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交上訴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3年度交上訴字第68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交訴字第114號中華民國93年1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調偵字第4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叁年。
事實
一、甲○○係計程車駕駛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原考領有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惟於民國(下同)89年11月10日因逾期審驗經監理機關逕行註銷駕駛執照,其明知駕駛執照經註銷未換發普通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竟於93年4月22日上午7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計程車,沿高雄市○○區○○○路快車道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至中華一路與美術館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叉路口,其行進、轉彎,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其他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至美術館路欲向東行駛而未讓直行車先行,適有 張耀聰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行駛至該處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煞避不及,該機車車頭撞及甲○○所駕駛計程車之右前翼子板,致使張耀聰彈起再撞擊該計程車之右前擋風玻璃而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急救後,延至同年月29日下午3時25分不治死亡。甲○○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且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警員坦承駕車肇事,嗣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張耀聰之配偶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上開其駕駛計程車,於左轉彎時疏未讓直行車先行,致對向騎機車直行之張耀聰煞車不及,撞及計程車,傷重不治死亡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相片暨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
二、按職業汽車駕駛人得憑因逾期審驗被註銷之職業駕駛執照,申請換發同等車類之普通駕駛執照,但在未換發普通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4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至交叉路口,其行進、轉彎,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此為汽車駕駛人之被告所應注意之義務,被告既考領有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對於前揭規定自應知悉甚詳,且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其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憑,且依被告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彎而未讓直行車先行,致肇事使被害人受創死亡,被告之駕駛行為有過失,灼然甚明。又被害人係因本件車禍致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急救,延至同年月29日下午3時25分不治死亡等情,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3年4月29日疑非病死病歷摘要報告表1紙可憑(見警卷第22頁),是被告之過失犯行與被害人之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雖被害人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行為,對於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固亦有過失,惟仍無解於被告過失責任之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洵堪認定。又被告既坦認其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本件事證已明,則其於原審審理時辯稱是被害人闖紅燈,伊是依照號誌燈指示轉彎,未發現被害人云云,即無足取,附此敘明。
三、被告甲○○係職業計程車司機,因駕駛計程車過失致人於死,核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且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警員坦承駕車肇事乙節,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50頁),並據證人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警員 吳聖仁 及現場目擊之人鍾有度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42頁、第45頁),嗣並接受裁判,已合於自首之規定,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雖曾考領有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惟於89年11月10日因逾期審驗經監理機關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且未換發普通駕駛執照,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49頁),並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表1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6頁),被告之駕駛執照經註銷後,即屬無駕駛執照之人,並不得駕車,其竟駕駛計程車肇事致被害人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四、原審因而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
276第2項、第62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審酌被告因一時疏於注意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駕車肇事致被害人死亡,而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家屬所受之損害,及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等一切情狀,科處被告有期徒刑拾月,認事用法皆無不合,量刑亦稱允當,被告上訴請求從輕科刑,及檢察官循告訴人乙○○之聲請,上訴意旨以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害,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前於81年間雖因賭博罪,被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於83年間因傷害罪,被判處有期徒刑4月,分別於82年3月10日及83年7月1日執行完畢,惟2開2案執行完畢後,未曾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被害人家屬新臺幣220萬元,有和解筆錄在卷可稽,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宥恕被告,本院以刑之宣告已足資教訓,諒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3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文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李嘉興法官陳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4年2月1日
書記官梁美姿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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