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毒抗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4年度毒抗字第15號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不服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1月6日裁定(94年度毒聲字第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檢察官向原審聲請意旨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下同)93年10月30晚間11時30分許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屏東縣○○鄉○○村○○路○號時50分許,持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採尿送驗後查獲之事實,雖經被告矢口否認,惟有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該檢驗報告係以GC/MS即氣相層析質譜儀法作成)、同意搜索證明書、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並有扣案之玻璃球管與藥鏟各1支足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
1項、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云云。原審以檢察官之聲請,經核屬實,乃裁定被告甲○○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二、被告甲○○抗告意旨以:其並未在住處房間內施用安非他命,查扣之供吸食安非他命器具玻璃球1個及藥鏟子1支均非其所有,而指摘原審遽認其有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為不當云云。
三、經查,被告甲○○係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方通知採尿未依限到指定場所接受採尿,嗣經警方向檢察官聲請核發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於93年10月30日晚上9時50分至被告屏東縣○○鄉○○村○○路○號家中,將被告帶回警局採尿,並經被告同意,搜索扣得吸食安非他命用之玻璃球1個及藥鏟1支,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有於是日晚上6時30分在其住處1樓吸食安非他命,扣案之玻璃球1個及藥鏟1支係其所有等情,且其尿液經警方以試劑片檢驗呈安非他命反應,再將被告尿液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複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凡此,有警詢筆錄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檢驗報告、同意搜索證明書、扣押筆錄等在卷可稽,被告確有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應無可疑。從而原審依檢察官聲請裁定被告應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即無不合,被告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李嘉興法官陳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4年2月1日
書記官梁美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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