二、本件原裁定理由欄及論罪法條欄均已說明易科罰金之意旨,惟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於主文欄漏未記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因此部分係屬類似誤寫、誤算之顯然錯誤,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定本旨,依前開說明,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關於「尤界評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尤界評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依上開說明爰裁定更正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1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7日
書記官林勁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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