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6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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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上易字第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3年度上易字第639號
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858號中華民國93年10月19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0158號,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甲○○有被訴之侵占犯行,而諭知無罪之判決,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被告犯罪。惟查,原審已敘明不能證明被告甲○○有侵占犯行所憑之證據及理由甚詳。本院另審酌,本案被害人所失竊之機車係民國(下同)82年3月23日出廠、49CC輕型機車,被告於93年5月15日拾獲該機車時,車齡已有11年餘,足見該機車十分老舊,且屬輕型之機車。
又依現存之證據不能證明被告係行竊該機車之人,據被害人乙○○陳稱該機車係00年5月間失竊等情,但被告供稱係92年9月間在高雄縣○○鄉○○街○○巷遠伯公廟廣場拾獲該機車云云,則竊賊於行竊該機車後認為幾無使用價值而予以棄置,即有可能,此由被告拾獲該機車後又將之送修(詳原審判決第3面),更可得而明,益證被告所稱其認為上開機車係他人丟棄之廢棄物,並無侵占遺失物之犯意之辯解,應屬可採。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陳明富法官邱永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唐奇燕中華民國94年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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