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上訴字第1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3年度上訴字第1334號
上訴人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3樓(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733號中華民國93年10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偵字第3902號、4178號、4179號號;併辦案號:同署93年度偵字第4798號),提起上訴,(併辦案號:同署93年度偵字第5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戊○○竊盜暨其定執行部分均撤銷。
戊○○共同連續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鑰匙參把沒收。
事實
一、戊○○於民國(下同)93年間犯搶奪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以93年度簡字第133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宣告緩刑2年確定,現仍在緩刑中(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概括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時、地,分別夥同有犯意聯絡之成年人 林正 棋(經檢察官以曾經判決確定為由,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或 林正示 (00年0月00日生,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連續竊取如附表所示丁○○等人財物(各次竊取之時間、地點、被害人、犯罪方法、所得財物及行為人均如附表所載)。嗣於93年8月2日12時20分許,為警先循線查獲戊○○搶奪犯行後,被告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警員發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竊盜犯行前,即當場承認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竊盜犯行,又於93年8月9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刑事組偵查員發覺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竊盜犯行前,即當場承認如附表編號
2、3所示之竊盜犯行,不逃避裁判而自首,始查得上情。戊○○又承上開竊盜之概括犯意,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乙○○在屏東市○○路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及刻有「乙○○」之印章一枚後,至上開郵局,並在該郵局之取款憑條上填寫金額新台幣(下同)5,000元、乙○○於該郵局之帳號等資料,且盜蓋前揭乙○○印章後,將該偽造完成之取款憑條私文書提出予該郵局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該郵局不知情成年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款項,足生損害於乙○○及屏東中正路郵局管理存款之正確性,戊○○於取得上開款項後,全數供己花用,嗣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附表所示被害人丁○○、甲○○、丙○○、乙○○等人陳述、共犯 林正棋 、林正示(警訊)之供述大致情節相符,並有屏縣警察局車輛尋獲證明單(被害人丁○○部分)、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人甲○○部分)、鑰匙3把(被害人丙○○部分)、郵政儲金簿、提款單各影本、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6張(被害人乙○○部分),(本件行簡式審判程序,上開證據俱有證據能力),足認被告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至公訴人所認被告戊○○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地,竊取被害人甲○○所有之現金為7,00
0餘元云云,惟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供稱:被竊7,000餘元等語,繼於偵查中供稱;被竊7,000、8,000元等語,是被害人亦未能確認被竊金額為何,而共犯林正示於警詢中亦供稱:竊得現金3,300元等語,且除被害人甲○○之指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戊○○竊得現金為7,000餘元,是此部分亦應為被告戊○○有利之認定。綜上所述,被告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其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戊○○所為,其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竊盜行為,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3所示之竊盜行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戊○○此部分所為係犯普通竊盜罪,即有未合,自應由本院於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被告戊○○附表編號4之行為,其竊盜行為,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偽造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並持以行使之行為,係犯同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向郵局詐領提款金額5,000元,係犯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就表編號4之竊盜行為,雖於竊取被害人之存款簿及印章詐領存款後,又將該存款簿及印章返還被害人,但被告竊取該儲金簿及印章後偽造提款單向郵局詐取財物,已減損被害人對該存款簿之權益,被告於取得存款簿之初,應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於竊盜該存款簿及印章後返還被害人,仍無礙於其成立竊盜罪(參考最高法院86台上4976號判決)。又被告盜用被害人印章蓋於上開偽造之提款單,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提款單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就附表1部分犯行,與同案被告林正棋,就附表2、3之犯行,與同案被告林正示分別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前開4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加重竊盜一罪,並加重其刑。檢察官未就附表編號4部分犯行提起公訴,惟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其連續竊盜犯行與其就附表編號4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間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論處。其所犯上開犯行與已判決確定之搶奪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罪。又被告雖自首附表編號1、
2、3之竊盜行為,但並未自首連續犯附表編號4之犯行,自無適用自首減輕之規定。
三、原審論處被告戊○○竊盜罪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未就被告附表編號4部分之犯行予以併案審理,即有未洽(理由詳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將原判決關於戊○○竊盜部分連同應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戊○○四肢健全,竟不思正途賺取生活報酬,其行竊之次數、手法,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至被告戊○○用以竊取附表編號1之鑰匙,雖為被告戊○○所有,但已丟棄而未扣案,業經被告戊○○供述在卷,為避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鑰匙3支,為共犯林正示所有,並用以附表編號3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戊○○、共犯林正示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四、同案被告林正棋、 塗家豪 、 王臆雯 部分及被告戊○○搶奪部分,均經原審判決確定並送執行在案。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
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1條第
1項第1款、第216條、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陳明富法官邱永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唐奇燕中華民國94年1月31日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
┌─┬──────┬───────┬───┬──────────────┬────┬───┐│編│犯罪│犯罪│被害人│犯罪│所得財物│行為人││號│時間│地點││方法│新台幣││├─┼──────┼───────┼───┼──────────────┼────┼───┤│1│93年7月15日│屏東市安心巷90│丁○○│見丁○○所有之車號000-000│PMQ-083│林正棋│││23時許│號前││號機車停放屏東市安心巷90號│號機車1│戊○○││││││前,由戊○○以自備之鑰匙竊得│台(已尋│││││││該車,林正棋則在旁把風(林正│獲)│││││││棋的部分已因曾經判決確定為由││││││││經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4178號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2│93年7月28日2│屏東市○○路1│甲○○│由戊○○騎機車在冰果店前把風│現金3千│戊○○│││0時許│21之1號 松涼冰 ││,而林正示進入松涼冰果店竊得│3百元│林正示││││果店(起訴書誤││金錢││││││載為松源冰果店││││││││)│││││├─┼──────┼───────┼───┼──────────────┼────┼───┤│3│93年7月23日│屏東市○○○路│丙○○│由林正示以其所有之鑰匙打開門│電腦主機│戊○○│││上午3時10分│56巷2號丙○○││鎖後,2人共同進入該店內,竊│1台、液│林正示│││許│在住宅經營之激││得電腦主機與螢幕,暫置於店外│晶螢幕1│││││賞髮型店││草叢內,待次日前往找尋始發現│台│││││││已遭不詳之人取走│││├─┼──────┼───────┼───┼──────────────┼────┼───┤│4│93年7月9日下│屏東縣屏東市中│乙○○│被告暫住被害人右揭住處,於右│詐領新台│戊○○│││午2、3時│正路401巷23弄6││揭被害人住宅房間竊取被害人郵│幣5千元│││││號乙○○住處房││政存簿儲金簿及乙○○印章1枚│、乙○○│││││間,及屏東市中││,至屏東市○○路郵局,在提款│之郵局儲│││││正路郵局││單上盜蓋乙○○之印文,填載提│金簿及印│││││││領金額5千元,提出郵局不知情│章(詐領│││││││承辦人員,使該承辦人員陷於錯│存款後返│││││││誤而詐領乙○○存款5千元,事│還)│││││││後將該存款簿及印章放回原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