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上字第10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 分院93年上字第1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3年度上字第109號上訴人寰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王家鈺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黃正男 律師
王建強 律師複代理人 柯淵波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3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9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告主張:兩造於89年7月10日簽立「寰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高雄醫學大學生化研究所甲○○教授合作計畫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由上訴人公司提供經費,被上訴人負責執行「肺癌患者之健康輔助食品研發計畫」(下稱系爭計畫),被上訴人應於第三階段研發工作完成後,交付上訴人完整之研發結果報告書,並將該計畫之技術轉移予上訴人,計畫期間自89年7月10日至91年3月9日止,上訴人於簽約後已交付經費新台幣(下同)209萬元,被上訴人未依約提出完整之研發結果報告書亦未將該計畫之技術轉移予上訴人,經催告(92年5月14日存證信函),被上訴人屆期仍不履行,被上訴人違反合約第6條、第11條之規定,上訴人依合約約定及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訴請判決㈠被上訴人應依兩造所簽合約書約定,完成合作計畫,交付完整之研發結果報告書,並將該計畫之技術轉移予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若無法履行前項義務,應給付上訴人20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2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即被告則以:兩造固曾簽訂前揭合約書及增修合約書。兩造合約之研究標的係針對"龍葵"植物藥性之研發,Solamargine技術開發並非雙方合約主體。上訴人違反雙方合約第10條、第12條規定,擅自公布合約書向外募集龐大資金,販賣不明食品,造成高雄醫學大學及被上訴人個人聲譽嚴重受損,依合約第9條約定,被上訴人無須再履行任何契約,又被上訴人為負責人之德英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生產之「蓿健-100」膠囊其成分:黃耆、黃精、黃水茄、桂枝、甘草等,並未涵蓋「龍葵」。有關黃水茄萃取物之研發,係早在兩造簽訂系爭合約前,被上訴人已為行政院衛生署中醫藥委員會之研究主題,嗣並取得發明專利,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違反合約,另為第三人作「龍葵」相同或類似研發計畫,自有誤解。上訴人之訴含本位聲明及備位聲明均無理由。
求為判決㈠駁回上訴人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審理結果判決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上訴人不服原判決,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依兩造所簽立系爭合約書之約定,完成合作計畫,交付上訴人完整之研發結果報告書並將該計畫之技術轉移予上訴人。㈢若被上訴人無法履行前項義務,則應給付上訴人209萬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第3項聲明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原在第一審之爭點關於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合約之當事人及上訴人是否已依約交付第一、二期研究經費共209萬元,經原審判決認定後,被上訴人對該爭點已不再爭執,兩造之爭執在於㈠上訴人是否違反合約第10條、第12條之規定,並致研發工作中斷?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交付完整之研發結果報告書及轉移技術予上訴人?㈡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支付之研發經費209萬元?分論如下:
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交付完整之研發結果報告書及轉移技術予上訴人有無理由:
⒈依兩造合約書第9條約定:若甲方(即上訴人公司)未能
撥付經費或其他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致研發工作中斷,則乙方不必履行本條款之任何責任。第10條約定:研究成果之公開發表或見諸文字之公開內容,必須經甲、乙雙方均同意其內容後始可為之。第12條則明定:甲方、乙方計畫主持人及計畫工作人員於產品商業化前,均有義務嚴守合約內容及報告所載技術與條件,不得對雙方以外之第三者說明與討論計畫內容,以維護其商業機密。(見原審卷第8頁合約書影本)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反上開約定,向雙方以外之第三者
公布系爭合約內容,以銷售上訴人公司其他產品之事實,核與證人 陳振發李國銘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下稱高雄市調查處)調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等人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時,分別證述:「我是在今年(90年)8月間經友人介紹,得知有一種生物科技產品,可以幫助減輕癌症患者癌細胞持續生長,由於我太太正好感染癌症,有需要該類產品作為正常治療藥物之外的輔助品,我乃藉由友人與推銷該項生物科技產品的盈豐國際開發公司人員 董南雄 取得聯繫,並在 董某 引薦下與寰生公司負責人乙○○見面。乙○○經我傳述得知我太太的病情後,乃主動告知我該公司已研發出一項由一種叫做「龍葵」植物的萃取物所製成之食品(取名為「仙沛」的膠囊), 陳某 不但一再保證該產品兼具療效,並有與高雄醫學大學生物研究所甲○○教授研究合作及取得美國國家專利的相關資料,以取信於我」。「當時我詢問過該產品每瓶90顆售價8,500元,因其表示一次須購買4瓶才有療效,我所帶現金不夠,於是向董南雄索取資料及名片後,...返家後經另一友人向甲○○教授求證,得知寰生公司乙○○,盈豐公司董南雄等人根本未取得授權,利用不實文宣資料,意圖詐財及矇騙不知情的消費大眾」(見高雄市調查處90年9月13日筆錄)。 白川珍陳子郎 (曾買上訴人公司股票)證稱:「上訴人公司總經理乙○○博士現身說法,自稱該公司與高醫甲○○教授共同研發成功CCMP-100抗癌藥物並取得美國專利,且將量產(原審卷113-116頁),葉錦霖亦稱:「...負責人乙○○有向在場二、三百位投資者表明與高醫甲○○合作取得美國發明專利(原審卷117-119頁)。 簡伯安 (藍芽國際開發公司及盈雄科技公司負責人)亦證稱:「代理經銷寰生公司所生產之仙沛」及「仙機能」產品,...寰生公司文宣資料內強調「仙沛」具有美國專利字號及療效等,均由寰生公司乙○○所提供,...乙○○為取信於我,曾出示冠群專利事務所專利申請書及其原文文件,及乙○○多次召開記者會強調抗癌療效,及該公司將於台灣及美國掛牌上市之相關報導資料給我參考...」(原審卷120-122頁及高雄市調查處筆錄影本卷90年10月29日簡伯安調查筆錄)。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亦稱:「本公司對外宣稱之抗癌技術,亦即抗癌植物龍葵萃取成分技術,至於取得之部分是指我本人與郭教授於90年1月5日協議增修合約書時,雙方簽約之「龍葵保健食品研發計畫」中議定之項目,寰生公司營運計畫書13頁「主要產品簡介」明載本公司於中草藥中找尋對抗癌症;這是根據郭教授給本公司之報告中摘錄的」「本公司確有技術授權給盈雄生物科技公司作為該公司生產仙沛膠囊抗癌食品之依據」(見原審卷128-134頁,及高雄市調處筆錄影印卷宗90年10月29日乙○○部分),足證上訴人未經雙方同意擅自引用被上訴人前已交付之第一期研究成果,其有違反兩造上開合約書第10條之規定,足堪認定。
⒊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及相關之第三人 張小平 等經檢察
官以渠等涉嫌假借與高雄醫學大學甲○○教授(即本案被上訴人)簽署「龍葵保健食品研發計畫」合約,誇大不實,向不特定社會大眾兜售寰生公司(即本案上訴人)股票等情,業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1年偵字第10305號於91年11月25日依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嫌提起公訴,並由原審以92年重訴字第12號審理中,有上開影印卷證可考。上訴人雖否認印製任何文宣,亦未舉辦任何說明會,核與前揭相關證人在偵查中之證述不符,亦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本人所陳矛盾,上訴人所稱前揭違約情事係答覆股東查詢云云,惟查上訴人公司90年5月8日致高雄醫學大學研發長 簡逸文 教授函亦自陳其公司主要股東7人,另有500餘位股東云云(見本院卷70頁上訴人93年7月26日書狀上證八),上訴人上開違約情事係為吸引大眾資金而對不特定多數人公布契約內容,甚至誇大不實,事證明確。所辯係答覆股東查詢云云,核係卸免違約責任,自非可採。且被上訴人於90年4月17日以高雄48支局第163號存證信函致上訴人公司,對於上訴人公司違約情事表達不滿。上訴人隨即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28851號存證信函致高雄醫學大學及被上訴人澄清,(見上訴人93年7月26日準備書狀證物二、三、四本院卷51-57頁)。至於90年
1月4日之記者會,依行政院衛生署之新聞稿內容(見本院卷59-61頁)其內容係衛生署中醫藥委員會有鑒於中草藥在台灣生物科技領域最具發展潛力之產業,自85年起即陸續委託高雄醫學大學甲○○教授進行有關肝癌、肺癌一系列調控癌細胞相關研究,以基因角度研究中草藥之分子作用機制,並於87年發現從台灣普遍中草藥以特殊方法萃取...。而本案兩造間係於89年7月10日始簽訂合作計畫合約,足見上開記者會發佈資料,非兩造合約內容。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89年12月29日傳真上開預定90年1月4日發佈新聞稿通知上訴人,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得對外公布兩造間尚未完成之合作研究計畫內容。
⒋上訴人確有違反兩造合約第10條、第12條保密義務,並藉
以銷售上訴人公司其他產品「仙沛」「仙機能」,(見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在高雄市調查處之供述,技術授權盈雄生物科技公司生產仙沛膠囊抗癌食品),此時,苟仍要求被上訴人須與上訴人合作,繼續本件研發工作,易使不知情之第三人誤認被上訴人已為上訴人公司產品「仙沛」「仙機能」之療效背書保證,致被上訴人名譽受損,自非兩造合約之目的。且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93年3月15日原審言詞辯論時自陳:「於有可歸責於原告(即上訴人)之事由出現時,被告(即被上訴人)可以決定要否中斷研發工作」。準此,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有前揭違約情事發生後,決定中斷本件合約研發工作,自屬有據。研發工作既合法中斷,被上訴人自無可能交付上訴人完整之研發結果報告書並將該計畫之技術轉移予上訴人,則依兩造合約第9條規定,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依兩造所簽合約書約定,完成合作計畫,交付完整之研發結果報告書,並將該計畫之技術轉移予上訴人」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被上訴人應否返還上訴人已交付之研發經費209萬元?
⒈上訴人備位聲明主張,被上訴人若無法交付完整之研發
結果報告書及辦理技術轉移,應屬民法第226條1項可歸責於債務人之給付不能,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因此所受損害即支付之研經費209萬元,依前揭論斷,本件兩造間研發計畫所以無法完成,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違反合約保密約定,致使被上訴人無法繼續完成研發計畫,依兩造合約第9條約定內容並探求兩造真意,被上訴人有權中斷研發計畫,則本件契約給付不能,並非可歸責於債務人(即負責研發之被上訴人),是以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上訴人返還(即賠償)其已交付之研發經費,即無理由。
⒉上訴人在本院雖又另主張,依據被上訴人在原審93年2
月11日之書狀答辯主張解除本件契約,則依民法規定,應回復原狀,被上訴人自應返還已受領之209萬元。查上訴人於93年7月26日向本院提出之準備書狀第8載明:退步言之,縱令被上訴人所為解約之答辯屬實(上訴人否認之)。究竟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解除契約是否生效,前後主張互為矛盾。且被上訴人抗辯稱:如不符合法定解除契約之要件,又不符合意定解約要件,契約就不能解除。經查,本件兩造合約書,並未就契約之解除另為約定,則兩造之合作研發計畫契約得否由何造當事人解除,自應依民法關於契約解除之約定,上訴人主張其得依契約解除之法理,請求回復原狀,惟按民法第
256條規定: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契約。兩造合作研發契約,給付不能,係可歸責於上訴人違反保密合約,致無法完成研發計畫,依上開民法之規定,上訴人並無法定契約解除權。至於被上訴人在原審答辯狀雖有不明確之解除契約之記載(應係終止契約之意),惟既為上訴人所否認其效力(見前述),則上訴人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時,另主張依被上訴人之解約意思表示,請求回復原狀,自非可採。且被上訴人已進行兩造合作研發工作,上訴人所交付之209萬元經費,亦為研究工作進行中所支付,上訴人據此備位請求返還
209萬元,亦無理由。又兩造既係以「龍葵」植物為研發合作之標的,則被上訴人縱然於離開教職後,另成立德英科技公司生產「蓿健-100」膠囊,該產品主要植物黃水茄等,核該種植物藥性研發,早在兩造合作前,被上訴人即接受衛生署中醫藥委員會研究主題,詳見卷內資料,上訴人據此指摘被上訴人違約,亦無理由。
綜上所論,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主張與舉證,核與判斷之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敍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月31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金石法官林健彥法官林紀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
書記 官白蘭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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