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上更(二)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二)字第五四號敬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鄭慶海 律師
邱玲子 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三四、一○二八四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肆年,褫奪公權拾年。扣案之安非他命拾貳條(淨重合計為捌佰玖拾捌點肆公克)、安非他命肆包(淨重合計為壹仟伍佰柒拾點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毒品之外包裝小塑膠袋拾貳個(重貳拾壹點陸肆公克)、大塑膠袋肆個(重貳拾陸點陸捌公克),及包覆裝盛毒品之糖菓紙拾張、條狀形之小巧克力盒拾壹個、方型之大巧克力盒壹個、PS2電玩主機壹組(含操控器壹個、電?源線貳條),均沒收。
事實
一、乙○○係臺北市奧斯卡國際傳播有限公司之總監,於民國(以下同)九十年八月初赴淪陷區中國大陸地區,在停留中國大陸之同年月六日晚上七時許,竟在大陸廣東省珠海市小深圳地區,受名為「 陳勝 」之成年男子之託,基於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供他人施用之犯意聯絡,以新台幣(以下同)五萬元代價,將管制物品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自大陸地區私運進入臺灣地區,於取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十二條及四包後,將十二條(經鑑定後淨重合計為八九八‧四公克,包裝重二十
一.六四公克)安非他命分別放入小塑膠袋內,各以糖菓紙從外面包裝後,分別放入條狀形之小巧克力盒內,再一併放入一方型之大巧克力盒內,另將安非他命四包(經鑑定後淨重合計為一五七0‧二公克,包裝重二十六.六八公克)分別放入大塑膠袋內,再一併放入PS2電玩主機內,待全部包裝完成後,將上開安非他命十二條及安非他命四包均放入托運之行李袋內,於民國(以下同)九十年八月七日,自澳門搭乘復興航空股份有限公司GE─三五二班機,自大陸地區運輸上開管制物品安非他命進入臺灣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於同日下午三時許,在臺灣桃園中正國際機場通關時,為法務部調查局臺南縣調查站人員會同財政部台北關稅局暨其督察室、新營憲兵隊、海巡署雲林機動查緝隊、海岸巡防總局岸巡四二大隊、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市調查站、桃園縣調查站人員查獲,並扣得上開安非他命十二條、安非他命四包(含外包裝塑膠袋),及乙○○所有之供包覆安非他命使用之糖菓紙十張,暨盛裝安非他命使用之條狀形小巧克力盒十一個、方型之大巧克力盒一個、PS2電玩主機一組(含操控器一個、電源線二條)等物。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對於右揭其自澳門搭機返回臺灣,而在桃園中正國際機場通關時,為法務部調查局臺南縣調查站人員會同財政部台北關稅局等相關機關人員,在其所㩦帶行李袋裡之巧克力盒及PS2電玩主機內分別查獲安非他命十二條及安非他命四包之事實,固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運輸安非他命犯行,辯稱:伊奉公司之命赴中國大陸地區洽公,在珠海市區○街時向某不知名之個體戶購買巧克力盒及PS2電玩主機,買來後即放在行李袋內,並未行拆封,伊不知巧克力盒及PS2電玩主機內裝有安非他命,伊生活正常,收入固定,交往單純,此可由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台北南區營運處函送本院其住家(00)00000000號電話之通話紀錄得知,並未與販毒集團電話聯絡,又伊在購買巧克力盒及PS2電玩主機時,應該個體戶之要求,交付一張名片給該個體戶,極可能係該個體戶利用伊不知情之狀況下將安非他命帶入臺灣地區,嗣再循名片上之電話號碼與伊聯絡,以取回安非他命;至於伊在本院發回前上訴審及更一審審理時承認係友人陳勝以新台幣(以下同)五萬元酬金,託伊帶回轉交其友人乙節,係因伊認為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十四年太重,在伊選任之辯護人建議下,為期減輕刑度,才寫下自白書承認云云。
二、經查:㈠前揭被告自澳門搭乘復興航空股份有限公司GE─三五二班機,行李則隨機託運,
將管制物品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十二條及四包,私運進入臺灣地區,為法務部調查局臺南縣調查站人員會同財政部台北關稅局等相關機關人員,當場在被告托運行李袋裡之巧克力盒及PS2電玩主機內分別查獲之事實,迭據被告供認不諱,並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調查時勘驗本案查獲經過之錄影帶無訛,有該日訊問筆錄可憑(見本審卷第一六八、一六九頁)。復有被告護照、入境旅客申報單及台北關稅局扣押貨物收據等影本各一件、執行搜索查獲物啟封紀錄一件、現場蒐證照片十五張附卷,暨安非他命十二條又四包、糖菓紙十張、條狀形之小巧克力盒十一個、方型之大巧克力盒一個、PS2電玩主機一組(含操控器一個、電源線二條)等物扣案可稽(見偵字第九○三四號卷五頁、第一○二八四號卷第四至十一頁);又前開扣案之十二條及四包白色結晶,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及化學分析法檢驗鑑定結果,係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淨重分別為八九八‧四公克及一五七○‧二公克,合計淨重為二四六八‧六公克),有該局九十年八月十六日()陸㈠字第九○一七六二0九號檢驗通知書附偵查卷可稽(見一○二八四號偵查卷第三頁)。足見被告確有自大陸地區攜帶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搭機返回臺灣,於桃園中正機場通關時為海關人員會同調查人員查獲之事實,要無疑義。
㈡被告雖於警訊時、偵查中、原審及本審審理時辯稱:查扣之巧克力盒及PS2電玩
主機,是伊在珠海市區○街時向某不知名個體戶購買,欲帶回送親友,買來後即放在行李袋內,不知是毒品安非他命云云。然查:一般人於購買物品時,除詢問物品之價格外,對於要購買之物品均精挑細選,以避免買到有瑕疵之物,且於選定後交由店內服務人員包裝時,亦必在旁觀看,以防止店員誤裝他物或被掉包,被告於購買上開巧克力盒及電玩主機,於店員包裝時,應如此始符常情,而前開十二條安非他命,除以糖菓紙包覆外,另以小巧克力盒包裝,再放入大巧克力盒內,四包安非他命則以黑色防潮塑膠袋包裝,再旋開主機面板,放入PS2電玩主機內,包裝所需之時間,應非短時間所能完成,被告諉稱不知,顯與常情有違;次查,扣案之前開安非他命,純度分別高達九十二點九0%、九十四%,有法務部調查局前開檢驗通知書可憑(見一0二八四號偵查卷第三頁),就國內之市場行情而言,純度較低之安非他命,每公克價格至少在一千元以上,若以每公克安非他命一千元價格計算,上開安非他命合計二千四百六十八點六公克,價值高達二百四十六萬八千六百元(一000元×二四六八.六=0000000元),而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供稱:「..發現當地(PS2電玩主機)價格只有人民幣二千元,折合新台幣八千元..」、「(巧克力)大約十八元人民幣左右..」等語(見一○二八四號偵查卷第十五頁、一審卷第九十三頁),於本審則供稱:「巧克力盒是人民幣三十元左右,PS2電玩主機是人民幣二千元」等語(見本審卷第三十二頁),縱巧克力盒以人民幣三十元計,則PS2電玩主機及巧克
力合計價值僅為人民幣二千零三十元,以一元人民幣約折合新台幣四元計算,合計價值折合新台幣約為八千一百二十元,遠低於安非他命之價值三百餘倍之多(0000000元÷八一二0元=三0四(倍)(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若被告果真係向某個體戶購買巧克力及PS2電玩主機,但該個體戶既不知被告在回國前是否會臨時決定將購買物處分?購買後何時拆閱?亦不知被告拆閱後發現內含安非他命時,會如何處理?縱持有被告之名片,惟被告於發現上開安非他命後,是否會將之交與警、調人員處理,或予以侵吞不還?或無法聯絡上被告?或找不到被告形蹤?凡此均屬未知,衡情該個體戶應無任意將價值不貲之安非他命,利用初次見面,彼此毫無交情,且係不知情之被告㩦入臺灣,而冒失去前開安非他命之險之理;又前開PS2電玩主機增加一五七○‧二公克之重量,所增加之重量非少,則被告於接到包裝後PS2電玩主機,當發現何以會如此沉重,而產生懷疑併進而對巧克力盒亦起疑慮,而予以拆封查看,則被告均未此之為;又被告係受過專科教育之成年人,身任臺北市奧斯卡國際傳播有限公司之總監,亦應有相當之社會歷練,卻接受一位不熟悉之男子委託㩦帶物品?於受託㩦帶區區之巧克力盒及PS2電玩主機,卻能獲得五萬元之代價,怎不起疑心?於不知該男子之真實姓名年籍身分情形,冒然接受五萬元之代價,怎未詢問所㩦帶物品是何物之理?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質之被告:「你無懷疑帶之東西是何物?何以會有五萬元之利益?)」答:「有懷疑過,但真的不知帶回之物是什麼。」,況被告亦供稱:「在大陸是那邊之廠商與我接觸,我提及台灣景氣很差,他們就利誘我,說要我帶東西回來。」等語(見本院上更一卷第二十二頁),顯然欲要鋌而走險,均足認被告受託㩦帶之該巧克力盒及PS2電玩主機,應知悉裡面係可獲暴利之毒品甚明,而巧克力盒及PS2電玩主機僅係藏置安非他命運輸臺灣地區作為掩飾,以避開相關偵查機關人員之檢查,並若萬一被查覺,亦可以因剛購買尚未拆閱而不知情為由作為諉責之詞,故不得以被查獲時仍係包裝完整即認被告真係不知情。被告辯稱:不知是毒品安非他命等語,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被告於本院上訴審供稱:「這次我是出差,一位大陸的陳先生拜託我拿一些東西
回來,又說我沒有前科比較沒有關係,且他願意給我一些酬勞,他說我到臺灣以後就會有人和我聯絡。」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九十八頁),已供稱係受一位大陸陳姓之人託付帶一些東西回來臺灣而收取報酬等情;嗣於本院更一審供稱:「(你在大陸待了多久?)只待了三天,是去簽約。」「(三天就發生本案?)在大陸是那邊之廠商與我接觸,我提及台灣景氣很差,他們就利誘我,說要我帶東西回來,我也不知是帶毒品,才會替他們帶。」「(你無懷疑帶之東西是何物?何以會有五萬元之利益?)有懷疑過,但真的不知帶回之物是什麼,不知是毒品。」「(扣案物是你在何時拿到的?)我在深圳簽約後,回國之前一天晚上七點左右,與那人到一家店買東西,那時他就交這包東西給我。」「是在我要回國時,大陸當地之朋友帶我去買東西,買完後,將那些東西交我要我帶回,有說要給我報酬,那位朋友是陳姓之成年男子。當時我確有懷疑那包東西是否有偽禁品,但因該人是我之廠商,又為貪圖小利,所以未再詳究。」「他說等我回到台灣,他朋友會在機場接我,到時我將東西交那人就好,但無告訴我是何人來接貨。」等語(見本院上更一卷第二十二、七十二頁),是被告於本院更一審已坦承係於離開中國大陸前一日(九十年八月七日離開)即九十年八月六日晚上七時許,大陸深圳地區,受不詳年籍名字陳姓成年男子之託,以五萬元之代價,將被查扣之內藏放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巧克力盒及PS2電玩主機運輸進入臺灣,且有懷疑受託攜帶之物品係偽禁品等情。又本件被告之所以願意供出前開案情,係因被告在本院上訴審之選任辯護人甲○○律師,本於律師職責,為協助法院發現真實,且當時發現被告對案情感覺很苦惱,對卓律師表示原審判刑十四年太重,原審又認為被告沒有悔意,卓律師乃分析案情之輕重,表示如果被告能夠讓法院法官知道有悔改之意,如果承認犯罪事實可能有機會獲得較輕刑期之判決,所以第一次辯論終結後被告有寫自白書給法官,法院才再開辯論等情,業據證人甲○○於本審調查時結證無訛(見本審卷第九十八頁),而本院上訴審程序原於九十一年三月五日辯論終結,嗣於同年月十九日再開辯論,被告於同年月二十一日提出答辯狀稱:「...被告此次出差至大陸期間,因業務關係,認識陳姓友人,而在被告回台前一天,託付被告將其物品帶回台灣轉交其友人,待回台灣後會以電話聯繫,並聲明會另有酬謝金額,被告因一時貪心,利慾薰心,愚昧糊塗,而成為他人犯罪工具...」等語,亦有本院九十一年上訴字第一三七號卷可按(見該卷第五十五至七十七頁),復經本審調取甲○○律師前往台南看守所接見被告之接見記錄簿影本覆核無訛(見本審卷第八十七至九十二頁),被告選任之辯護人甲○○律師,於接見被告瞭解案情後,為協助法院發現真實及為被告利益考量,本於律師職責,對被告分析利害關係,建議被告供出事實,並無若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況證人甲○○於接見時並已對被告分析運輸毒品之最輕法定本刑,即被告於本審調查時亦自承「(問:是否知道運輸毒品之最輕法定本刑?)答知道,卓律師有向我說運輸毒品之罪為七年以上至無期徒刑之刑期。」等情不諱,被告既已知悉運輸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之有期徒刑,如非確有上開事實,焉有承認犯行而罹重刑之理。
㈣被告於本案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作移審提訊
時,被告尚未選任鄭慶海律師為辯護人,經本院訊問時供稱:「(問:裝著安非他命之東西何人交予?)答:是大陸朋友陳勝交給我的,約四十歲左右。(問:
為何交給你?)答:他說要我轉交給臺灣的朋友,到臺灣時他的朋友會來接我。...(問:自大陸何處攜帶?)答:廣東省珠海市。(問:託你攜帶東西有無代價?)答:他說要給我五萬元,但我並沒有拿到。...(問:有無表示回來要向接洽的人拿?)答:他有說回到臺灣時,接洽的人會給我五萬元佣金。」等語(見本審卷第二十八至三十頁),被告對於如何接受名為「陳勝」之友人託付,以五萬元之報酬,攜帶前開毒品搭機回臺灣,轉交給「陳勝」派往接洽之人等情,亦供述極為詳盡,僅辯稱「不知是毒品」云云,被告於本院上訴審雖承認受陳姓男子之託攜帶物品,然因其仍辯稱不知是毒品,而未獲較原審為輕刑期之判決,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後,於本院更一審亦為相同陳述,再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後,於本審第一次調查訊問時,仍供稱係「陳勝」之人委託攜帶上開物品,迨其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委任鄭慶海、邱玲子二人為辯護人,鄭慶海律師於同年月二十日前往台南看守所接見被告後,於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調查時,被告始改稱「扣押物是我在大陸買的,沒有一位陳姓朋友交給我」云云,被告於本院上訴審、更一審及本審調查所為上開供述之情節,互核相符,且合於情理,應堪採信。
㈤查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
現象,乃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判別受測者供述之真實性,倘受測者愈想壓抑其謊言所產生之情緒,則在測謊儀器上愈會產生明顯之情緒波動反應,反之,則無此不實之波動反應。從而測謊鑑定結果,如就否認犯罪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時,非不得供審判上之參酌,僅不得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憑據而已(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0八0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聲請對被告作測謊鑑定,經本院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下稱刑事警察局)對被告測謊,經該局以淚勵測試法、DoDPI區域比對法及沈默回答法實施測謊鑑定結果:「受測人乙○○於測前會談陳述,民國九十年八月七日上飛機返臺之前並沒有看到這些安非他命毒品。經測試結果呈不實反應」等情,有該局九十二年七月八日刑鑑字第0九二0一二八二五三號鑑驗結果通知書及說明書、測謊圖譜分析量化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一五0、一五一頁)。雖被告辯稱:「測試至第三圖譜之第三區域時,上訴人之手臂由於測試儀器之裝置造成酸痛之狀況,至上訴人產不舒服之情緒,當場測試人員見狀曾自動詢問上訴人:『你的手臂是否有酸痛之感覺?』上訴人隨即回答:『是』。準此,形成該第三圖譜之結果,顯係上訴人遭受外來之因素所致」云云,然查,經本院以前開事項函詢刑事警察局,據該局覆稱:「經檢視本案測試錄影帶,施測者於測試後將血壓袖套洩氣,給予受測人短暫休息時,會適時關心受測人手臂緊迫之情形,以緩和受測人情緒。且錄影帶內容顯示施測者在與受測人討論到有關手臂是否感覺緊迫時,『受測人皆沒有回答』」等語,並沒有被告所稱之情形,且該局復說明:「心脈血壓感測器係電腦化測謊儀用以記錄受測人生理反應頻道之一,其原理為利用血壓袖套充氣球將空氣打入袖套,用以測量受測人血壓脈搏之反應。測量血壓脈搏係以袖套充氣壓迫手臂肌肉血管測得,如此每次測試會持續數分鐘,受測人手臂會有緊迫甚或酸麻之感覺,此乃所有測謊測試之正常現象。且在每次測試後,施測者均會將血壓袖套洩氣,給予受測人短暫休息,而且以目前測謊「比對問題技術法」,血壓袖套壓力並不會影響測謊結果」等語,此有該局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刑鑑字第0九二0一四三四七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審卷第一
八九、一九0頁),足見被告辯稱因其手臂酸痛不舒服而影響上開測謊鑑定結果云云,顯無足採。從而,上開測謊結果足為被告運輸毒品之補強證據,益見被告辯稱不知私運之物品係安非他命云云,核無足採。
㈥被告於原審請求傳訊之證人即奧斯卡國際傳播有限公司總經理 劉芳誠 證稱:「.
.九十年是公司派他(乙○○)去大陸深圳與麗新公司商談選拔模特兒的事,並到珠海與張先生商談賽車廣告事宜。」、「..我們奧斯卡公司發生火災,所有電腦資料都泡水,所以沒有資料留存。」等語(見一審卷第六十六、六十七頁),並提出奧斯卡國際傳播有限公司出具之被告在職證明一份為憑(見一審卷第四十一頁),然證人劉芳誠所述及被告在職證明所載之內容,僅能證明被告確係在奧斯卡國際傳播有限公司擔任總監之職務,且係奉該公司之命赴中國大陸地區洽談業務而已,並不能證明被告不會利用洽談業務之便而㩦帶安非他命入境。又觀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台北南區營運處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以北南營字第90C0000000號函送原審之(00)00000000號電話自九十年六月一日至十月三十一日之通話紀錄(見一審卷第七十六至八十八頁),僅可證明該號電話於上開期間對外聯絡之紀錄情形,但無法單憑通話紀錄而獲悉通話內容。況被告若因運輸安非他命之事,須與他人聯絡時,大可以其他之方式為之,原不以電話聯絡為必要,即便須以電話聯絡,亦可使用其他電話,不必然非使用上開電話不可,故上開通話紀錄亦不得作為被告未與他人聯絡商談運輸安非他命事宜之證據。至被告於本院前審聲請調取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紀錄,以證明其未對外聯絡商談運輸安非他命之事宜及檢視PS2電玩主機內之原廠保證書,以證明PS2電玩主機確未拆封一節,因通話紀錄不能作為被告未與他人聯絡商談運輸安非他命事宜之證據,詳如前述,故不須再調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紀錄。而經原審法院檢視PS2電玩主機內並未放置原廠保證書,且縱放有原廠保證書,亦與是否包裝完好及曾否拆封無關,均不足以作為被告不知情之有利證據。
㈦再被告於本審時辯稱:於案發時伊神貌自然,毫無恐慌不安之情形,足證被告自
始不知內有毒品云云,並聲請向法務部調查局台南縣調查站調取查獲時之錄影帶及勘驗錄影帶,經本院調取並勘驗該錄影帶被告在受檢過程中確沒有特別急躁不安之情狀,也沒有特別激動之情緒等情(見本審卷第一六九頁),然被告於受檢時如神色慌亂,反易引起檢查人員之疑心,更為詳細之檢查,如神色自然,未引起懷疑,檢查人員或將大略看過即予放行,是被告於受檢時雖毫無恐慌不安之情形,亦難作為其不知情之證據,其理甚明。又被告辯稱:伊在大陸向個體戶所開設之商店購物,適遇該個體戶為從事走私毒品之集團,負責將毒品包裝在巧克力盒及PS2主機之人員與出售該等商品予上訴人之人員不同,致誤將內藏有毒品之巧克力盒及PS2主機交付伊,而該商品已包裝完成,上訴人亦未拆封,自無從發現,在此陰錯陽差之下而誤帶毒品云云,惟前開毒品數量眾多,價值昂貴,業如前述,則持有該毒品之人,豈會如此不小心而使他人誤拿;再被告於選購巧克力盒及PS2主機係尚未包裝之物品,於購買時,店員須將被告選購之物品接手包裝,被告在店內等候,則於包裝完成後,應即時交予被告,殊無誤拿之可能;猶有進者,前開藏放毒品者有巧克力盒及PS2主機,如有誤拿之情形,又焉有如此巧合,被告所選購之二種物品均與事先藏放毒品之物品相同之可能,被告此部分之辯解,顯屬無稽;至被告辯稱有正當職業,已有未婚妻,為獨子,上有高堂,生活單純,無作奸犯科牟取不法利益之動機,又未染上吸毒惡習,顯難與販毒集團搭線云云,查被告雖有正當職業,於案發時經採取其尿液檢驗結果:「嗎啡陰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陰性反應,大麻陰性反應,MDMA(俗稱快樂丸或搖頭丸)陰性反應。」亦無施用毒品之情事,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八月十六日()陸㈠字第九○一七六二○八號檢驗通知書可參(見一○二八四號偵查卷第二頁),然與運輸毒品均無必然之關係,由被告於上訴審提出之前開答辯狀自述「因一時貪心,利慾薰心」,於本院前審時亦供稱係受「利誘」,於本院上訴審、更一審及本審第一次調查時均供稱酬金為五萬元等情觀之,足見其有貪圖酬金而允為私運毒品返台之犯罪動機甚明,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亦均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應認其確係明知而故意㩦帶運輸臺灣地區無疑。
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上開辯解,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毒品係屬甲項管制進出口物品;而自淪陷區私運物品進入本國自由地區,其所私運物品,以管制物品論,屬於甲項物品不限數額,行政院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修正公布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四款及丁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二條亦有明定。被告自大陸淪陷地區私自運輸安非他命至臺灣地區,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二條、第二條第一項之準走私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與名為「陳勝」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本件公訴人雖未就被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部分論,但被告此部分行為與其所犯上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間,係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則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部分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就此部分一併審判。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犯罪時間為九十年八月七日,行為後,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業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同年月二十八日生效,該罪修正前法定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以舊法對被告有利,自應適用舊法即修正前之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處斷。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犯罪時間為九十年八月七日,而懲治走私條例業於原審判決前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全文修正(0月000日生效),關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部分,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原判決未及依上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尚有未合。㈡被告係受名為「陳勝」之成年男子之託,以五萬元之報酬,共同自大陸地區私自運輸前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進入臺灣地區,其與陳姓成年男子間為共同正犯關係,原判決疏未認定,洵有違誤。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採義務沒收主義,係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第三十八條之適用,是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應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諭知沒收,法院無審酌之餘地。原判決既認扣案之小塑膠袋十二個、糖果紙十張、條狀形之小巧克力盒十一個、方型之大巧克力盒一個、PS2電玩主機一組(含操控器一個、電源線二條),均係被告所有供運輸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乃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而竟援引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為沒收之依據,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再前開四包安非他命外包裝四個,原判決漏未宣告沒收,亦有未合。㈣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告係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入台灣地區,按諸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二條之規定,被告所犯應係以走私論之準走私罪,原判決未依上開規定為相當之說明,併有疏漏。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雖無足取,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無不良前科素行,犯罪動機係貪圖酬金五萬元,運輸之毒品安非他命淨重高達二千四百六十八點六公克,數量龐大,倘流入臺灣地區供他人施用,將嚴重殘害國人之生命及健康至深且鉅,被告為一己之私,不顧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運輸巨量毒品進入臺灣地區,惡性非輕,危害甚大,自不宜輕縱,惟尚未獲得報酬而無犯罪所得,又被告雖於前審及本審第一次調查時坦承部分犯行,原可邀獲較輕刑期之判決,然於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後,心存僥倖,希冀脫罪而翻異前詞,百般飾詞狡辯,圖卸刑責,試圖正當化、合理化其行為,俱見毫無悛悔改過之意,犯罪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本院認雖因公訴人未提起上訴,而不得量處較原審為重之刑,然亦無判處較原審刑期為輕之理由,故仍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十四年,以昭烱戒,並懲頑冥,使狡詐之徒無所遁形。併依被告運輸毒品進入臺灣地區,嚴重殘害國民之生命及健康,流毒至深,足見對國人缺乏感情,難期為民喉舌、服務鄉梓,依其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併予宣告褫奪公權十年。另扣案之安非他命拾貳條(淨重合計為捌佰玖拾捌點肆公克)、安非他命肆包(合計淨重為壹仟伍佰柒拾點貳公克),係屬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其餘扣案之毒品外包裝小塑膠袋十二個(即十二條安非他命之外包裝)、大塑膠袋四個(即四包安非他命之外包裝)、糖菓紙十張、條狀形之小巧克力盒十一個、方型之大巧克力盒一個、PS2電玩主機一組(含操控器一個、電源線二條),均係被告所有供運輸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經本院勘驗無訛,有勘驗筆錄及相片六張在卷可憑(見本審卷第四十一至四十四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沒收。至包覆前開安非他命使用之證物封條及土黃色膠帶,係法務部調查局臺南縣調查站為防毒品散失另行外加,並非供運輸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此觀之卷附相片自明,爰不諭知沒收;又被告運輸毒品之報酬,據被告於本審第一次調查時供稱:「他說要給我五萬元,但我並沒有拿到。...(問:有無表示回來要向接洽的人拿?)答:他有說回到臺灣時,接洽的人會給我五萬元佣金。」等語(見本審卷第三十頁),是被告因本件犯罪尚無所得,自無庸諭知沒收,均附此敍明。
五、另公訴意旨認被告運輸安非命顯係販賣集團所精心包裝成一般消費品,以掩人耳目,故認其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惟被告堅決否認有販賣安非他命之意圖,此外公訴人又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被告有何販賣安非他命之行為,不得僅因其運輸安非他命進入臺灣地區,遽認其係意圖營利而販入安非他命,而另負販賣安非他命之罪責,尚認不能證明被告有販賣安非他命之行為,因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行為與其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二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佩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宋明中法官許進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李淑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十二條:
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