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7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7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七二五號
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正本主文欄中關於「...及其中肆拾玖萬玖仟捌佰捌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五日起...」記載,應更正為「...及其中肆拾玖萬玖仟捌佰捌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六日起...」。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汪漢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
書記官許婉如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