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上訴字第1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3年度上訴字第1231號
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孫妙岑上開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屏東地法院93年度訴字第539號中華民國93年9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緝字第2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票號588716號、票面金額新台幣貳拾萬元、發票日民國88年2月8日之本票壹張,以「 蔡聰明 」名義為發票人部分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88年年初,為向甲○(現已死亡)借款花用,竟基於偽造本票共同發票人之犯意,未經其子蔡聰明(於86年9月17日更名 蔡佳明 )之同意,於88年2月8日,乙○○○與甲○至屏東縣○○鄉○○路○○○號之 陳麗逢 代書事務所,由乙○○○交付其本人與其子蔡聰明之印章(該蔡聰明之印章不能證明係偽造),委由不知情之成年人代書陳麗逢偽造蔡聰明之署押及蓋用蔡聰明之印文,開立票號為588716號、面額為新台幣(下同)200,000元、發票人為乙○○○及蔡聰明之本票1紙,陳麗逢乃依乙○○○之指示記載乙○○○為發票人外,併記載蔡聰明為發票人及蓋用上開蔡聰明之印文2枚於其上,偽造蔡聰明成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1紙,持以向甲○借得200,000元而行使之。
二、案經甲○訴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甲、撤銷改判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只該用我自己的印章,其他都是甲○做的云云。惟查,上開編號號588716號、面額200,000元本票上記載發票人蔡聰明部分,被告前於偵訊時自承:「(蔡聰明有無同意你簽他的名字及蓋他的章?)我兒子不知道」、「(蔡聰明知否你去代書那邊寫該張本票?)不知道」、「(蔡聰明從來不知道有開本票這件事?)是」;另證人陳麗逢於原審審理中交互詰問時具結後證稱:蔡聰明之印章,是被告乙○○○拿出來的,當時蔡聰明本人不在現場,被告說蔡聰明同意要蓋章借錢,所以才幫被告蓋章等語(見原審卷第33頁至第35頁),被告並當庭表示對前開證詞無意見,當時之情形就是這樣等情(見原審卷第36頁),另證人蔡佳明(更名前為蔡聰明)於原審審理時具結後證稱:「(你母親以你名義所開立的200,000元本票(指上開588716號本票),是於開立本票前告訴你,或是事後才告訴你?)我母親是在開立本票之後才告訴我的」、「(對於卷附的本票上面的印章,本票上的印章是否你所有的印章?)我也不敢確定,因為我有很多印章」、「(你是否有放印章在家?)有,有放好幾顆印章」(見原審卷第41頁至第44頁)等語。綜上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陳麗逢、蔡佳明於原審之證述,上開編號588716號、面額200,000元本票,其上發票人蔡聰明部分,係被告未經證人蔡聰明之同意,即持蔡聰明之印章交由不知情之代書陳麗逢偽造蔡聰明為共同發票人,並盜用蔡聰明之印章蓋於本票上,而蔡聰明之上開印章不能證明係被告所偽造等情甚明,此外,復有偽造之上開本票影本一紙附卷可稽(見發查卷第4頁);至於被告於事後將上開偽造蔡聰明為共同發票人之情告知蔡聰明,並取得蔡聰明之同意為共同發票人,但被告於偽造蔡聰明為共同發票人時,既未受蔡聰明之概括授權,其於事後取得蔡聰明之同意,並無礙於被告成立上開偽造本票並行使之罪名。又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併有偽造蔡聰明之印章及印文之行為,但有如前述,被告所持交給陳麗逢之蔡聰明印章,並不能證明係偽造,公訴人此不部分認定,尚屬無據。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偽造蔡聰明之署押,盜用蔡聰明之印文,為上開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又其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代書陳麗逢犯本罪,為間接正犯。查被告為年已60餘歲之鄉下婦人,智識程度不高,其因向告訴人借錢,應告訴人之要求而開立上開本票偽造其子蔡聰明為共同發票人,以為搪塞,但其本身仍為發票人,仍應對該紙本票負責,且其子蔡聰明事後已同意為此部分共同發票人,情輕法重,其犯罪情狀尚非全然無可憫恕,本院認處以法定最低刑有期徒刑3年,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就後述乙部分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固無不合,惟就被告上開588716號本票偽造蔡聰明為共同發票人部分,原審未詳為推求,併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此尚無前科,其犯罪之動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思慮欠周致犯本案,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
票號588716號、票面金額新台幣200,000元、發票日88年2月8日之本票上,以「蔡聰明」名義為發票人之部分,依刑法205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該紙本票乙○○○為發票人部分既無偽造之情形,及以蓋用「 蔡素滿 」、「蔡佳明」之印章為發票人部分,不能證明係被告所偽造,故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88年間,為向甲○借款花用,未經其子、女蔡素滿、蔡佳明(原名蔡聰明,於86年9月17日更名)之同意,即偽刻上開2人之印章,並基於偽造本票之概括犯意,於下列時間、地點,盜蓋上開3人之印章於本票上,再由乙○○○持向甲○借款:(一)於上開票號588716號、面額為200,000元之本票,除偽造蔡聰明為共同發票人外,於不詳時、地,乙○○○又盜蓋蔡素滿及蔡佳明之印章於本票上,使該2人亦成為共同發票人,持以向甲○借得200,000元。(二)於88年3月24日及同年4月6日,委由不詳人士替其開立票號為500150號、面額為300,000元、發票人為乙○○○及蔡聰明,及票號為500143號、面額為300,000元、發票人為乙○○○及蔡聰明之本票各1紙,乙○○○後再盜蓋蔡素滿及蔡佳明之印章於上開2紙本票,使該
2人亦成為共同發票人,分別持以向甲○借得本票上之金額。(三)於88年5月20日及同年10月20日,委由甲○替其開立票號為262062號、面額為100,000元、發票人為乙○○○與蔡聰明,及票號為647251號、面額為200,000元、發票人為乙○○○與及蔡聰明之本票各1紙,乙○○○當場盜蓋蔡聰明之印章,且又當場盜蓋蔡素滿及蔡佳明之印章於上開2紙本票,使該2人亦成為共同發票人,分別持以向甲○借得本票上之金額。嗣因乙○○○屆期未清償,甲○乃持上開本票共5紙,向台灣屏東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蔡素滿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度簡上字第131號判決確認甲○對蔡素滿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確定,甲○始知悉上情。因認被告乙○○○此等部分併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云云。
二、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此部分被訴犯行,辯稱:票號262062號、票面金額100,000元那張本票,我只蓋自己印章,其餘印章不是我蓋的,本票上蔡佳明等人之印章是我先生過逝時,蔡佳明等人拿回來辦手續,之後就放在家中我房間櫥櫃抽屜,在簽發本票時,甲○已與我同居,本票上其他印章是甲○自己偷蓋的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四、經查,除前開588716號、票面金額200,000元,偽造蔡聰明為共同發票人部分外,其餘就此紙本票公訴人併起訴被告偽造蔡佳明、蔡素滿為共同發票人部分,及其餘4紙本票公訴人起訴被告偽造蔡佳明、蔡聰明、蔡素滿名義為本票共同發票人部分,雖有告訴人甲○之指訴、證人蔡素滿之證詞、及證人蔡佳明證稱:僅同意被告以其名義開立1張本票等語,惟被告已否認蔡佳明等人之印章為其所盜蓋,且觀諸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述系爭本票簽發之情形:「88年2月
8日乙○○○將第1張本票200,000元拿來我家給我,說要向我借錢,當時只有她一個人來,乙○○○將本票拿來時本票都蓋好章了,我就當場拿200,000元現金給她」、「88年
3月24日、4月6日、5月20日、10月20日,乙○○○只有她1個人來我家,...,也都是蓋好章之本票,我都當場交付現金給她」云云(告訴人甲○現已死亡,但其前開於檢察事務官之所為陳述,得依其意思自由陳述,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規定,得為證據),但此與證人陳麗逢於原審具結後到庭證述:588716號這張本票是在我事務所寫的,當時代被告簽名蓋章後,本票是由甲○拿走等語,告訴人之指訴與證人陳麗逢之證述已有不符,其指訴是否實在,已有疑義;況證人陳麗逢既已將588716號本票交予甲○收執,被告又如何能將本票拿回去再補蓋蔡佳明、蔡素滿之印章?又由證人蔡佳明於原審到庭具結後證述:甲○與我母親關係親密,還常常到我家住等語,顯見告訴人指稱與被告僅有喝過2、3次酒之交情云云,恐違實情,從而被告辯稱與甲○有同情,並非全然無憑。綜上,告訴人甲○之指訴已有諸多瑕疵,是其指訴自無法資為被告有罪之依據,至於公訴人另舉證人蔡佳明及蔡素滿之證詞,固可證明蔡佳明等人之印章確曾遭盜蓋,仍究竟是否為被告所為,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無法令本院產生確信,依上說明,此等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但公訴人認此等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59條、第74條第1款、205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陳明富法官邱永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唐奇燕中華民國94年1月31日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