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上字第1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3年度上字第137號上訴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義雄 訴訟代理人丁○○
戊○○被上訴人甲○○
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錦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債務事件,對於民國93年6月1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9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
1月20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參佰玖拾玖萬貳仟壹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三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七二五計付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三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乙○○,嗣於民國93年7月26日變更為張義雄,並經其承受訴訟,有財政部93年6月23日台財人字第09300321211號函及民事聲明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
88、89頁),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辰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辰洋公司)邀同訴外人 林義貞 、 丁安男 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1年
9月7日向上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800萬元,借款期間自81年9月7日起至82年9月7日止,利率按年息百分之11.5計算,其後隨上訴人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按月繳息,本金到期全部清償,如有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其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清償在
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訴外人辰洋公司自82年6月7日起未依約履行,尚欠本金0000000元及自83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725計算之利息,暨自83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而訴外人林義貞已於82年11月7日死亡,被上訴人為訴外人林義貞之繼承人,就上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自應負連帶責任,爰依連帶保證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上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判決,並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0000000元及自83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725計算之利息、暨自83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
三、被上訴人則以:本件係定有期限之借款債務,其借款期限自自81年9月7日起至82年9月7日止,而訴外人林義貞於82年11月7日死亡後,訴外人辰洋公司始於83年7月7日逾期繳款,上訴人自不負連帶保證之責;又本件借款自82年7月
8日期滿後,上訴人僅於82年10月5日向法院聲請對訴外人辰洋公司、丁安男及林義貞核發支付命令後,未再為任何請求,迄提起本件訴訟時,已逾十年,其間訴外人辰洋公司與訴外人丁安男陸續清償20000元、32981元與500萬元,上訴人顯係默示允許主債務人即訴外人辰洋公司延期清償,訴外人林義貞並未同意延期清償,依民法第755條之規定,就系爭借款自不負連帶保證之責等語置辯。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訴外人辰洋公司邀同訴外人林義貞、丁安男為連帶保證人,於81年9月7日向上訴人借款800萬元,借款期間自81年9月7日起至82年9月7日止,利率按年息百分之11.5計,其後隨上訴人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按月繳息,本金到期全部清償,利息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其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清償在
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
(二)訴外人辰洋公司逾期繳息後,上訴人曾向高雄地方法院(下簡稱法院)聲請對訴外人辰洋公司、林義貞、丁安男核發82年度促字第9687號支付命令,嗣經訴外人林義貞聲明異議,則該部分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法院裁定命上訴人補繳裁判費用,上訴人因逾期未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認其起訴不合法而駁回其訴。
(三)訴外人辰洋公司有一張2萬元之託收票據,於83年3月3日兌現,先抵充82年7月7日當期違約金及部分利息,訴外人即連帶保證人丁安男於83年6月17日清償500萬元,經抵充82年7月7日起至83年6月17日之本息,上訴人又於84年3月13日對於訴外人辰洋公司之存款32981元予以抵銷,目前訴外人辰洋公司尚積欠上訴人本金0000000元及自83年7月
7日起算之利息並自83年8月8日起算之違約金。
(四)被上訴人為訴外人林義貞之繼承人,訴外人林義貞於82年11月7日日死亡,被上訴人並未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添
五、本件爭點在於:系爭借款逾期後,上訴人是否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被上訴人就系爭借款是否應負連帶保證人之責?
(一)按民法第755條規定: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時,保證人除對於其延期已為同意外,不負保證之責任。此項規定,凡保證債務均適用之,連帶保證債務不過保證人喪失先訴及檢索抗辯權,仍不失為保證債務之一種,自無排斥上開法條之適用。且若債務人於債務屆清償期後,經債權人催索,猶任意不履行致有延期,則縱債權人繼續收息或未即時起訴,仍難謂債權人允許其延期。
(二)訴外人辰洋公司邀同訴外人林義貞、丁安男為連帶保證人,於81年9月7日向上訴人借款800萬元,借款期間自81年9月7日起至82年9月7日止,則本件借款為定有期限之債務,自堪認定。而訴外人辰洋公司就系爭借款僅繳息至82年6月7日止,即未再正常繳息,此有放款帳卡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4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法院82年度促字第9687號支付命令卷宗及該院82年度重訴字第247號清償借款卷宗(下簡稱支付命令卷宗),上訴人於82年10月
5日支付命令聲請狀上,確實記載訴外人辰洋公司借款後利息僅繳至82年6月7日,尚有本金800萬元尚未清償等語,有支付命令聲請狀可證(支付命令卷第4頁反面)。
而訴外人辰洋公司於83年3月3日清償20000元,上訴人先行抵充系爭借款82年7月7日當期之違約金及部分利息,訴外人即連帶保證人丁安男又於83年6月17日清償500萬元,經上訴人抵充系爭借款自82年7月7日起至83年6月17日之利息,及本金0000000元,上訴人再於84年3月13日對於訴外人辰洋公司之存款32981元予以抵銷,而抵充系爭借款之利息至83年7月7日,是以訴外人辰洋公司尚積欠上訴人本金0000000元及自83年7月7日起算之利息,並自83年8月8日起算之違約金等情,亦有放款帳卡在卷可證(本院卷第55頁),並為兩造不爭執,自堪信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辰洋公司確僅繳息至82年6月7日止,即未再正常繳息,嗣因訴外人辰洋公司及丁安男清償部分款項後,始抵充至83年7月7日之利息及本金0000000元等情為真,上訴人辯稱:系爭借款自83年7月7日起始未正常繳息,而訴外人林義貞已於82年11月7日死亡,被上訴人無庸就系爭借款負連帶保證之責云云,尚有誤會,不足採信。
(三)又依系爭借款之中長期放款借據第3條規定:自借款日起共分12期,每期1個月,按期付息,本金到期還清,如有一期不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則本件借款既因訴外人辰洋公司自82年6月7日起不按期繳納利息,已如前述,則依前揭規定,自82年6月7日起,全部借款債務視為已到期。而系爭借款到期後,並未另立借據,亦未另立保證契約,上訴人於82年10月5日即向法院聲請對訴外人辰洋公司、林義貞、丁安男核發該院82年度促字第9687號支付命令,嗣經訴外人林義貞聲明異議,則該部分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嗣經法院裁定命上訴人補繳裁判費用,上訴人因逾期未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認其起訴不合法而駁回,亦如前述,足見上訴人於系爭借款到期後,並未同意展期清償,即於82年10月5日向系爭借款之主債務人即訴外人辰洋公司、連帶保證人即訴外人丁安男、林義貞求償。然上訴人催索後,其等猶任意不履行致有未清償之情事,嗣陸續於83年、84年始為部分清償,則上訴人受領辰洋公司及丁安男之給付並收取遲延利息至83年7月7日,而於93年間對被上訴人為本件訴訟,依前揭說明,上訴人並無使主債務人辰洋公司或保證人丁安男延期清償之意思。此外,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於系爭借款到期後,有允許延期清償之情事,從而,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借款到期後,上訴人允許辰洋公司延期清償,訴外人林義貞並未同意,被上訴人自無庸負連帶保證之責云云,委無足採。
(四)本件借款期限自81年9月7日起至82年9月7日止,而系爭借款自82年6月7日逾期繳息後,即已視為到期,上訴人既未允許延期清償,則無保證人未同意延期而不負保證責任之問題。訴外人林義貞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系爭借款債務負連帶保證之責。訴外人林義貞於82年11月
7日死亡,被上訴人為其繼承人,既未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自應承受訴外人林義貞之上揭連帶保證債務,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前段、第1153條定有明文。而訴外人辰洋公司就本件借款尚有本金0000000元及自83年7月7日起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則上訴人依借貸及連帶保證、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0000000元及自83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725計算之利息,暨自83年
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上揭請求,尚有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月31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簡色嬌法官謝靜雯法官朱玲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華民國94年1月31日
書記官黃英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