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6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六五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適庸 律師被上訴人嘉義縣梅山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陳國華 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國字第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一日將坐落嘉義縣○○鄉○○段第二五五|三、二五五|四地號土地出售予訴外人 周永譚 ,約定倘上開土地未能領得建造執照,契約即行解除。嗣周永譚向被上訴人申請建造執照,被上訴人竟以上開土地旁有既成巷道,且可能使同地段第二五四地號土地成為畸零地等不實理由,拒絕發照,伊與周永譚間之買賣契約因而解除,致伊受損害。被上訴人明知應發照而不發照,其執行職務顯屬違法,應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賠償伊所受損害,計土地跌價損失新台幣(下同)三百八十萬四千零五十元、利息及違約金損失二百五十七萬四千九百七十九元,共計六百三十七萬九千零二十九元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敘)。
被上訴人則以:上開土地緊臨之同地段第二五三地號土地為既成巷道,依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之規定,應退縮建築,伊通知周永譚補正,係依法行事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坐落嘉義縣○○鄉○○段第二五五|三、二五五|四地號土地旁之同地段第二五三地號土地,已非既成巷道,業經證人 莊燕莊永慶趙黃玉櫻 、張 王素華 證述屬實,並有嘉義縣政府都市計劃課等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會勘記錄在卷可稽。而都市計劃區內可供建築使用分區土地,其地目雖為道,但現況已非供公眾通行使用者,得由建管單位本於權責核發建造執照後,另檢附相關文件,逕向地政機關申辦地目變更手續,得免再申請核發廢道證明,此有嘉義縣政府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八二府建都字第一三六九五九號函在卷可憑。周永譚向被上訴人申請建造執照時,上開第二五三地號土地既已非既成巷道,被上訴人自應准許發照,其不予准許,顯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權利情事。但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項目,其中銀行貸款之利息及違約金一百七十二萬八千四百五十元係交付予銀行,與被上訴人違法不發照無關;土地出售後應得之利息八十四萬六千五百二十九元,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因何可以取得該利息;土地價值減少三百八十萬四千零五十元,緣於地震及經濟不景氣,與被上訴人之侵害行為無因果關係。從而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六百三十七萬九千零二十九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損害賠償之債,凡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即為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行為,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發生此損害而言。上訴人於事實審主張:被上訴人違背法令拒絕發照,伊與周永譚間之買賣契約因而解除,致伊未能取得價金,受有不能將價金存入銀行獲取利息及償還銀行貸款以減少利息、違約金支出之損失,暨受有土地跌價之損失等語(見第一審卷二頁以下、原審卷五五|五八頁)。原審既認定被上訴人不為發照,有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情事,則上訴人主張其因而受有上開損害,如果屬實,能否謂其所受損害與被上訴人之侵害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尚非無疑。原審未詳加推求,遽以前揭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陳國禎法官李彥文法官陳重瑜法官黃秀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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