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上訴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38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568號中華民國93年1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毒偵字第1036、1252號,移送併辦案號:同檢察署93年度毒偵字第1922、25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及定執行刑部分撤銷。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海洛因毒品參包(其中貳包淨重零點壹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伍伍公克;另壹包毛重零點零壹公克)及注射針筒貳支(其中壹支內含拾毫升海洛因稀釋液體),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以下同)91年間犯竊盜罪,經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2年8月27日執行完畢;又其亦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合格,再由同法院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92年4月28日釋放,接續執行前開竊盜案件之判決。其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部分至92年8月8日執行期滿,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戒毒偵字第3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警惕,竟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不詳姓名友人之誘惑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3年2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0月17日止,在屏東縣○○鄉○○村○○路○○○號及同縣○○鎮○○路自來水廠前萬應公廟等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約每天施用2次。嗣於93年5月24日上午11時許,在屏東縣恆春鎮屏東客運車站前第1次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曾供施用海洛因毒品之注射針筒1支及空夾鏈袋1個;復於同年6月23日下午1時許,在屏東縣○○鎮○○路○○○號前為警第
2次查獲,並扣得甲○○及友人 林孟君 (林孟君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查中)共同持有之毒品海洛因2包(驗後淨重合計
0.1公克、空包裝重0.55公克);又於93年9月30日8時許,在屏東縣○○鎮○○里○○路自來水廠前萬應公廟第3次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
0.01公克)及注射針筒1支(內含10毫升稀釋海洛因液體)等物。最後1次是於93年10月17日上午8時30分,在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施用,嗣於翌日(18日)20時30分許,第4次為警採尿查獲(以上查獲均採尿後當日釋回)。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移送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審理。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又被告甲○○於查獲後經警方採集其尿液送往屏東縣衛生局及長榮大學檢驗結果,確認均呈嗎啡陽性反應。又被告於93年6月23日為警第2次查獲時所扣得其持有之白色粉末2包及93年9月30日為警第3次查獲時所扣得其持有之白色粉末1包,經檢驗結果亦均認定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前2包淨重0.1公克,空包裝重0.55公克;後1包毛重0.01公克),此分別有屏東縣衛生局煙毒及麻醉藥品類委託檢驗結果通知書2份、長榮大學毒研中心確認報告1份、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1份及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1紙在卷可稽。此外,復有被告持有之注射針筒2支(其中1支內含海洛因稀釋液體)扣案供憑,又被告甲○○於第4次查獲後經警方採集其尿液送往檢驗結果,確認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3年11月17日編號KH2004B0000000號檢驗書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甲○○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遂由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合格,再由同法院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並付保護管束而釋放,待保護管束執行期滿後,再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節,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
1款定有明文。被告甲○○於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度施用海洛因,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甲○○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甲○○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亦應依法加重其刑,並因其同時有兩項刑之加重事由,應依法遞加之。公訴人雖僅就被告甲○○自93年2月間起至同年6月21日上午間,連續多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提起公訴,然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其全部,被告甲○○於93年6月22日至同年9月29日、10月17日另查獲施用海洛因毒品之犯行,雖未經起訴,然與前揭起訴部分犯行有連續犯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該屬於裁判上一罪之部分一併加以裁判。
三、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就被告甲○○第4次被查獲施用海洛因部分未及審究,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請求就被告甲○○第4次被查獲部分併案審判,為有理由,原判決此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自應予撤銷改判。審酌被告甲○○曾有竊盜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多項犯罪前科,素行不佳,其智識程度,本件犯罪之動機、約每日施用1次海洛因,次數甚為頻繁,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無法根絕毒癮而再度施用,且併同施用兩種毒品,顯見其毒癮非輕,戒毒意志薄弱,惟其於偵、審程度中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扣案毒品海洛因3包,其中2包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含有海洛因成份,淨重0.1公克,空包裝重0.55公克;另1包則經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以聯勤二○四廠製造之煙毒檢驗A包試劑檢驗結果呈嗎啡及海洛因反應,此外,復有含海洛因稀釋液體之注射針筒及使用過之注射針筒各1支,已如前所述,因上開毒品包裝袋均用以包裹毒品,注射針筒則含有海洛因稀釋液體或曾用以注射海洛因,衡情均已沾黏毒品,難以析離,爰將上揭查獲毒品、包裝袋3個及注射針筒2支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空夾鏈袋1個,被告甲○○陳稱係毒販「阿城」所交付(警訊筆錄參照),然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該夾鏈袋曾用以包裝毒品或為被告甲○○施打毒品所用之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工具,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新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月3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范惠瑩法官張盛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茱宜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