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上易字第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四九八號
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五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七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持有之膠囊四顆經以煙毒檢驗包檢驗,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原審判決遽以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之檢驗報告,認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處罰之客體,尚有未洽。
三、經查,被告持有之膠囊四顆,經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其成分為Ketamine、Acetaminophen、Barbituricacid,有該院第0000000檢驗報告一紙在卷足稽(見原審九十一年雄簡字第一一一三號卷第十三頁),其中Ke-tamine係屬第三級毒品,又經本院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該四顆膠囊均含有九十二年七月九日公告(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之第四級毒品Barbital成分,是被告單純持有上開成分之膠囊四顆,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適用。至被告持有之膠囊四顆經以煙毒檢驗包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係因其所含Ketamine成分之化學結構與甲基安非他命相近,因而以毒品檢驗包檢驗,有可能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復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高醫附秘字第一三三二號函在卷可佐。從而,尚不得以煙毒檢驗包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即認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此外又查無其他任何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有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因此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邱永貴法官郭玫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鄭靜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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