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勞小上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勞小上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勞小上字第14號上訴人環運環保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建輝 被上訴人 楊景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1年度板勞小字第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且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即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第1至5款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乃指陳:上訴人公司因業務減縮,於民國100年11月1日派員告知被上訴人把當日工作做完就終止勞動契約,話未說完,被上訴人當下憤怒表示不做了,當日就曠職並惡意不接電話,上訴人多次聯絡被上訴人欲請其完成交接,但被上訴人惡意不接電話,置之不理等語,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第二審上訴費用為新台幣1,5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上訴之訴訟費用額如上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貴
法官黃信滿法官陳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
書記官李玉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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