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上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朱立人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22號中華民國93年1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發查偵字第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係位於澎湖縣馬公市○○路84之2號「沁樂園」公娼戶之員工,於民國(下同)82年間認識前往該店消費之客人乙○○,進而知悉乙○○為單身,亟欲再婚。甲○○並無和乙○○結婚之真意,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89年2月間,向乙○○詐稱願意與之結婚,並自90年2月7日起至93年2月25日止,在上開「沁樂園」等地與乙○○見面時,佯告以其在台中市購買店面、整修台北市住家房屋亟需用款等各種不實事由,使乙○○陷於錯誤,認為2人終將結婚,夫妻共財,先後多次以從自己帳戶轉帳、或匯款至甲○○帳戶等方式,將自己財物交付予甲○○,總額計新台幣(下同)297萬元(詳如附表一、二所示)。甲○○得手後,自93年2月25日晚間起即避不見面,並停用行動電話,乙○○至此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告訴人乙○○雖有轉帳、匯款計297萬元之款項至伊帳戶,但上開款項均伊在「沁樂園」工作所得,伊因不識字且怕耽誤工作,見告訴人老實可靠,乃將現金交給告訴人,拜託告訴人代為存入,伊從未說要和告訴人結婚,與告訴人只是消費而認識,無詐欺行為云云。其選任律師辯護意旨另稱:國稅局並無告訴人申報所得稅之資料,且告訴人係賣魚維生,並無資力借款297萬元予被告,上開款項確係被告請託告訴人存入;又縱然上開款項係被告自告訴人處借得,亦是告訴人自願借款,被告如係自89年起即佯稱欲與告訴人結婚,何以歷經多年,未履行婚約,告訴人並未起疑;又整修房屋之時間,至多僅幾個月之久,被告如何經常以此理由向告訴人詐借金錢,被告並未施用詐術云云。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已相識十餘年,又告訴人自90年2月7日起至93年2月25日止,多次自其澎湖區漁會及澎湖縣農會帳戶轉帳、或匯款至被告帳戶,金額計297萬元之事實,為被告所承認,並有誠泰商業銀行龍山分行、第一商業銀行西門分行函覆之被告帳戶交易明細表、匯款單等件為證,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固辯稱:上開款項係伊工作所得,因伊不識字且怕耽誤工作,乃將現金交給告訴人,託請告訴人代為存入其帳戶云云。惟被告於原審自承其在位於澎湖縣馬公市○○路○○號之馬公中華路郵局、位於澎湖縣馬公市○○街○號之澎湖縣第二信用合作社陽明分社都有開立帳戶,且已開戶10餘年等語(見原審卷第28頁),可見被告之前即有自行與金融機構交涉之能力,並無託人代存款項之必要。又「沁樂園」附近徒步3分鐘路程內,有址設澎湖縣馬公市○○路66之1號之中國農民銀行馬公分行、址設澎湖縣馬公市○○路56之5號之澎湖縣第一信用合作社總社、址設澎湖縣馬公市○○路○○號之第一商業銀行澎湖分行,及上述馬公中華路郵局、澎湖縣第二信用合作社陽明分社等多家金融機構,此為距「沁樂園」徒步3分鐘路程內之原審職務上所知之事項;再「沁樂園」為眾所周知之情色場所,其營業型態以夜晚生意較佳,自難認被告會因日間前往金融機構洽辦存款等事宜,而耽誤工作。另被告自陳:伊把錢交給告訴人後,要等到伊回台北後,才親自去問台北的銀行款項是否存入云云(見原審卷第29頁),若如被告所言,告訴人僅係其店內客人並無私誼,被告何以放心將大筆現金交由告訴人處理?且交付後未馬上對帳,拖延至其返台北後才核對?況被告之誠泰銀行龍山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90年2月5日開戶至92年9月17日結清為止,除被告如附表所列數筆滙入款項外,餘則均由被告以「現金支出」及「跨行提款」之方式提領,其在第一銀行西門分行之00000000000號帳戶(原判決誤載為00000000000號帳號)自90年3月22日開戶至93年3月3日結清存款期間,被告除自行赴銀行提款外,並有經其以自動提款機提款之方式領款,此有誠泰銀行龍山分行93年
8月12日函及所附存摺存款對帳單、第一銀行西門分行同年月20日、同年10月13日函及所附客戶交易明細表、存款交易代(序)號對照表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56─67頁、第258─268頁、285頁);由上開對帳單及明細表顯示,被告提款之次數頻繁,其既能自行以填寫取款條或使用自動提款機之方式領款,則滙款又有何不能,安需委託告訴人幫其滙款?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舉證人即負責管理清潔「沁樂園」之 蘇素玉 到庭經交互詰問,結證稱:被告在「沁樂園」工作(賣淫)半個月領1次薪水,先交給伊寄放,1次約6萬至9萬之間,約過1、2天即取回,說是要寄放在告訴人乙○○處,伊看到被告將錢交給告訴人
1、2次,其他的伊就沒有看到等語;惟此為告訴人所否認,且查被告既就近在澎湖縣馬公市郵局及第二信用合作社陽明分社設有帳戶,無非係圖存款及取款之方便,自應將所賺之錢存入該等金融機構,始合乎情理,豈有不此之為,反將款交由告訴人,委託其電滙至台北之帳戶,其說詞有悖常理。況證人蘇素玉既僅看見被告將錢交給告訴人
1、2次,並不能證明告訴人滙給被告之全部款項均係被告工作所得,其證言並不能為被告有利之證明。
(三)被告又辯稱:未曾說要和告訴人結婚云云。惟告訴人於警訊、檢察官、偵查、原審以迄本院審理時,均堅稱被告承諾兩人將結婚,且能描述交往之細節,前後一致,應堪採信。又被告於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且自陳:伊曾至告訴人的家,告訴人也曾至伊家,告訴人於91年過年時,至伊家裡過新年等語,有原審法院93年度附民字第6號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衡諸上情,被告與告訴人實非一般店內小姐與客人之關係,且由兩人分別見過雙方家人等情觀之,應已密切交往,有男女間之感情。告訴人所陳應屬可信,被告所辯,則無非事後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四)至被告選任律師辯護意旨稱:告訴人並無資力借款297萬元,因此款項係被告請託代存云云。查告訴人自90年1月起至93年2月止之期間,平均每月至澎湖魚市場賣魚5次左右,每次交易總額約1萬元至2萬元,有澎湖魚市場交易證明書可稽,可見告訴人有正當而穩定之收入;又告訴人在澎湖區漁會、澎湖縣農會信用部開設之帳戶,常有款項流動,結餘金額則在數萬元至數10萬元不等,而告訴人自86年12月22日起至87年11月5日止,而澎湖區漁會之定期存款總共亦有122萬元之多,此亦有該漁會定期存款明細分類帳卡8張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25─32頁)可認告訴人有相當之資產。況告訴人亦可能經親友處借貸、標會取得款項,辯護意旨以國稅局無告訴人申報所得稅資料,推斷該筆款項係被告請託代存云云,並不足採。
(五)辯護意旨另稱:縱然上開款項係被告自告訴人處借得,亦係告訴人自願借款,如被告有答應與告訴人結婚,何以歷經多年未履行婚約,告訴人並未起疑,而仍陸續滙款予被告,又整修房屋之時間至多僅幾個月之久,被告如何能以整修房屋之理由向被告詐借金錢云云。然被告已迭次 陳明 :被告說要嫁給伊,伊以為她是真心的,既然以後要結婚,錢借給被告沒關係等語(見警訊卷第6頁及偵查卷第19頁),顯然告訴人係接受被告詐稱兩人終將結婚之說法,陷於錯誤,才同意借錢,否則豈會多次將錢借予被告。又吾人每對深愛之人所說之話深信不疑,實難期其有一般人之理智,告訴人因期待與被告結婚,為愛情矇蔽,因而誤信被告之謊言,非無可能;反之被告既有意詐騙,自必施用甜言蜜語及拖延手段,以達到騙得款項之目的。況被告於93年2月25日詐得最後1筆90萬元鉅款後,即拒絕接聽告訴人之電話,且旋即於同年3月3日向銀行結清存款,此經告訴人陳明在卷,並有第一銀行西門分行客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證,益見被告有詐騙之意圖,至為明顯。
(六)綜上所述,被告確以結婚為餌,詐騙告訴人297萬元之款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為連續犯,應以依刑法第56條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㈠如附表一編號一告訴人所滙之款項係30萬元,有滙款單在卷足稽,原判決記載為32萬元㈡附表一編號6、5、7、8、9等款項係告訴人由其澎湖縣農會帳戶滙出,此亦有滙款單在卷可資核對,原判決記載為澎湖區漁會㈢附表二編號五之款項,告訴人係於93年2月25日,以轉帳之方式,滙至被告之第一商業銀行西門分行00000000000帳戶,此亦有該行之客戶交易明細表可查,原判決竟認告訴人係於93年3月25日以電滙之方式,滙款至上開銀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均有違誤。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審酌被告利用告訴人中年喪偶,亟欲尋找伴侶之弱點,誘使告訴人相信兩人將會結婚,藉詞騙取告訴人鉅款,及其犯後飾詞卸責,拒不返還詐騙之款項,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爰予科處有期徒刑1年2月。至被告選任律師提出診斷證明書以被告患有心臟病及重鬱症,請求宣告緩刑乙節,本院認被告詐騙之款項甚鉅,迄無償還和解之意思,宣告緩刑並不適當,併予敍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前開與告訴人交往期間,除詐騙上述297萬元外,尚自89年2月至91年3月間,詐騙現金
126萬2千元,此部分同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情。經查: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罪嫌,無非以告訴人整理之記帳資料(見偵查卷第43頁)為主要論據,被告則否認有此部分犯行。本院審酌該紙記帳資料,係告訴人事後整理而成,而89年2月至91年3月發生之事,迄告訴人整理帳目之際,已有相當時日,告訴人以前之記憶未必正確,況告訴人自承該紙資料有記載錯誤之情形(見偵查卷第39頁),亦徵告訴人指述遭被告詐騙現金等情未必可信。至告訴人提出之存款存摺所載之提款紀錄,僅能證明告訴人有提款之事實,並不能據以認定告訴人有因受騙,而交付現金予被告。因此,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尚屬不能證明。因公訴人認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39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文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李嘉興法官陳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2月1日
書記官梁美姿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乙○○匯款部分)┌──┬──────┬───────┬───────────┬───────┐│編號│日期│金額(新台幣)│匯入甲○○帳號│乙○○匯款處│├──┼──────┼───────┼───────────┼───────┤│一│90.02.07│300000│誠泰銀行龍山分行│自澎湖區漁會匯│││││0000-00000000-0│款│├──┼──────┼───────┼───────────┼───────┤│二│90.02.09│480000│同上│自澎湖區漁會匯││││││款│├──┼──────┼───────┼───────────┼───────┤│三│90.04.04│160000│同上│自澎湖縣農會匯││││││款│├──┼──────┼───────┼───────────┼───────┤│四│90.05.14│100000│同上│自澎湖區漁會匯││││││款│├──┼──────┼───────┼───────────┼───────┤│五│90.05.23│200000│同上│自澎湖縣農會匯││││││款│├──┼──────┼───────┼───────────┼───────┤│六│90.07.24│60000│同上│自澎湖區漁會匯││││││款│├──┼──────┼───────┼───────────┼───────┤│七│90.09.04│30000│同上│自澎湖縣農會匯││││││款│├──┼──────┼───────┼───────────┼───────┤│八│90.12.06│50000│同上│同上│││││││├──┼──────┼───────┼───────────┼───────┤│九│91.02.05│20000│同上│同上│││││││├──┼──────┼───────┼───────────┼───────┤│總計││0000000│││└──┴──────┴───────┴───────────┴───────┘附表二:(乙○○轉帳部分)┌──┬──────┬─────┬─────────┬──────────┐│編號│日期│金額│乙○○轉出帳號│甲○○轉入帳號│├──┼──────┼─────┼─────────┼──────────┤│一│90.02.13│150000│澎湖區漁會西嶼分部│誠泰銀行龍山分行│││││00359-9│000-00000000-0│├──┼──────┼─────┼─────────┼──────────┤│二│90.02.26│120000│同上│同上│├──┼──────┼─────┼─────────┼──────────┤│三│90.03.19│300000│同上│同上│├──┼──────┼─────┼─────────┼──────────┤│四│90.04.16│100000│澎湖縣農會西嶼分部│同上│││││00000-0-0││├──┼──────┼─────┼─────────┼──────────┤│五│93.02.25│900000│澎湖區漁會西嶼分部│第一商業銀行西門分行│││││00359-9│00000000000│├──┼──────┼─────┼─────────┼──────────┤│總計││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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