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80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8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1801號原告鴻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尹博 訴訟代理人 郭方桂 律師被告 蔡東仁
蔡秦琴 陳素梅 林勝男 邱創立 沈保龍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啟育 被告 郭全勝 訴訟代理人 郭宜慈 被告 孫淑滿 兼訴訟代理人 廖宗卿 被告 俞淑蓉
俞韋廷 俞忠信 被告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俞志信 被告 蔡秀玲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憲鑑 律師複代理人 汪哲論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25,849元。惟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3年9月18日具狀變更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分別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建物(下稱建物)騰空點交予原告拆除;而兩造以房屋合建契約書第3條第1項、第9條約定,原告因合建可獲分配比例為45%,是原告因勝訴所得受之利益,乃回復系爭土地之完整行使狀態以興築建物,並於建物興築完成後取得按分配比例計算之土地及建物,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系爭土地被占用部分於起訴時價額之45%計算。又系爭土地面積共計1016.48平方公尺,依103年1月公告現值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57,177,000元(計算式:1,016.48×125,000×45%=57,177,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15,184元。
扣除原告上開已繳新臺幣25,849元,尚欠新臺幣489,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趙雪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4日
書記官曾鈺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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