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102年度旗小字第47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旗小字第47號
原   告  洪文奇
被   告  林顯銘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2年3月26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7月29日13時15分許,駕駛原
姚崇賢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下稱原告車),
在台南市○○區○道○號284公里600公尺處南向服務區,
因停車後將系爭車輛停放於停車格內,其子因開啟後座車門
時,被告駕駛車號0000-00小客貨車(下稱被告車)未注意
車前狀況而擦撞系爭汽車(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車後車
門受有凹陷等損害,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0,
000元,姚崇賢已將權利讓與原告,原告 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
律規定,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係因原告之子開啟車門不當而肇致,被
告車原停放於原告車後之停車格,起步後車頭已超過系爭車
輛,被告並無過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大丹汽車委修單、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鑑定意見書及現場照片4幀及原車主姚崇賢讓與9W-6289
號車之聲明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
警察隊調閱系爭事故相關交通報告查核屬實,然被告以前詞
為辯,則本件兩造爭執即在於,被告應否對系爭事故負過失
之責?經查,系爭事故損害發生之原因,經臺南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下稱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載
明:原告駕駛自小客車,後座乘客開啟車門未注意後方車輛
為肇事主因,被告無肇事因素。此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鑑定報告附卷可憑,足見,本件損害發生原因,在
於原告後座乘客之過失。本件原告固主張原告車係停放於停
車格內,縱開啟車門亦未超出停車格內,是被告車速過快而
引致等語。惟依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被告車於擦撞
後後輪位於原告所稱停車格邊線,且於停車區與中央分隔島
間之道路上,原告車左後車門手把車門有明顯凹陷,被告車
之右前車燈及右側前座車門至後車門間有明顯刮痕,有卷附
之車損照片可憑,足見原告所述,其車頭已通過系爭汽車後
遭原告車車門開啟撞擊等情應可採信,而被告車係剛自停車
區起步,啟動後之車速自無過快之理,況停車格僅係規範車
輛停放之區域,非規範其他用路人須避開行駛,況依據現場
圖所示,原告停放之停車格與車道間之距離僅約一部車輛之
寬度,縱被告車通過原告車時有越過停車格線內,亦無違反
道路交通規則,故園所稱係被告超越停車格線而有過失等語
,不足採信。而本件損害發生之原因,並非肇因於被告車所
致,亦無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主
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自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訴請被告
給付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9日
旗山簡易庭法官陳嘉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9日
書記官蕭主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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