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侵訴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侵訴字第9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願選任辯護人鄭仁哲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6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又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性交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又犯強制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㈠至㈢所示之物均沒收。前開乘機性交罪及強制性交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前開強制罪及強制未遂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㈠至㈢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乙○○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於民國100年8月16日前之8月間某日晚上某時,因以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搭載代號0000000000(大陸地區人民,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內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A女),藉詞不收費而取得A女好感,翌日晚上某時,乙○○駕駛前開計程車假藉湊巧再度搭載A女,而A女因不詳原因在車上昏睡,乙○○竟乘A女昏睡,不知抗拒之際,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將A女載往不詳地址之汽車旅館內,先褪去A女全身衣褲,再以其性器插入A女性器,而為性交行為得逞。嗣A女醒來後得知遭乘機性交,乃怒罵乙○○,乙○○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對A女恫稱:「妳不用罵了,以後就要聽我的話,如果妳不聽我的話,我就告訴妳老公,然後他會跟妳離婚,妳就必須回大陸,以後我叫妳出來上床妳就得出來」等語,使A女心生畏懼,而不敢告知其夫或報案。
二、乙○○前於94年間,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交簡字第2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5年8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乘機性交A女後,即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以前開告知A女之夫等語,脅迫A女與其性交,並於100年11月間某日晚上9時許,攔住A女稱「我們已經講好了兩次,妳就乖乖的跟我走」等語,使A女心生畏懼,不得已隨同乙○○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之欣園汽車旅館(下稱欣園汽車旅館)房內,遭乙○○以其性器插入A女性器,而為強制性交行為得逞。乙○○又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復以告知A女之夫,及要A女注意小孩,並稱A女會被送回大陸等語,脅迫A女與其性交,A女因認係最後1次為性交,不得已再於101年2月25日晚上8時38分許,搭乘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進入欣園汽車旅館房間內,遭乙○○以其性器插入A女性器,而為強制性交行為得逞。A女因認此事已告終結,乃不願再與乙○○見面、聯絡,乙○○竟基於強制之犯意,自101年2月26日起至同年3月15日間,接續以在A女住處徘徊、按門鈴、打電話至A女上班處、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如附表一所示之簡訊以:
「公布社區」、「毀掉全部」、「毀損一切」、「跟在你(妳)後面」、「毀掉所有」、「我會吵到你(妳)沒辦法上班、「我會衝到你(妳)家、跟店門口等你(妳)」、「我不會讓你(妳)好日子過」、「你(妳)不回、我會一直打」、「我會讓你(妳)全家大戰」及公布A女住處、電話及家人名字、學校等語等方式,脅迫A女與之聯絡、見面,A女因而心生畏懼,乃於同年3月5日告知其夫代號0000000000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內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A女之夫),並報警處理,嗣員警於同月15日晚上8時30分許,前往乙○○原位於新北市○○區○○街○○號6樓之居所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乃查知上情,乙○○始未得逞。
三、案經A女及A女之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仍非不得為證據。
被告乙○○之辯護人雖以證人即告訴人A女及A女之夫(下均逕稱其名)於偵查中之指訴未經交互詰問,而謂渠等陳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4頁)。查檢察官係以告訴人身分傳喚A女及A女之夫,並非以證人身分為訊問(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6558號卷《下稱偵卷㈠》第85頁至第86頁、第111頁至112頁),是渠等上揭陳述雖未經具結,然A女及A女之夫該等陳述既均係在檢察官前所為,被告之辯護人又未能釋明前開證人為上開陳述時,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A女及A女之夫於審判中已經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提示前揭證述內容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而為合法調查(見本院卷第72頁至第99頁),是前揭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自均得作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而該條文所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陳述有所矛盾不符,導致應為相左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被告乙○○之辯護人雖以A女及A女之夫於偵查中之指訴未經交互詰問,而謂渠等陳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4頁)。惟A女及A女之夫均為被告有無本案犯行之重要證人,而A女於警詢時指稱:伊被被告性侵3次,第1次是在100年8或9月(正確時間伊不太記得)坐被告計程車認識被告隔天,伊在100年8或9月坐被告計程車認識被告,快下車時,伊要付他錢,被告對伊說他看到可憐的阿公阿嬤他都不收費,別人不願意載的他都願意載,伊說伊不是阿公阿嬤你為什麼不收費,他說他看伊順眼,他堅持不讓伊付油錢,隔天是第2次坐他的車,他看到伊說:「怎麼這麼有緣又碰到妳,今天我載妳回家好不好?」,被告給伊的第1次印象不像壞人,所以伊就上車了,約20分鐘後,被告拿1瓶優酪乳給伊喝,伊喝完後,等伊醒來,已經在汽車旅館,他看到伊眼睛睜開來就把電燈打開,然後跟伊說:「妳知道我們剛才發生什麼事嗎?」伊當下看自己是裸體,衣服都在地上,伊就大罵他變態,被告說:「妳不用罵了,以後就要聽我的話,如果妳不聽我的話,我就告訴妳老公,然後他會跟妳離婚,妳就必須回大陸,以後我叫妳出來上床妳就得出來」;第2次是100年11月,大概晚上9點,○○○區○○路上的欣園汽車旅館,第3次是101年2月25日約晚上9點,也在欣園汽車旅館;被告在101年2月27日中午打電話到公司告訴伊,昨天伊家的門鈴是他按的,說要給伊警告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聲拘字第62號卷《下稱聲拘卷》第6頁反面至第9頁反面;同署101年度警聲搜字第566號卷《下稱聲搜卷》第7頁反面至第10頁反面;偵卷㈠第14頁反面至第17頁反面);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100年8月初坐被告的計程車而認識被告,被告先裝大好人,好好先生,博得伊的信任,其他伊不想多講,被告有拿優酪乳給伊喝,伊喝完後昏昏沉沉的,醒來就在旅館了,全身就沒有穿衣服了,被告就說已經跟伊發生關係;第2次是在100年10月,在萬大路的貴都,第3次是101年2月25日晚上8、9點,在新店的欣園;被告恐嚇方式是伊報案前用簡訊,報案後用打電話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至第79頁反面、第80頁)。A女之夫於警詢時就被告所涉恐嚇犯行詳為陳述(見聲拘卷第11頁至第14頁反面;聲搜卷第12頁至第15頁反面;偵卷㈠第12頁至第23頁反面),然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101年3月5日中午大概吃午餐的時候,A女打電話跟伊說有一件事跟伊講,大概哭訴了一下,說被別人欺負,她說她現在顧不了那麼多,講了約莫10分鐘,伊事情前後瞭解後,於同日下午報警處理;被告性侵A女後持續恐嚇、威脅A女,所以A女才會告訴伊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至第87頁)。觀諸A女、A女之夫前於警詢時之陳述內容,均較為詳盡,且A女復有與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略有歧異之情,而參酌A女、A女之夫前開警詢時間與本案犯罪時間較為接近,又無證據證明渠等於接受上開詢問時之陳述係受司法警察不正方法誘導或干擾下所為,況A女之夫亦於警詢時提出相關資料以供員警調查,足認A女、A女之夫於上開警詢陳述係出於其真意下所為,顯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復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否所不可欠缺,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固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明定。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明確。查本案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關於傳聞證據部分,除前述一、二外,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詳本院卷第24頁、第72頁至第99頁反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不當,故其等於審判外之陳述,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另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與A女性交,及在A女住處徘徊、按門鈴、傳送及書寫卷附簡訊、信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乘機性交、強制性交及恐嚇犯行,並辯稱:伊與A女是男女朋友,雙方你情我願,不是伊用藥迷昏她,伊與A女感情非常好,後面會出現這些問題,是因為A女做過性交易行為,被伊抓過一、兩次,伊知道A女太多秘密,A女說她老公不養她,她必須出來工作,所以伊和她在一起要付一些錢,伊與A女性行為不只3次,約有20幾次,且A女有傳卷附簡訊給伊,伊寫信、簡訊給A女之夫,是因為伊已對A女放很多感情,想讓A女之夫制止A女做性交易,伊沒有要毀掉她家庭,只是口頭上說,如果伊有做錯之處,伊願意接受懲罰,但沒有做的部分,伊不會承認云云(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第98頁反面至第99頁)。被告之辯護人另辯以:被告與A女係在茶室認識,雙方性行為係取得A女同意,並有金錢交易,況本件公訴人起訴被告妨害性自主部分,僅有A女片面指訴,而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係違反A女意願對其為妨害性自主行為,且依證人即A女同事丙○○所述及卷附簡訊照片,可見被告與A女關係匪淺,被告不可能為本案妨害性自主行為;又被告對於起訴書所載恐嚇之客觀犯罪事實不爭執,但被告係遭A女騙取感情和金錢後,因A女避不見面,被告不甘損失才會以簡訊、寄信方式請A女出面解決,故被告無妨害性自主犯行,主觀上亦無恐嚇犯意,請求判決被告無罪;至被告測謊結果固有不實反應,惟此係因被告當日身體不適所致,且依卷附簡訊內容,已可證明被告未為本案妨害性自主犯行,自不得以被告測謊未過即認定其有本案犯行云云(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至第24頁、第99頁、第103頁至第107頁)。經查:
㈠乘機性交及強制部分:
⒈被告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曾於100年8月間,以車牌號碼00
0-00號營業小客車載送A女,及傳送如附表一所示簡訊與A女、書寫如附表二編號㈠所示內容書信與A女之夫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時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6558號不公開卷《下稱偵卷㈡》第3頁正反面;本院卷第23頁反面),核與A女於警詢時就此部分所為證述相符(見聲拘卷第6頁反面、聲搜卷第7頁反面、偵卷㈠第14頁反面),且有A女之夫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在卷為憑(見聲拘卷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第14頁;聲搜卷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第15頁;偵卷㈡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第23頁;本院卷第87頁正反面),並有被告之臺北市計程車駕駛人職業登記證、如附表一所示簡訊及如附表二編號㈠所示信件附卷可稽(見偵卷㈠第58頁、附表一備註欄所載證據出處),是前開事實應首堪認定。
⒉又被告於100年8月間第1次以前開車輛載送A女,即藉詞
不收費而取得A女好感,翌日晚上某時,被告復駕駛前開計程車假藉湊巧再度搭載A女,並乘A女在其車上昏睡,不知抗拒之際,竟將A女載往不詳地址之汽車旅館內,先褪去A女全身衣褲,再以其性器插入A女性器,而為性交行為得逞。嗣A女醒來後得知遭乘機性交,乃怒罵被告,被告竟對A女恫稱:「妳不用罵了,以後就要聽我的話,如果妳不聽我的話,我就告訴妳老公,然後他會跟妳離婚,妳就必須回大陸,以後我叫妳出來上床妳就得出來」等語,使A女心生畏懼而不敢告知其夫或報案等節,業據A女於警詢時指訴:伊是在100年8或9月坐被告計程車認識被告,快下車時,伊要付他錢,被告對伊說他看到可憐的阿公阿嬤他都不收費,別人不願意載的他都願意載,伊說伊不是阿公阿嬤你為什麼不收費,他說他看伊順眼,他堅持不讓伊付油錢,隔天是第2次坐他的車,他看到伊說:「怎麼這麼有緣又碰到妳,今天我載妳回家好不好?」,被告給伊的第1次印象不像壞人,所以伊就上車了,約20分鐘後,被告拿1瓶優酪乳給伊喝,伊伊喝完後,等伊醒來,已經在汽車旅館,他看到伊眼睛睜開來就把電燈打開,然後跟伊說:「妳知道我們剛才發生什麼事嗎?」伊當下看自己是裸體,衣服都在地上,伊就大罵他變態,他說:「妳不用罵了,以後就要聽我的話,如果妳不聽我的話,我就告訴妳老公,然後他會跟妳離婚,妳就必須回大陸,以後我叫妳出來上床妳就得出來」等語(見聲拘卷第6頁反面至第7頁、聲搜卷第7頁反面至第8頁、偵卷㈠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復具結證述:伊在100年8月初,坐被告的計程車而認識被告,被告先裝大好人,好好先生,博得伊的信任,被告拿優酪乳給伊喝,伊喝完後昏昏沉沉的,醒來就在旅館了,全身就沒有穿衣服了,被告就說已經跟伊發生關係,威脅我要配合他,以後都要聽他的,他說以後叫伊出來上床就要出來,伊離婚後就必須回大陸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至第79頁),互核A女前開所為陳述內容,除初次搭乘被告駕駛之計程車日期,因其不復記憶而略有歧異,以致本案乘機性交及強制犯行之犯罪時間僅得認係A女第1次傳送如附表三編號㈠所示簡訊之100年8月16日前之8月間某日之翌日晚上某時外,其餘就被告對其所為第1次性交及其後恫嚇之重要情節,前後陳述大致相同,且與常情相符,是A女所為前開指訴,本足堪採信。
⒊參以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伊有講過「看到可憐的阿公阿嬤
都不收費,別人不願意載的他都願意載」等語(見偵卷㈡第3頁反面),核與A女前開此部分所述內容相符;又被告所傳送A女如附表一所示之簡訊內容,確以告知A女之夫為要脅,亦有該等簡訊在卷為據(詳見附表一備註欄所載證據出處),復觀諸被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內儲存之簡訊內容記載:「瑤、我夢見跟你打砲、我一直吸你妹妹、你出來好幾次、瑤、你懷了我的孩子、」、「瑤、打一砲、再睡比較舒服、我去你家!」、「十二號是我在用的、已被我幹爛了」、「你很閒、要不、出去打個砲、不然、小妹妹、會長虫」、「瑤、你的水滿了、我倆去打個砲沒(每)個星期都有一兩次、已經有十幾天沒跟你做愛、我喜歡你的床叫聲、每次跟我做愛、你都緊緊抱著我不放、瑤、我愛死你了」、「謝謝你陪我玩、五分鐘、不用錢、感謝你」,有前開簡訊翻拍照片在卷可查(見聲拘卷第39頁;聲搜卷第40頁;偵卷㈠第36頁、第44頁正反面、第47頁、第48頁反面、第49頁反面;偵卷㈡第45頁正反面、第47頁、第50頁反面、第52頁反面、第53頁反面、第54頁反面)。佐以本院經被告同意後(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至第25頁),委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被告為測謊鑑定,經該局以102年2月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函覆本院,而該機關之鑑定書,形式上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⑴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⑵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⑶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⑷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⑸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測謊人員向被告說明測謊原理、儀器功能,並詳細說明測試題目後,經Polygraph儀器先以熟悉測試法【The甲cquaintanceTest(甲CT)】檢測被告之生理圖譜反應情形正常,並讓被告熟悉測試流程後,再以緊張高點法【ThePeakOfTensionTest(POT)】測試,當問及測試問題「有關(與A女)發生性行為測數總共是幾次?」,經測試結果生理圖譜反應欠缺一致性,無法鑑判;但以區域比對法【TheZoneComparisonTechnique(ZCT)】測試,被告於測前會談否認與A女發生性行為前對其下藥,並稱發生性行為之後有拿錢給A女,經採數據分析法比對,分析測試結果,被告對以下問題㈠、㈡、㈢呈現不實反應。㈠發生性行為前,你有沒有對她(A女)下藥(在飲料中加藥使渠昏迷?)答:沒有。㈡本案發生性行為前,你有沒有對她下藥?答:沒有。㈢發生性行為後有拿錢給她,你有沒有說謊?沒有,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2月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測謊鑑定資料表一及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測謊鑑定說明書
二、測謊圖譜分析量化表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測謊(Polygraph)儀器測試具結書、測謊鑑定人 王添璟 資歷表、測謊曲線圖附卷足按(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52頁、本院證物袋),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測謊鑑定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5頁),是前開鑑定自有證據能力,且益徵A女前述與被告之第1次性交,A女係在無意識狀態下遭被告乘機為之,及被告對A女恫稱:「…以後就要聽我的話,如果妳不聽我的話,我就告訴妳老公,然後他會跟妳離婚,妳就必須回大陸,以後我叫妳出來上床妳就得出來」等語,使A女心生畏懼,而不敢告知其夫或報案,妨害A女行使權利,要非虛誣,當可信實。綜上,被告與A女之第1次性交行為,被告並未取得A女同意,而係乘A女昏睡、不知抗拒之際為性交行為,及被告於A女醒來得知遭乘機性交後,以脅迫妨害A女行使權利,應堪認定。雖本案因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該次性交是否確以藥劑使A女陷於無意識狀態,以致認A女係因不詳原因陷於昏睡,但仍無礙被告於該次性交並未取得A女同意,且該次2人間之性交,並非交易行為之事實。被告及辯護人所辯:雙方係你情我願;雙方性行為係取得A女同意,並有金錢交易云云,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⒋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另辯以:本件公訴人起訴被告妨害
性自主部分,僅有A女片面指訴,而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係違反A女意願對其為妨害性自主行為,且依證人丙○○所述及卷附簡訊照片,可見被告與A女關係匪淺,被告不可能為本案妨害性自主行為;被告測謊結果固有不實反應,惟此係因被告當日身體不適所致,且依卷附簡訊內容,已可證明被告未為本案妨害性自主犯行,自不得以被告測謊未過即認定被告有本案犯行云云。惟查:被告對A女之第1次性交行為,係乘A女昏睡、不知反抗之際所為,並未經A女同意之事實,除有A女上揭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在卷可稽外,尚有前開所述被告陳述、A女之夫證述、臺北市計程車駕駛人職業登記證、簡訊及測謊鑑定相關資料在卷可佐,詳如前述,是辯護人所辯:本件公訴人起訴被告妨害性自主部分,僅有A女片面指訴,而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係違反A女意願對其為妨害性自主行為,及不得以被告測謊未過即認定被告有本案犯行云云,即非足採。又性侵害之被害人於遭性侵害後,並非絕對於加害人間處於隔絕狀態,其與加害人間繼續存有一定之接觸、互動,原因眾多,所涉心理層面亦甚為複雜,且證人丙○○所述及卷附A女承認為其所傳送之簡訊照片內容之時間點,均在被告與A女間第1次性交行為後,此觀諸卷附證人丙○○之證述內容及如附表三編號㈠所示簡訊上顯示時間為「100年8月16日上午11時50分」即可知之(見聲拘卷第15頁反面至第16頁;聲搜卷第16頁反面第17頁;偵卷㈠第25頁反面至第26頁、第56頁;本院卷第35頁),是被告之辯護人執依證人丙○○部分證述及卷附簡訊照片,以被告與A女關係匪淺,被告不可能為本案妨害性自主行為云云置辯,要非足採。再者,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測謊人員對被告進行測謊鑑定前,即向被告為權利告知,並經被告據實陳述:其測前睡眠共7小時,自感正常;身體狀況不錯等語,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測謊(Polygraph)儀器測試具結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是被告之辯護人辯稱:被告測謊結果固有不實反應,惟此係因被告當日身體不適所致云云,顯屬無稽,毫無足採。
㈡強制性交部分:
⒈被告與A女曾於100年11月間某日,在欣園汽車旅館房間
內為性交行為乙節,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98頁反面至第99頁),且有A女於警詢時之指訴在卷可憑(見聲拘卷第7頁反面、聲搜卷第8頁反面、偵卷㈠第15頁反面);又被告於101年2月25日晚上8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A女,進入欣園汽車旅館房間內與A女為性交行為等情,亦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明確(見偵卷㈡第5頁、本院卷第23頁反面),核與A女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聲拘卷第7頁反面、聲搜卷第8頁反面、偵卷㈠第15頁反面),且有欣園汽車旅館外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見聲拘卷第24頁、第32頁;聲搜卷第25頁、第33頁;偵卷㈠第21頁、第31頁、第37頁),是被告與A女於前開時、地,確有2次性交行為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又A女就前開100年11月間與被告之性交行為,係被告脅
迫將A女前遭被告性交一事告知A女之夫所致;而101年2月25日之性交行為部分,被告除以相同事由脅迫A女外,並叫A女注意小孩及說A女會被送回大陸等節,業據A女於警詢時證述:100年11月間,被告在伊晚上9時許之下班途中把伊攔住,他說:「我們已經講好了兩次,你就乖乖的跟我去。」,伊乃跟被告去欣園汽車旅館,他一進門就把自己的衣服脫掉,伊也不甘願的脫掉衣服只剩下內衣和內褲,被告說:「擺個臭臉幹麻。」,然後就把伊的內衣和內褲都脫掉,他把保險套戴上,然後用他的生殖器官放到伊的生殖器官中,過程大概10分鐘,伊有射精在保險套裡;從過年後,被告都會在伊下班途中跟蹤伊,伊一直拒絕被告,但是被告說要告訴伊老公,還要伊注意伊的小孩,還說伊會被送回大陸,伊被威脅到受不了,所以答應他於101年2月25日,在欣園汽車旅館見面,說好那次是最後1次,以後都不可以再威脅伊,性交情況跟第2次差不多等語(見聲拘卷第6頁反面至第7頁反面;聲搜卷第7頁反面至第8頁反面;偵卷㈠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反面),嗣於本院審理時證述:100年11月會與被告到欣園汽車旅館,是被告脅迫伊,他說伊跟他之前講好的,說要3次,目前還沒有做,說要告訴伊先生;101年2月25日晚上8、9點在新店的欣園,被告說伊最後1次還沒有達到,問伊是不是想要反悔,反悔的話,他馬上去找伊老公;因為被告說3次性關係就放過伊,伊想說3次就好了,伊才想說當作人生的一場噩夢,後來伊就崩潰了(當庭掩面哭泣)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反面、第80頁反面),且證人丙○○於警詢時亦明確證述:被告於100年12月某日,跑來店裡面跟A女說:「如果妳不跟我交往,不跟我見面,我就要跑去跟妳老公說。」之類似的話,當時店裡面的人都很害怕,紛紛躲避,A女也非常懼怕他,只要A女不回電或是不接電話,被告就會用手機撥打店內00-00000000號電話,連續打好幾通,讓我們很困擾,A女多少不敢來上班,但是為了保障工作,A女也不敢跟老闆及其夫講實情,只能默默忍受,心裡承受的壓力應該很大等語(見聲拘卷第15頁反面至第16頁;聲搜卷第16頁反面第17頁;偵卷㈠第25頁反面至第26頁),並有被告之電話基本資料、通聯紀錄附卷可證(見聲拘卷第27頁至第30頁;聲搜卷第27頁、第29頁至第31頁;偵卷㈠第59頁;偵卷㈡第15頁至第17頁、第57頁至第62頁),參以被告傳送與A女之簡訊內容載有:
「…最後一次就是十分鐘,你(妳)自己決定」、「…我們就照原來的規定走…」、「昨天我跟你(妳)說(的)事、照原來的規定走、請你(妳)回答」、「你(妳)不回電話,沒關係,我今天去你(妳)家沒人在,我已經把你(妳)老公的電話跟你(妳)說了…」、「…我會傳簡訊給你(妳)老公,就讓你(妳)一輩子恨我吧」、「瑤、你(妳)不回、我會讓你(妳)所有客人都知道你(妳)住那裡、新的、舊的、包你(妳)的、你(妳)家的住址、電話、你(妳)老公的電話、名字、你(妳)兒子的學校…」、「你(妳)有辦法一輩子躲我,我會吵到你(妳)沒辦法上班」、「你(妳)給我回電話!」、「你(妳)今天去那裡、你(妳)馬上給我回電」、「你(妳)切我電話,我不會讓你(妳)好日子過」、「你(妳)自己做的事,你(妳)自己承擔、是你(妳)自己要的,不要怪別人,讓你(妳)老公處理你(妳)」、「你(妳)不回,我會一直打」、「你(妳)永遠是我的女人,你(妳)給我回電!」、「你(妳)要把訊息看完,你(妳)不回我電話,訊息我會傳你(妳)老公…我全說給他聽…」,有前開簡訊翻拍照片在卷可考(見聲拘卷第36頁反面至第37頁反面、第38頁反面至第39頁;聲搜卷第37頁反面至第38頁反面、第39頁反面、第40頁反面;偵卷㈠第33頁反面至第34頁反面、第35頁反面、第36頁反面、第43頁至第44頁、第45反頁至第47頁、第48頁反面、第50頁正反面;偵卷㈡第35頁至第36頁、第39頁至第41頁、第44頁正反面、第46頁反面、第48頁反面、第49頁反面至第50頁、第51頁反面至第53頁、第55頁正反面),益徵A女及證人丙○○前開證述內容,誠屬信而有徵,應堪採信。此外,被告所辯其與A女性交係屬交易云云,顯為虛妄之詞,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2月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測謊鑑定資料表一及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測謊鑑定說明書二、測謊圖譜分析量化表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測謊(Polygraph)儀器測試具結書、測謊鑑定人王添璟資歷表、測謊曲線圖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52頁、本院證物袋)。綜上,被告確於前開時、地,2次以脅迫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應堪認定。被告及辯護人所辯:雙方係你情我願;雙方性行為係取得A女同意,並有金錢交易云云,應係犯後狡辯之詞,不足憑採。
⒊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另辯以:本件公訴人起訴被告妨害
性自主部分,僅有A女片面指訴,而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係違反A女意願對其為妨害性自主行為,且依證人丙○○所述及卷附簡訊照片,可見被告與A女關係匪淺,被告不可能為本案妨害性自主行為云云。然查:本件被告於前開時、地,2次以脅迫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之事實,除有A女前開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在卷可稽外,尚有前開所述被告陳述、證人丙○○於警詢證述、被告之電話基本資料、通聯紀錄、簡訊及測謊鑑定相關資料在卷可佐,詳如前述,是辯護人所辯:本件公訴人起訴被告妨害性自主部分,僅有A女片面指訴,而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係違反A女意願對其為妨害性自主行為,及不得以被告測謊未過即認定被告有本案犯行云云,本非可採。又證人丙○○雖曾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還沒發生這件事情,妳當時認為A女跟被告是何關係?)應該是朋友的關係吧。」、「(問:有到男女朋友嗎?)我的感覺上是男女朋友。」(見本院卷第76頁反面),惟前開僅為證人丙○○證述內容之一隅,其於該次審理時已明確證述:「(問:被告來找A女的目的妳知道嗎?)我不清楚。」、「(問:妳清楚A女跟被告的互動為何嗎?)我看到的應該是朋友,我也不知道單不單純。」、「因為畢竟是他們比較清楚,我有很多事情都不清楚,也不知道要說什麼。」(見本院卷第74頁、第77頁反面);參以證人丙○○於警詢時,係單獨面對司法警察,程度上較少受到外力之影響,且與案發時間甚為相近,其所為之陳述較趨於真實,此由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已經忘記A女說什麼,應該以偵查中所述為準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反面),益徵其實,況證人丙○○於司法警察詢問時明確證述:被告於100年12月某日,跑來店裡面跟A女說:
「如果妳不跟我交往,不跟我見面,我就要跑去跟妳老公說。」之類似的話,當時店裡面的人都很害怕,紛紛躲避,A女也非常懼怕他,只要A女不回電或是不接電話,被告就會用手機撥打店內00-00000000號電話,連續打好幾通,讓我們很困擾,A女多少不敢來上班,但是為了保障工作,A女也不敢跟老闆及其夫講實情,只能默默忍受,心裡承受的壓力應該很大等語(見聲拘卷第15頁反面至第16頁;聲搜卷第16頁反面第17頁;偵卷㈠第25頁反面至第26頁),復有被告之電話基本資料、通聯紀錄附卷可徵(見聲拘卷第27頁至第30頁;聲搜卷第27頁、第29頁至第31頁;偵卷㈠第59頁;偵卷㈡第15頁至第17頁、第57頁至第62頁),自堪認證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誠屬真實。
至於卷附如附表三所示之簡訊,僅其中編號㈠、㈡所示(詳參附表三備註欄所示證據出處)足認係A女所傳送,其餘均與A女無涉,此業經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4頁),且此觀之如附表三電話號碼欄所示,如:編號㈢至所示簡訊來源,均係被告自身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編號至所示簡訊來源竟為大陸電話號碼等情,益徵A女前開所述非虛,況A女就其在店內與被告之互動,及其何以傳送如附表三編號㈠、㈡所示簡訊,亦已於本院審理時陳述:「被告會不工作,每天在我家或公司附近跟蹤我,每天都在偷看我的一舉一動。」、「有時候被告自己買了東西就放在店裡走掉,有一次他把東西放下,我以為他走了,我就把東西丟到外面餵狗,結果被告拿進來叫我吃掉,說以後我買什麼妳就吃什麼。」、「因為被告威脅我說買什麼東西妳就吃什麼,不要擺一張臭臉,所以我才皮笑肉不笑的感覺,我們不是男女朋友。」、「因為時間那麼久了,他不放過我,我只是用女人的角度抬高他,貶低我自己,我在檢察官那邊也有說,你是好爸爸,好男人,請你放過我。」、「起初發生之後,被告問我愛吃什麼,他就控制我的行動範圍,我就說謝謝,我愛吃水果。」、「因為被告要知道我的行蹤,如果找不到我,會到公司找我,所以我才發這封簡訊給被告。」(見本院卷第80頁反面至第82頁反面)。
佐以性侵害之被害人於遭性侵害後,並非絕對於加害人間處於隔絕狀態,其與加害人間繼續存有一定之接觸、互動,原因眾多,所涉心理層面亦甚為複雜。是被告之辯護人執依證人丙○○部分證述及卷附簡訊照片,以被告與A女關係匪淺,被告不可能為本案妨害性自主行為云云置辯,亦非足採。
㈢強制未遂部分:
⒈被告因A女不願再與其見面及聯繫,乃接續自101年2月26
日起至同年3月15日間,以在A女住處徘徊、按門鈴、打電話至A女上班處、傳送如附表一所示之簡訊與A女,要脅A女與之見面、聯絡,A女因而心生畏懼,乃於同年3月5日告知其夫,並報警處理,嗣員警於同月15日晚上8時30分許,前往被告原位於新北市○○區○○街○○號6樓之居所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自承屬實(見偵卷㈡第5頁反面至第6頁反面、本院卷第23頁反面至第24頁),核與A女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聲拘卷第9頁、聲搜卷第10頁、偵卷㈠第17頁),且有A女之夫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在卷為憑(見聲拘卷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反面、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反面、第15頁反面至第16頁;聲搜卷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反面、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反面、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偵卷㈡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反面、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反面、第25頁反面至第26頁;本院卷第87頁正反面),並有A女住家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之電話基本資料、通聯紀錄、亞太電信受話明細、如附表一所示簡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附卷可查(見聲拘卷第24頁、第27頁至第30頁;聲搜卷第26頁、第27頁、第29頁至第31頁;偵卷㈠第7頁至第11頁、第24頁、第32頁、第59頁、第64頁至第65頁反面;偵卷㈡第15頁至第17頁、第57頁至第62頁;附表一備註欄所載證據出處),復有如附表二編號㈠至㈢所示之信件、信封在卷可佐,是被告係為使A女為無義務之與被告見面、聯絡之事,乃為前開惡害通知之事實,應堪認定。起訴書犯罪事實中,就前開惡害通知之時間,雖僅記載:「(101年2月25日)翌日開始至101年3月11日」,然觀之如附表一所示簡訊時間係至被告為警查獲之101年3月15日止,是起訴書所載時間應予更正、補充為「101年2月26日起至同年3月15日間」,附此敘明。
⒉又觀諸被告傳送A女之如附表一簡訊內容中:「今天晚上
九點以前,答案會公布社區裡面,最後一次機會」、「我已經在你(妳)家旁,十五分鐘內,我等你(妳)回電,時間一到就成定局,你(妳)自己決定」、「你(妳)不回電話,沒關係,我今天去你(妳)家沒人在,我已經把你(妳)老公的電話跟你(妳)說了,我會等你(妳)到家,直接把所有事情處理…今天是我這輩子最狠的日子,我等你(妳)到家…我寧願毀掉全部,事情牽連的人不只你(妳)我,還有跟你(妳)相關的人…」、「…我會傳簡訊給你(妳)老公…」、「你(妳)騙我感情、我要毀損一切」、「你(妳)不回我沒關係、我會…跟在你(妳)後面…」、「你(妳)不回,我會讓你(妳)所有客人都知道你(妳)住那裡、新的、舊的、包你(妳)的、你(妳)家的住址、電話、你(妳)老公的電話、名字、你(妳)兒子的學校,我一個個會讓他們知道…」、「你(妳)越這樣,我越會毀掉所有」、「你(妳)有辦法一輩子躲我,我會吵到你(妳)沒辦法上班」、「要不是我有傷,我會衝到你(妳)家、跟店門口等你(妳),你(妳)最好給我回個電話,你(妳)不要激怒我!」、「你(妳)切我電話,我不會讓你(妳)好日子過」、「你(妳)不回,我會一直打」、「…你(妳)不回,我會讓你(妳)全家大戰」、「你(妳)要把訊息看完,你(妳)不回我電話,訊息我會傳你(妳)老公…我會全數給他,還有你(妳)身體那個地方,我全說給他聽,你(妳)不回給我,我會全部毀掉,我已經瘋了…」(詳參附表一所載),足見被告顯係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之惡害通知A女,且以在A女住處徘徊、按門鈴、打電話至A女上班處等方式加強前開惡害,前開舉止均係為脅迫A女為無義務之與被告聯絡、見面之事,並已使A女心生畏懼,殆屬無疑,僅因A女於同年3月5日告知其夫,及報警處理,嗣員警於101月15日晚上8時30分許,前往被告原位於新北市○○區○○街○○號6樓之居所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被告始未得逞。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第19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亦經最高法院著有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可資參照。是被告前開所為,應構成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而非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甚明。
被告之辯護人辯稱:被告係遭A女騙取感情和金錢後,因A女避不見面,被告不甘損失才會以簡訊、寄信方式請A女出面解決,故被告主觀上無恐嚇犯意云云,顯無足採。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屬事後圖卸罪責之詞,均不足
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乘機性交、強制、強制性交及強制未遂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就如事實欄二所示之101年2月26日起至同年3月15日間所為,係已著手於強制行為之實行,並已使A女心生畏懼,僅因A女於同年3月5日告知其夫,及報警處理,嗣員警於同月15日晚上8時30分許,前往被告原位於新北市○○區○○街○○號6樓之居所搜索,被告始未得逞,其犯罪尚屬未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同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示之101年2月26日起至同年3月15日間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尚有未恰,詳如前述,然檢察官此部分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前揭所認定者,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業於審理時告知變更後之罪名,並使被告及選任辯護人為答辯、辯護(見本院卷第72頁反面),對其刑事辯護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本院自仍應就此部分予以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
又強制性交罪,本具有強制罪及妨害自由罪之本質,因之,在著手過程中,行為人所施加之脅迫手段,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剝奪行動自由等,乃此罪性質所使然,亦即屬強制性交行為之一部分,均不另論強制罪或妨害自由罪。惟強制性交罪包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等妨害自由之性質,乃指著手強制性交行為後,至強制性交行為完畢前之強制性交行為本身而言,若於強制性交行為完畢後,行為人另有妨害自由之行為,自不能為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明確記載:嗣A女醒來得知受辱後辱罵被告,被告竟以「以後我叫你上床你就要出來,不然我就告訴你老公,離婚後你就必須回到大陸」等言語,使A女因害怕而不敢報案之事實,卻漏未引用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條文,然前開事實既經起訴,且本院於審理時亦已告知所涉法條及罪名,使被告及選任辯護人為答辯、辯護(見本院卷第72頁反面),對其刑事辯護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是本院自應加以裁判。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101年2月26日起至同年3月15日止之期間所為各項脅迫舉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微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且其前開所為,無非均為達同一使A女行無義務之事之接續動作,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核屬接續犯之性質,應僅論以一強制未遂罪。檢察官於起訴書雖僅記載:「(101年2月25日)翌日開始至101年3月11日」,然此與101年3月12日至同月15日之強制行為,二者具有接續犯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應一併審判。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被告前於94年間,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交簡字第2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5年8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7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如事實欄二所示強制性交罪、強制未遂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就如事實欄二所示之強制未遂犯行,係已著手於強制行為之實行而不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至本案如事實欄一所示之乘機性交及強制罪之犯罪時間,因A女之陳述而僅得認係100年8月16日前之8月某日之翌日,自不得逕認被告此部分係屬累犯。爰審酌被告利用駕駛計程車之便,乘機對A女性交,並恫嚇A女不得報警,事後脅迫A女如不從將告知A女之夫而為強制性交得逞,又因A女不願再與之見面、聯絡,即自101年2月26日起至同年3月15日間,以在A女住處徘徊、按門鈴、打電話至A女上班處、傳送如附表一所示之簡訊等方式,脅迫A女為無義務之與被告見面、聯絡之事,造成A女身心受創甚鉅,同時破壞社會善良風氣,是其行為實值非難,且被告犯後飾詞狡辯,毫無悔意,態度欠佳,暨衡諸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有前科紀錄之品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駕駛計程車為業,離婚,尚2名就讀大學之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又按併合處罰之數罪本屬各自獨立之罪,其罪責分別存在,僅係處罰上發生合併之關係。倘併罰數罪之宣告刑,其中得易刑處分者與不得易刑處分者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刑,造成被告之不利益,有違限制刑罰加重之恤刑目的。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規定,業經修正為:
「(第1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依修正後規定,裁判前所犯數罪如存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者,須經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參諸刑法總則編第7章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被告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防止刑罰過苛,以保障人權;如受刑人所犯數罪中,兼有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時,經定其應執行刑,原可易科罰金之刑,亦不得易科罰金,於此情形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修正後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自較有利於本件被告,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施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故本件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分別就被告所犯乘機性交罪及強制性交罪、強制罪及強制未遂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強制罪及強制未遂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其中如附表二編號㈠、㈡所示之信件正本、影本及信封,均係被告欲寄與A女之夫,此與如附表二編號㈢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同係為遂行其對A女之強制犯行,而分屬預備供犯罪所用、供犯罪所用之物,其餘物品則與本案無涉,此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偵卷㈠第74頁;偵卷㈡第3頁;本院卷第23頁反面、第95頁至第96頁反面、第98頁),且有如附表一所示簡訊及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佐,是前開如附表編號㈠至㈢所示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並於被告所犯強制未遂罪之宣告刑下為此部分之諭知,其餘扣案物品則因與本案論罪科刑之犯行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21條第1項、第225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坤湖
法官姚念慈法官周玉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謝貽婷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乘機性交猥褻罪)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時間(民國)│顯示之電話號碼│簡訊內容│備註│├──┼──────┼────────┼──────────────┼─────────┤│㈠│101年3月6日│From:0000000000│ 葉虹瑤 ( 廬娟 )我不打了、你自│聲拘卷第35頁;聲搜│││上午11時45分││己看著辦、│卷第36頁;偵卷㈡第││││││33頁反面。│├──┼──────┼────────┼──────────────┼─────────┤│㈡│101年3月7日│From:0000000000│今天晚上九點以前、答案會公布│聲拘卷第35頁反面;│││上午8時34分││社區裡面、最後一次機會、│聲搜卷第36頁反面;││││││偵卷㈡第34頁反面。│├──┼──────┼────────┼──────────────┼─────────┤│㈢│101年3月7日│From:│我一直不想傷害你,你如果想放│偵卷㈡第35頁。│││中午12時47分│+000000000000│棄所有,不想跟我溝通、我會照││││││前面簡訊時間走、只要講好,我││││││不會再纏你、我會走的很遠、我││││││只是不想看你那麼痛苦、我說話││││││會算話、你如果不想打這個電話││││││、就成定局、最後一次就是十分││││││鐘,你自己決定、││├──┼──────┼────────┼──────────────┼─────────┤│㈣│101年3月7日│+000000000000│…我從來就沒有想要傷害你、希│偵卷㈡第35頁反面。│││下午5時47分││望這幾天大家都能冷靜下來、我││││││們兩個、個性都太強、你是一個││││││永遠不會認輸的人、我不希望一││││││時的賭氣、而誤了自己、我們就││││││照原來的規定走、你如果沒意見││││││的話、就不用回、││├──┼──────┼────────┼──────────────┼─────────┤│㈤│101年3月8日│From:│昨天我跟你說事、照原來的規定│偵卷㈡第36頁。│││上午10時22分│+000000000000│走、請你回答││├──┼──────┼────────┼──────────────┼─────────┤│㈥│101年3月8日│From:│你到底要不要回。│偵卷㈡第36頁反面。│││上午10時29分│+000000000000│││├──┼──────┼────────┼──────────────┼─────────┤│㈦│101年3月8日│From:0000000000│轉寄:訊息:我快到綠野香波、│聲拘卷第35頁反面;│││上午11時22分││這是你要的、│聲搜卷第36頁反面;││││││偵卷㈡第37頁。│├──┼──────┼────────┼──────────────┼─────────┤│㈧│101年3月8日│From:0000000000│轉寄:訊息:我已經在你家旁、│聲拘卷卷第36頁;聲│││上午11時57分││十五分鐘內、我等你回電、時間│搜卷第37頁;偵卷㈠│││││一到就成定局、你自己決定、│第37頁反面;偵卷㈡││││││第33頁。│├──┼──────┼────────┼──────────────┼─────────┤│㈨│101年3月8日│From:0000000000│你家沒人在、你老公不接電話、│聲拘卷第36頁;聲搜│││中午12時59分││我會再去、│卷第37頁;偵卷㈠第││││││33頁;偵卷㈡第38頁││││││。│├──┼──────┼────────┼──────────────┼─────────┤│㈩│101年3月8日│From:0000000000│0000000000、八十四│聲拘卷第36頁反面;│││下午3時7分││號四樓│聲搜卷第37頁反面;││││││偵卷㈠第33頁反面;││││││偵卷㈡卷第38頁反面││││││。│├──┼──────┼────────┼──────────────┼─────────┤││101年3月8日│From:0000000000│你不回電話、沒關係、我今天去│聲拘卷第37頁正反面│││下午4時45分││你家沒人在、我已經把你老公的│;聲搜卷第38頁正反│││││電話跟你說了、我會等你到家、│面;偵卷㈠第34頁正│││││直接把所有事情處理、我一再給│反面;偵卷㈡第39頁│││││你機會、是你不要的、你不用關│至第40頁。│││││機、我還是可以找到你、我知道││││││你寧死不屈、我就跟你賭、今天││││││是我這輩子最狠的日子、我等你││││││到家、你如果打電話跟我溝通、││││││我會還你自由、我說話算話、要││││││怎麼做、你自己決定、我會變成││││││這樣、是你一再騙我、所換來、││││││我寧願毀掉全部、事情牽連的人││││││不只你我、還有跟你相關的人、││││││我都幫你準備好了、我會一再讓││││││你、是我知道你的個性、不認輸││││││、我也向你低頭了、你不講話、││││││也不回話、我也有心裡準備了、││││││我寧願痛苦一輩子││├──┼──────┼────────┼──────────────┼─────────┤││101年3月9日│From:0000000000│轉寄:訊息:瑤、你跟你老公都│聲拘卷第36頁反面;│││中午12時38分││不接電話、瑤、抱歉了、所有事│聲搜卷第37頁反面;│││││情就讓你承擔了、我會傳簡訊給│偵卷㈠第33頁反面;│││││你老公、就讓你一輩子恨我吧、│偵卷㈡第41頁。│├──┼──────┼────────┼──────────────┼─────────┤││101年3月10日│From:0000000000│我們的故事、還沒完!│聲拘卷第37頁反面;│││上午10時7分│││聲搜卷第38頁反面;││││││偵卷㈠第34頁反面;││││││偵卷㈡第42頁。│├──┼──────┼────────┼──────────────┼─────────┤││101年3月10日│From:0000000000│你騙我感情、我要毀損一切│聲拘卷第38頁;聲搜│││上午10時57分│││卷第39頁;偵卷㈠第││││││35頁;偵卷㈡第42頁││││││。│├──┼──────┼────────┼──────────────┼─────────┤││101年3月10日│From:0000000000│轉寄:訊息:瑤、是你欺騙我的│聲拘卷第38頁;聲搜│││下午1時37分││感情、你害我變成這樣、我不甘│卷第39頁;偵卷㈠第│││││心!│35頁;偵卷㈡第42頁││││││。│├──┼──────┼────────┼──────────────┼─────────┤││101年3月10日│From:│你不回我沒關係、我會…跟在你│偵卷㈡第43頁。│││晚上8時31分│+000000000000│後面,我不會…見、我不會放棄││││││的.││├──┼──────┼────────┼──────────────┼─────────┤││101年3月11日│From:0000000000│送件箱訊息1「瑤、你不回、我│聲拘卷第38頁反面;│││上午9時6分││會讓你所有客人都知道你住那裡│聲搜卷第39頁反面;│││││、新的、舊的、包你的、你家的│偵卷㈠第35頁反面、│││││住址、電話、你老公的電話、名│第43頁正反面;偵卷│││││字、你兒子的學校、我一個個會│㈡第44頁正反面。│││││讓他們知道、反正你跟你老公是││││││假結婚的、我會讓所有的人知道││││││、你不要忘記、我不出門、我一││││││樣可以知道你的一切、我會拿照││││││片寄給你看、」││├──┼──────┼────────┼──────────────┼─────────┤││101年3月11日│From:0000000000│瑤、我夢見跟你打砲、我一直吸│聲拘卷第39頁;聲搜│││中午12時53分││你妹妹、你出來好幾次、瑤、你│卷第40頁;偵卷㈠第│││││懷了我的孩子、│36頁、第44頁;偵卷││││││㈡第45頁正反面。│├──┼──────┼────────┼──────────────┼─────────┤││101年3月11日│From:0000000000│你越這樣、我越會毀掉所有、│聲拘卷第39頁;聲搜│││下午4時9分│││卷第40頁;偵卷㈠第││││││36頁、第44頁;第46││││││頁。│├──┼──────┼────────┼──────────────┼─────────┤││101年3月11日│From:0000000000│你有辦法一輩子躲我、我會吵到│聲拘卷第39頁;聲搜│││下午5時47分││你沒辦法上班、│卷第40頁反面;偵卷││││││㈠第36頁反面、第44││││││頁反面;偵卷㈡第46││││││頁反面。│├──┼──────┼────────┼──────────────┼─────────┤││101年3月12日│From:0000000000│瑤、打一砲、再睡比較舒服、我│偵卷㈠第44頁反面;│││上午8時27分││去你家!│偵卷㈡第47頁。│├──┼──────┼────────┼──────────────┼─────────┤││101年3月12日│From:0000000000│要不是我有傷、我會衝到你家、│偵卷㈠第45頁;偵卷│││上午10時17分││跟店門口等你、你最好給我回個│㈡第47頁反面。│││││電話、你不要激怒我!││├──┼──────┼────────┼──────────────┼─────────┤││101年3月12日│From:0000000000│瑤、你處理我倆的事、一半就放│偵卷㈠第45頁反面;│││上午11時56分││了、你這樣會害了你自己、你知│偵卷㈡第48頁。│││││道、你傷害我多深、是你害我變││││││成這樣、你自己不要把自己的錯││││││、全部推給我、你自己想想吧、││├──┼──────┼────────┼──────────────┼─────────┤││101年3月12日│From:0000000000│你給我回電話!│偵卷㈠第45反頁;偵│││下午12時57分│││卷㈡第48頁反面。│├──┼──────┼────────┼──────────────┼─────────┤││101年3月12日│From:0000000000│你給我回電話!│偵卷㈠第45頁反面;│││下午2時13分│││偵卷㈡第49頁。│├──┼──────┼────────┼──────────────┼─────────┤││101年3月12日│From:0000000000│你今天去那裡、你馬上給我回電│偵卷㈠第46頁;偵卷│││晚上8時56分││、│㈡第49頁反面。│├──┼──────┼────────┼──────────────┼─────────┤││101年3月13日│From:│你切我電話、我不會讓你好日子│偵卷㈠第46頁反面;│││中午12時14分│+000000000000│過│偵卷㈡第50頁。│├──┼──────┼────────┼──────────────┼─────────┤││101年3月13日│From:0000000000│十二號是我在用的、已被我幹爛│偵卷㈠第47頁;偵卷│││下午3時31分││了、│㈡第50頁反面。│├──┼──────┼────────┼──────────────┼─────────┤││101年3月13日│From:0000000000│你不回、這輩子你不要想離開我│偵卷㈡第51頁。│││下午6時34分││、除非你離開臺灣要想離開我、││││││除非我死、││├──┼──────┼────────┼──────────────┼─────────┤││101年3月13日│From:0000000000│送件箱訊息16│偵卷㈠第47頁;偵卷│││晚上10時10分││「你自己做的事、你自己承擔、│㈡第51頁反面。│││││是你自己要的、不要怪別人、讓││││││你老公處理你、」││├──┼──────┼────────┼──────────────┼─────────┤││101年3月14日│From:0000000000│送件箱訊息18│偵卷㈠第48頁;偵卷│││上午11時57分││「你不回、我會一直打、」│㈡第52頁。│├──┼──────┼────────┼──────────────┼─────────┤││101年3月14日│From:0000000000│送件箱訊息20│偵卷㈠第48頁反面;│││下午1時20分││「你很閒、要不、出去打個砲、│偵卷㈡第52頁反面。│││││不然、小妹妹、會長虫、」││├──┼──────┼────────┼──────────────┼─────────┤││101年3月14日│From:│送件箱訊息21│偵卷㈠第48頁反面;│││下午4時40分│+000000000000│「你永遠是我的女人、你給我回│偵卷㈡第53頁。│││││電!」││├──┼──────┼────────┼──────────────┼─────────┤││101年3月15日│From:0000000000│謝謝你陪我玩、五分鐘、不用錢│偵卷㈡第53頁反面。│││下午2時45分││、感謝你、││├──┼──────┼────────┼──────────────┼─────────┤││101年3月15日│From:0000000000│送件箱訊息22│偵卷㈠第49頁;偵卷│││中午12時50分││「你可以把我的電話給你老公、│㈡第54頁。│││││我知道你不敢、我會傳給他、我││││││要讓你恨我一輩子、永遠記得我││││││這個人、你不回、我會讓你全家││││││大戰、」││├──┼──────┼────────┼──────────────┼─────────┤││101年3月15日│不明。│送件箱訊息25│偵卷㈠第49頁反面;│││下午3時24分││「轉寄:訊息:瑤、你的水滿了│偵卷㈡第54頁反面。│││││、我倆去打個砲沒(每)個星期││││││都有一兩次、已經有十幾天沒跟││││││你做愛、我喜歡你的床叫聲、每││││││次跟我做愛、你都緊緊抱著我不││││││放、瑤、我愛死你了、」││├──┼──────┼────────┼──────────────┼─────────┤││101年3月15日│From:0000000000│送件箱訊息27│偵卷㈠第50頁正反面│││下午3時44分││「你要把訊息看完、你不回我電│;偵卷㈡第55頁正反│││││話、訊息我會傳你老公、之前你│面。│││││傳給我的訊息、我會全數給他、││││││還有你身體那個地方、我全說給││││││他聽、你不回給我、我會全部毀││││││掉、我已經瘋了、我會讓你老公││││││找我、我會跟你老公實話實說、││││││」││├──┼──────┼────────┼──────────────┼─────────┤││101年3月15日│From:0000000000│送件箱訊息29、30│偵卷㈠第50頁反面至│││下午6時42分││「轉寄:訊息:你別想離開我、│第51頁反面;偵卷㈡│││││你永遠是我的女人、我很久以前│第56頁。│││││就跟你說過、是你叫我黏緊一點││││││、說你越來越愛我、我簡訊都還││││││留著」││└──┴──────┴────────┴──────────────┴─────────┘附表二: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扣押物品清單編號│├──┼─────────┼────┼──────────┤│㈠│恐嚇信正本、影本│肆紙│本院101年刑保管字第1│││││735號編號1、2(本院│││││卷第16頁)│├──┼─────────┼────┼──────────┤│㈡│書有A女之夫姓名之│貳個│本院101年刑保管字第1│││信封袋(扣押物品清││735號編號1、2(本院│││單漏未記載此物品)││卷第16頁)│├──┼─────────┼────┼──────────┤│㈢│紫色行動電話(門號│壹支│本院101年刑保管字第1│││:0000000000號)││735號編號4(本院卷第│││││16頁)│├──┼─────────┼────┼──────────┤│㈣│黑色行動電話(門號│壹支│本院101年刑保管字第1│││:0000000000號)││735號編號5(本院卷第│││││16頁)│├──┼─────────┼────┼──────────┤│㈤│保險套│叁個│本院101年刑保管字第1│││││735號編號3(本院卷第│││││16頁)│├──┼─────────┼────┼──────────┤│㈥│麻布手套│壹個│本院101年刑保管字第1│││││735號編號6(本院卷第│││││16頁)│├──┼─────────┼────┼──────────┤│㈦│橘色藥丸│壹佰貳拾│本院101年刑保管字第1││││貳顆│747號編號1(本院卷第│││││18頁)│├──┼─────────┼────┼──────────┤│㈧│土黃色藥丸│捌顆│本院101年刑保管字第1│││││747號編號2(本院卷第│││││18頁)│├──┼─────────┼────┼──────────┤│㈨│紅色袋不明藥物│貳包│本院101年刑保管字第1│││││747號編號3(本院卷第│││││18頁)│├──┼─────────┼────┼──────────┤│㈩│黃綠色不明藥物│壹顆│本院101年刑保管字第1│││││747號編號4(本院卷第│││││18頁)│├──┼─────────┼────┼──────────┤││黑色不明藥物│壹顆│本院101年刑保管字第1│││││747號編號5(本院卷第│││││18頁)│├──┼─────────┼────┼──────────┤││不明藥水│壹瓶│本院101年刑保管字第1│││││747號編號6(本院卷第│││││18頁)│└──┴─────────┴────┴──────────┘附表三:
┌──┬──────┬───────┬──────────────┬────────┐│編號│時間(民國)│顯示之電話號碼│簡訊內容│備註│├──┼──────┼───────┼──────────────┼────────┤│㈠│100年8月16日│+000000000000│謝謝!我愛吃水果│偵卷㈠第56頁;本│││上午11時50分│││院卷第35頁。│├──┼──────┼───────┼──────────────┼────────┤│㈡│100年8月31日│+000000000000│今天2點來接我,因家裡有點事│偵卷㈠第55頁反面│││上午9時38分│││;本院卷第36頁。│├──┼──────┼───────┼──────────────┼────────┤│㈢│100年9月10日│+000000000000│你怎麼不接電話,我很擔心,你│偵卷㈠第55頁;本│││晚上11時52分││對我真的好…我只想對你說我愛│院卷第34頁。│││││你,我離不開你││├──┼──────┼───────┼──────────────┼────────┤│㈣│100年9月18日│+000000000000│你明天中午十二點過來接我│偵卷㈠第55頁;本│││晚上10時26分│││院卷第34頁。│├──┼──────┼───────┼──────────────┼────────┤│㈤│100年9月21日│+000000000000│我晚上十點下班│偵卷㈠第55頁;本│││下午6時12分│││院卷第34頁。│├──┼──────┼───────┼──────────────┼────────┤│㈥│100年10月2日│+000000000000│我八點多下班,你找一間藥局幫│偵卷㈠第55頁;本│││下午7時9分││我買一盒事後避孕藥│院卷第34頁。│├──┼──────┼───────┼──────────────┼────────┤│㈦│100年10月10│+000000000000│內容:「你的手機為什麼打,我│偵卷㈠第56頁反面│││日晚上11時12││好擔心你,晚上好好睡覺,我今│;本院卷第37頁。│││分││天只是生氣,其實我很愛你,現││││││在我也離不開你」││├──┼──────┼───────┼──────────────┼────────┤│㈧│100年10月19│+000000000000│你不要亂想,好好去開車,我愛│偵卷㈠第56頁反面│││日下午1時2分││你…│;本院卷第37頁。│├──┼──────┼───────┼──────────────┼────────┤│㈨│100年10月26│+000000000000│今天十一點過來載我│偵卷㈠第56頁反面│││日上午9時48│││;本院卷第37頁。│├──┼──────┼───────┼──────────────┼────────┤│㈩│100年10月26│+000000000000│我睡不著,好想你!│偵卷㈠第56頁正反│││日晚上11時2││跟你相處的這段時間,真的好開│面;本院卷第35頁│││分││心,以後我會更加的愛你…│、第37頁。│├──┼──────┼───────┼──────────────┼────────┤││100年11月6日│+000000000000│明天十二點來載我,因身體有點│偵卷㈠第56頁;本│││晚上10時20分││狀況…│院卷第35頁。│├──┼──────┼───────┼──────────────┼────────┤││100年11月15│+000000000000│你家裡潑生什麼事?│偵卷㈠第56頁;本│││日中午12時17││快點告訴我,我好擔心│院卷第35頁。│├──┼──────┼───────┼──────────────┼────────┤││不明。│不明。│訊息1「謝謝你這段時間對我的│偵卷㈠第52頁反面│││││照顧,我會把這一段當成我人生│;本院卷第28頁。│││││最美好的回憶,你一定要為你後││││││半生加油,你的兒子是你的驕傲││││││,你是一位了不起的好父親」││├──┼──────┼───────┼──────────────┼────────┤││101年2月22日│從:│訊息4「寶貝我想你了」│偵卷㈠第52頁反面│││上午7時24分│+0000000000000││;本院卷第28頁。││││(8613為大陸國││││││碼,非本案相關││││││電話)│││├──┼──────┼───────┼──────────────┼────────┤││101年2月22日│從:│訊息5「老婆老公想你了!│偵卷㈠第52頁反面│││上午8時15分│+0000000000000│好想好想你!」│;本院卷第28頁。││││(8613為大陸國││││││碼,非本案相關││││││電話)│││├──┼──────┼───────┼──────────────┼────────┤││101年2月22日│從:│訊息6「怎麼回事啊?│偵卷㈠第52頁;本│││中午12時1分│+0000000000000│你打電話過來好嗎?」│院卷第31頁。││││(8613為大陸國││││││碼,非本案相關││││││電話)│││├──┼──────┼───────┼──────────────┼────────┤││不明。│不明。│訊息8「生病了就要去看,你還│偵卷㈠第53頁反面│││││是對以前講的話放不下,以前只│;本院卷第29頁。│││││有我對不起你,你是好男人,感││││││情不能勉強,愛一個人希望他開││││││心幸福,我只知來到異國曾經有││││││一為(位)對我很好的金牌,如││││││果你要恨我,報復我,我也認了││││││,必竟(畢竟)傷害我的事(是││││││)口口聲聲說愛我的人,讓時間││││││沖淡吧,希望以后我們都過得好││││││」││├──┼──────┼───────┼──────────────┼────────┤││101年2月27日│從: 瑤瑤 │訊息9「等一下打給你」│偵卷㈠第53頁反面│││上午11時50分│││;本院卷第29頁。│├──┼──────┼───────┼──────────────┼────────┤││101年2月27日│從:瑤瑤│訊息10「幹嘛沒講完就挂電,我│偵卷㈠第53頁;本│││晚上9時58分││再等車很吵,你就生氣」│院卷第29頁。│├──┼──────┼───────┼──────────────┼────────┤││不明。│不明。│訊息11「我都知,正因為這樣我│偵卷㈠第52頁、第│││││更不能騙你傷你,我知道這樣對│53頁;本院卷第30│││││你太苦太累,如果我想繼續欺騙│頁、第31頁。│││││自己跟你交往我也很累很苦,雙││││││方把他當成人生中的一段回憶,││││││你對我是真的好,分開只能說我││││││太對不起你,你要自己走出來…││││││我同你前妻關係不一樣,我們認││││││識這麼短,交往也是單方面的,││││││交往的過程中你所付出我都知,││││││正因為這」││├──┼──────┼───────┼──────────────┼────────┤││不明。│不明。│訊息12「我在坐車,你從另外角│偵卷㈠第57頁;本│││││度去想,是你喜歡我,你出錢賣│院卷第32頁。│││││我出去的,跟你出去每次我都沒││││││那麼愿,你也知道每次只是看在││││││錢的份上,每次不要把想太好,││││││我不是什麼好女人,相信你從這││││││點去想應該會過點」││├──┼──────┼───────┼──────────────┼────────┤││不明。│從:瑤瑤│訊息13「因為在車上跟(根)本│偵卷㈠第52頁;本│││││聽不到你在講什麼我只好傳短訊│院卷第31頁。│││││,你現在想事情太偏极(激)了││││││」││├──┼──────┼───────┼──────────────┼────────┤││101年2月28日│從:瑤瑤│訊息14「我快到了你為什麼不│偵卷㈠第52頁;本│││中午12時3分││回電」│院卷第31頁。│├──┼──────┼───────┼──────────────┼────────┤││101年3月1日│從:瑤瑤│訊息15「我下車后打給你」│偵卷㈠第54頁;本│││上午11時24分│││院卷第3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