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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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上易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之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25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626號中華民國93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30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係夫妻關係,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成員,被告甲○○曾於民國93年3月5日6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2樓住處內徒手毆打乙○○成傷之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乙○○因此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核發保護令,於93年3月30日經前開法院以93年家護字第286號裁定內容為:甲○○不得對乙○○實施身體上不法之侵害,有效期間為
1年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詎甲○○明知上情,仍基於違反右開保護令內容,於93年6月2日2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門口,因乙○○向其索取遭罰款之金錢,而心生不悅,竟基於故意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乙○○臉頰,致其因此受有左側面部疼痛之傷害,而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嗣經乙○○報警查獲,因認被告甲○○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1款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嫌。
二、原審以:被告甲○○前被訴於93年3月5日6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2樓住處內徒手毆打告訴人乙○○成傷;復連續於93年5月6日晚間,在上揭處所以腳踹告訴人成傷,嗣經告訴人報警查獲,所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93年6月24日以93年度簡字第2938號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
1日,於93年8月9日確定,此有93年度簡字第2938號判決、辦案進行單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前案被告之犯行,與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於93年
6月2日20時30分許,在上揭處所傷害告訴人之犯罪事實,時間間隔未久,犯罪地點相同,均以徒手毆打告訴人之犯罪手法亦相同,顯係基於傷害之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犯同一罪名,為連續犯,而屬裁判上一罪,依審判不可分原則,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當及於本件之犯罪事實,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三、經查:被告甲○○前所犯係傷害罪,而本件檢察官起訴者除傷害罪外,尚包括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原判決僅就被告甲○○所涉傷害罪部分予以論斷,置檢察官另起訴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於不論,自有未洽;又被告甲○○於接獲保護令後又再傷害告訴人,是否係另行起意,亦未見原審調查,亦未於原判決說明被告甲○○於接獲保護令後之傷害,何以仍為連續犯裁判上同一罪之理由,竟遽諭知免訴,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予撤銷,並發回原審法院。
四、本件係檢察官對原審諭知免訴之判決而提起上訴,經本院認上訴有理由而發回者,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後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月3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范惠瑩法官張盛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茱宜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